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王士魁,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馆陶县人,住本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峰,馆陶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反诉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馆陶县人,住本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富,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馆陶县人,住本村。与被告王某某系父子关系。
被告(反诉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馆陶县人,住本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立,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馆陶县人,住本村。与被告王某某系父子关系。
二被告(反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跃,河北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李爱忠,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馆陶县人,住本村。
原告王士魁与被告王某某、王某某,第三人李爱忠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王某某、王某某对原告王士魁提起反诉。由于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的法律关系,诉讼请求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对本诉与反诉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反诉被告)王士魁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峰,被告(反诉原告)王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富,被告(反诉原告)王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立,王某某、王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跃,第三人李爱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士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解除合伙协议并分割合伙财产。因被告认可了主要证据,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履行面粉厂承包经营协议书。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及第三人四人一直经营东宝村面粉厂。2014年4月7日,原告、第三人与二被告达成面粉厂承包协议书,约定由二被告经营面粉厂,期限为9年零7个月,承包期间,二被告按约定每年年给付原告及第三人承包费。二被告承包后,未按约定给付原告承包费。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二被告王某某、王某某应否继续履行面粉厂承包经营协议书及反诉被告王士魁应否拆除房屋并赔偿反诉原告王某某、王某某的损失。原告王士魁与二被告王某某、王某某及第三人李爱忠合伙关系成立,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关于面粉厂承包经营协议书,王士魁、王某某、王某某及第三人李爱忠均予以认可,故四人所签的面粉厂承包经营协议书合法有效。对原告王士魁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反诉原告王某某、王某某主张反诉被告王士魁应拆除私自所建房屋并赔偿反诉原告王某某、王某某的损失,但反诉原告王某某、王某某未提交证据证明该部分房屋是反诉被告所建,反诉被告应予拆除并赔偿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反诉原告王某某、王某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故对反诉原告王某某、王某某反诉请求不予支持,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认定被告王某某、王某某应履行面粉厂承包经营协议书的内容,给付原告承包费。反诉原告王某某、王某某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被告王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面粉厂承包经营协议书约定给付原告王士魁承包费。
二、驳回反诉原告王某某、王某某的反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65元,由二被告王某某、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章柱 人民陪审员 刘金玉 人民陪审员 陈亚楠
书记员:杨广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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