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王某某、王某某、李某某诉王勤力、刘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某某
王某某
李某某
王勤力
赵文英(黑龙江启明律师事务所)
刘某某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
尚玉为(黑龙江剑桥律师事务所)

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王勤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赵文英,黑龙江启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叶表,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尚玉为,黑龙江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王某某、李某某诉被告王勤力、刘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8日作出(2014)孙民初字第271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告方不服向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为由,于2014年12月8日作(2014)黑中民终字第406号民事裁定:1、撤销孙吴县人民法院(2014)孙民初字第271号民事判决;2、发回孙吴县人民法院重审。发回重审后,本院于2015年1月5日受理了此案,并于2015年1月28日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王某某、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刘杨,被告王勤力及委托代理人赵文英,平安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尚玉为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为,三原告与三被告对于被告王勤力所驾投保车辆与被告刘某某所驾两轮摩托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摩托车乘车人李新波因严重颅脑损伤致死的事实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事实亦予确认。虽然被告刘某某对孙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划分的事故责任比例不认可,但其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在转弯行驶过程中,未让直行车辆先行,是形成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据此,本院对被告刘某某所提出抗辩主张不予采纳,并认定其与被告王勤力对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负同等责任。即对于超出交强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超额部分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王勤力、被告刘某某各自承担50%的赔偿责任,其余的经济损失由三原告自负。至于三原告主张的连带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  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王勤力与被告刘某某、对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比例已经确定,故三原告主张被告王勤力与被告刘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三原告请求赔偿的项目及金额。第1项死亡赔偿金。虽然李新波系农村居民,但在孙吴县城区内居住时间已超过1年,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  规定,参照2013年度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人民币17,760.00元/年计算20年,本院保护死亡赔偿金金额为人民币355,200.00元;第2项  丧葬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  规定,参照2013年度黑龙江省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人民币3,216.50元/月计算6个月,本院保护丧葬费金额为人民币19,299.00元;第3项  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认定李新波系因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故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的规定,并结合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本院保护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金额为人民币30,000.00元;第4项  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原告李某某未能提举出其已丧失劳动能力,且无任何经济收入的相应证据,故原告李某某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即本院保护三原告经济损失金额为人民币404,499.00元。
对于上述经济损失人民币404,499.00元,首先应由平安财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三原告人民币120,000.00元。余额人民币284,499.00元,由平安财险公司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50%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三原告人民币100,000.00元。余额人民币184,499.00元,由被告王勤力与被告刘某某各自承担人民币92,249.50元。
综上,三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部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其他诉讼主张,则不予保护。为了保护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的正常秩序。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判令: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赔偿原告王某某、王某某、李某某人民币220,000.00元;
二、被告王勤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赔偿原告王某某、王某某、李某某人民币92,249.50元;
三、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赔偿原告王某某、王某某、李某某人民币92,249.50元;
四、驳回原告王某某、王某某、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66.00元(实际交纳人民币9,333.00元,应退回人民币6,067.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633.00元,由原告王某某、王某某、李某某负担人民币408.00元(已交纳),被告王勤力负担人民币612.50元,被告刘某某负担人民币612.50元(均与上述款项一并交纳)。
重审查明,重审查明的事实除原、被告在本次庭审时向法庭提供的新的证据外,其他部分与原审一致。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孙吴县西兴乡西岗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欲证实李某某在西岗村第二轮土地承包期间未分得土地,无经济来源。被告提供的证据有,机动车辆保险条例,欲证实在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的,事故责任免赔率为10%。
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认证及本院审查,应予采信。
本院认为,在本案中,三原告与三被告对于被告王勤力所驾驶的车辆与被告刘某某所驾两轮摩托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使摩托车乘车人李新波因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的事实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虽然被告刘某某在原审时对孙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划分的事故责任比例不认可,但其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在转弯行驶过程中,未让直行车辆先行,是形成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据此,本院对被告刘某某的抗辩主张不予采纳。并认定其与被告王勤力对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负同等责任。即对超出交强险部分的经济损失,由王勤力、刘某某各自承担50%的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则同意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及法律规定的限额部分进行赔偿。对此本院予以认可。被告王勤力所驾车辆投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最高赔付保额为人民币贰拾万元,但因其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50%责任。保险公司可免赔10%。
