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沃某某深国投百货有限公司廊坊朝阳分店。廊坊市。
负责人敖中华,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沃某某深国投百货有限公司。深圳市罗湖区洪湖路。
法定代表人GregoryStephenForan,董事长。
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李文艳,河北拓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某与被上诉人沃某某深国投百货有限公司廊坊朝阳分店、沃某某深国投百货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广民初字第2754号民事判决。上诉人王某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3年9月24日,原告王某到被告沃某某深国投百货有限公司廊坊朝阳分店购物,在超市的水果摊与海鲜柜台之间的人行道正常行走时,踩到散落在路面上的葡萄珠上摔倒,被告沃某某深国投百货有限公司廊坊朝阳分店的人员拨打了12O急救电话,将原告送入管道局医院急救,诊断为脑震荡、枕部头皮血肿、颈部软组织损伤、腰部软组织损伤、症状性高血压、腰椎间盘突出。原告住院治疗48天,共花医疗费8131.1元,住院期间需陪护一人,出院后需休息一个月。原告住院期间雇护工护理,共支付护理费7200元。原告支付了交通费420元。原告提交北京照普博伦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单、委托书、监理工作总结,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l5600元。另查,被告沃某某深国投百货有限公司廊坊朝阳分店已为原告支付了医疗费3000元、护理费1500元、交通费1O元、床押金1OO元、120急救费400元、检查费26O元、挂号费11元。以上事实有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护工杨东丽出具证明、北京照普博伦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单、委托书、监理工作总结及原、被告陈述可证。
原审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沃某某深国投百货有限公司廊坊朝阳分店作为商场的管理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原告身体损害,应当赔偿原告因此造成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误工费,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未提供相应证据,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不符合法律规定,亦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被告沃某某深国投百货有限公司廊坊朝阳分店、沃某某深国投百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医疗费513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护理费5700元、交通费420元,以上共计13651.1元。案件受理费700元,减半收取350元,由原告王某承担200元、被告沃某某深国投百货有限公司廊坊朝阳分店、沃某某深国投百货有限公司承担150元。
二审审理查明,本案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沃某某深国投百货有限公司廊坊朝阳分店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赔偿原告因此造成的合理损失。关于上诉人王某所主张的后续治疗费用,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未实际发生,又未提供证据证明后续费用发生的必然性和准确数额,本院对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其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关于上诉人误工费,上诉人提交的北京照普博伦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单、委托书、监理工作总结,不能确定其受伤后误工时间和受伤前误工收入情况,证据不足。上诉人主张的营养费亦证据不足,一审判决符合法律规定。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一审未支持上诉人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00元,由上诉人王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梁志斌 审 判 员 张良健 代理审判员 赵洪亮
书记员:王同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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