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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声明与冉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声明,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涛,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冉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枝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湖北骁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声明与被告冉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声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涛、被告冉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声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投资收益30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至款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1日,湖北至高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水月寺镇茅草坪移民安置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合同书》,约定由湖北至高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茅草坪移民安置小区住宅工程。随后湖北至高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该工程承包给被告,由被告承建并组织施工。2013年7月上旬,被告找到原告,要求原告投资入股做工程,并估算投资收益有50多万元,预计一年后可以完工兑现。原告考虑与被告是同学关系,又觉得项目不错,就从银行贷款50万元转账给被告。原告负责处理与业主单位的关系问题和付款问题,被告负责实际施工和日常管理。2014年7月,原告贷款到期,便要被告返还投资本金50万元,被告将一张1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通过一个公司贴现96.7万元现金交给原告,原告收取46.7万元后,将剩下的50万元转给被告。由于种种原因,被告承建的工程直至2015年才完工。完工之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投资收益50万元,被告于2016年2月5日向原告支付10万元,余下投资收益40万元被告以工程没有达到预期收益为由不肯支付。之后,经原被告多次协商,被告同意再支付原告投资收益30万元,但由于资金紧张,被告不能立即支付,便于2016年8月15日给原告立下30万元欠条一张。此款至今未付。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被告以湖北至高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名义承建兴山县水月寺镇茅草坪移民安置小区的住宅工程。因资金不够,被告便邀约李超和原告投资入股做工程,原告见工程有利可图,便投资50万元合伙做工程,三人协议:被告负责工程的日常管理工作,李超负责工程的财务工作,原告负责协调上下级关系、物质管理及结账工作。2014年7月下旬,在移民安置小区住宅工程尚未竣工的情况下,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投资款50万元以便偿还到期贷款,被告于2014年7月29日将建设方支付的1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交给原告,原告之子张文博找到自己熟悉的一家当铺将银行承兑汇票贴现97.5万元后,于2014年7月30日返还被告43万元。
2015年2月16日,被告工地急需资金,经原告介绍并担保向喻林涛借款30万元,被告之子冉雪舟收到借款后,给喻林涛出具“今冉雪舟向喻林涛借款30万元,月息15‰,还款日期为2015年8月20日”借条一张,原告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借款到期后,被告之子冉雪舟未还款。
2016年2月5日,被告分二次给原告转款10万元。2016年8月15日,被告给原告立下“今欠到王声明人民币叁拾万元¥300000元”欠条一张。
2017年3月17日,原被告为投资入股期间的收益和担保债务的偿还发生纠纷,原告便持被告2016年8月15日所立的欠条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至款付清之日止。本院受理后,要求原告提供支付被告30万元借款的证据,因原告不能提供而于2017年5月4日申请撤诉,本院于2017年5月5日书面裁定准予原告撤诉。2017年5月16日,原告再次持被告2016年8月15日所立的欠条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投资收益30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至款付清之日止。庭审中,就原被告争议的投资入股协议的具体内容,本院要求原告提供证据,但原告未能举证。
同时查明,2017年3月16日,喻林涛持冉雪舟2015年2月16日的借据向本院起诉,要求冉雪舟和原告偿还借款30万元并按照月息1分5计息至款付清之日止。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4月24日依法判令冉雪舟返还喻林涛借款30万元,并自2015年2月17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目前,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上述事实有2013年8月1日被告给原告所立的收条一份、2015年2月16日被告给原告所立欠条一份、2016年6月30日原被告通话录音一份、2014年4月14日本院开庭笔录二份、2017年4月24日本院(2017)鄂0583民初43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017年5月5日本院(2017)鄂0583民初439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转账清单三份及原被告的陈述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争议的焦点是被告出具的30万元欠条的属性问题,即是合伙经营期间的投资收益,还是原告替被告之子偿还债务后的欠款。因欠条上未注明欠款属性,原告主张30万元欠款是合伙经营期间的投资收益,那么原告就应当提供投资入股的协议内容,但原告在举证期间未能提供,根据“谁主张权利,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二,即便按原告所述30万元为合伙经营期间的投资收益,那么原告在合伙期间只享受投资收益,不承担合伙债务,也违背了合伙人“共同投资、共同经营、共担风险”的合伙原则,该保底条款也应无效。其三,按原告所述,2013年7月原告给被告投资50万元,一年后被告不仅可以返本,还可兑现50万元红利,那么被告2014年7月29日已支付给原告100万元的承兑汇票,按理原告将银行承兑汇票贴现后就不应再退还被告43万元,但实际上原告于2014年7月30日已返还被告43万元,此种做法有悖常理,故对原告的此种说法本院不予采信。其四,若原告的投资名为投资入股实为民间借贷的话,那么原告就不应参与合伙经营,投资收益也不应超过国家法律保护的范围,而原告实际上参与了合伙经营,投资收益也远远高于国家法律的保护范围,故本院认定原被告为个人合伙关系,非民间借贷关系。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声明要求被告冉某某支付投资收益3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原告王声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闫进峰

书记员:梅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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