关于三原告请求赔偿的项目金额,第一项死亡赔偿金。虽然李新波系农村居民,但在孙吴县城区内居住时间已超过1年,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  规定,参照2014年度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人民币19,597.00元/年计算20年,本院保护死亡赔偿金金额为人民币391,940.00元;第二项  被扶养人生活费。李某某时年69周岁,在孙吴县城区内居住,包括李新波在内有两名子女。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  的规定,并参照系2014年度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人民币14,162.00元/年计算11年,即本院保护被抚养人生活费人民币77,891.00元(14,162.00元/年×11年÷2人=77,891.00元);第三项  丧葬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  规定,参照系2013年度黑龙江省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人民币3,216.50元/月计算6个月,本院保护丧葬费金额人民币19,299.00元;第四项  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认定李新波系因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故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的规定,并结合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本院保护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金额为人民币30,000.00元。即本院保护三原告经济损失共计金额为人民币519,130.00元。
对于上述经济损失人民币519,130.00元,首先应由平安财险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三原告人民币110,000.00元。余额人民币409,130.00元,由被告王勤力与刘某某各自承担人民币204,565.00元,因被告王勤力所驾车辆已投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故平安财险公司应为其承担其所应赔偿额的90%,即人民币184,108.00元(204,565.00元×90%=184,108.00元),平安财险应合计承担赔偿金人民币294,108.50元。被告王勤力最后实际应承担赔偿金人民币20,456.50元。被告刘某某应承担赔偿金人民币204,565.00元。
综上,原告王某某、王某某、李某某的诉讼请求部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其他主张则不予保护。为了保护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第三款  、第十八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九条  、第三十一条  、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第十六条  的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赔偿原告王某某、王某某、李某某人民币294,108.50元;
二、被告王勤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赔偿原告王某某、王某某、李某某人民币20,456.50元;
三、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赔偿原告王某某、王某某、李某某人民币204,565.00元;
四、驳回原告王某某、王某某、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207.00元,由原告王某某、王某某、李某某负担人民币360.00元(已交纳),被告王勤力负担人民币1,923.50元,被告刘某某负担人民币1,923.50元(均与上述款项一并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经本院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在本案中,三原告与三被告对于被告王勤力所驾驶的车辆与被告刘某某所驾两轮摩托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使摩托车乘车人李新波因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的事实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虽然被告刘某某在原审时对孙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划分的事故责任比例不认可,但其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在转弯行驶过程中,未让直行车辆先行,是形成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据此,本院对被告刘某某的抗辩主张不予采纳。并认定其与被告王勤力对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负同等责任。即对超出交强险部分的经济损失,由王勤力、刘某某各自承担50%的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则同意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及法律规定的限额部分进行赔偿。对此本院予以认可。被告王勤力所驾车辆投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最高赔付保额为人民币贰拾万元,但因其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50%责任。保险公司可免赔10%。
关于三原告请求赔偿的项目金额,第一项死亡赔偿金。虽然李新波系农村居民,但在孙吴县城区内居住时间已超过1年,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  规定,参照2014年度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人民币19,597.00元/年计算20年,本院保护死亡赔偿金金额为人民币391,940.00元;第二项  被扶养人生活费。李某某时年69周岁,在孙吴县城区内居住,包括李新波在内有两名子女。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  的规定,并参照系2014年度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人民币14,162.00元/年计算11年,即本院保护被抚养人生活费人民币77,891.00元(14,162.00元/年×11年÷2人=77,891.00元);第三项  丧葬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  规定,参照系2013年度黑龙江省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人民币3,216.50元/月计算6个月,本院保护丧葬费金额人民币19,299.00元;第四项  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认定李新波系因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故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的规定,并结合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本院保护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金额为人民币30,000.00元。即本院保护三原告经济损失共计金额为人民币519,130.00元。
对于上述经济损失人民币519,130.00元,首先应由平安财险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三原告人民币110,000.00元。余额人民币409,130.00元,由被告王勤力与刘某某各自承担人民币204,565.00元,因被告王勤力所驾车辆已投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故平安财险公司应为其承担其所应赔偿额的90%,即人民币184,108.00元(204,565.00元×90%=184,108.00元),平安财险应合计承担赔偿金人民币294,108.50元。被告王勤力最后实际应承担赔偿金人民币20,456.50元。被告刘某某应承担赔偿金人民币204,565.00元。
综上,原告王某某、王某某、李某某的诉讼请求部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其他主张则不予保护。为了保护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第三款  、第十八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九条  、第三十一条  、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第十六条  的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赔偿原告王某某、王某某、李某某人民币294,108.50元;
二、被告王勤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赔偿原告王某某、王某某、李某某人民币20,456.50元;
三、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赔偿原告王某某、王某某、李某某人民币204,565.00元;
四、驳回原告王某某、王某某、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207.00元,由原告王某某、王某某、李某某负担人民币360.00元(已交纳),被告王勤力负担人民币1,923.50元,被告刘某某负担人民币1,923.50元(均与上述款项一并交纳)。

审判长:何俭生
审判员:周俊波
审判员:董海杰

书记员:吴越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