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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彭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又名王世香),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钟祥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慧明,湖北王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某某(又名彭伦会),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钟祥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方华,钟祥市安陆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忠喜,钟祥市安陆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王某某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法院(2017)鄂0881民初1776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彭某某的诉讼请求;2、诉讼费用由彭某某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判决错误。1、一审法院以王某某向恒天九五重工有限公司出具《同意书》认定余明贵向彭某某借款是与王某某的夫妻共同行为属认定错误。一是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从未认定余明贵向彭某某借款是与王某某的夫妻共同行为,一审法院的认定不是来源于生效法律文书认定的事实。二是王某某向恒天九五重工有限公司出具《同意书》承诺的内容是同意对恒天九五重工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偿还责任,该责任与余明贵向彭某某借款不存在任何联系。三是一审法院以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认定余明贵购买静压机系余明贵与王某某夫妻共同行为,王某某为余明贵购买静压机出具《同意书》为由认定2000年以来余明贵仍与王某某共同生活缺乏事实依据及逻辑联系。90年代后期,余明贵就与案外人郑某同居生活,并生育二子,彭某某与余明贵住址相近,对此清楚。在彭某某以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提起诉讼时,该事实已查清,王某某与余明贵处于长期分居生活。四是一审判决无中生有认定余明贵死亡后,王某某享有了夫妻共同财产。彭某某以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提起诉讼时,提交了余明贵的遗嘱作为证据,根据该证据王某某不仅仅未得到任何遗产,反而其合法权利被严重侵害。五是一审法院认定该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属于认定错误。王某某与余明贵处于长期分居生活,余明贵借款购买静压机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其收益用于与郑某的同居生活,故其债务属于余明贵的个人债务。2、一审法院认定借款利率为年20%缺乏事实依据。(2017)鄂0881民初7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约定的年利率应为20%,因其在原判决中未对实体产生影响,故王某某未对该认定上诉。但借条中明确写的是年息贰分,而不是年利率为2%的笔误,故该借款利率为年2%。另余明贵还款应全部为本金,在彭某某的陈述中可以看到第二笔还款(余明贵抵款)偿还的是本金,由此反推第一笔还款也应为本金。二、该债务系公司债务,彭某某诉讼主体错误,应驳回彭某某的诉讼请求。王某某已举证证明余明贵购买的静压机属于公司财产,余明贵是公司法定代表人,其借款购买静压机应为职务行为。即使余明贵个人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其收益用于与郑某的同居生活,而不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王某某也不应承担责任。彭某某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判决结果公正,应予以维持。一、一审判决认定余明贵生前向彭某某借款100万元及利息是余明贵与王某某夫妻共同行为正确。1、一审判决认定依据的是本案事实及相关规定。一是依据王某某与余明贵婚姻关系的法律事实。王某某与余明贵于1975年12月2日登记结婚,育有一子二女。余明贵病重后,王某某2015年7月1日起诉要求离婚,余明贵不同意,法院于2015年10月28日判决驳回了王某某的诉讼请求,钟祥市人民法院(2015)鄂钟祥郢民一初字第00223号民事判决有详尽的叙述。二是依据共同生活的客观事实。余明贵借到彭某某100万元款项后次日将款项汇到恒天九五重工有限公司,购买该公司生产的JVD600A静压机一台,该机价款156万元,对尚差的款项与厂方约定分期给付,王某某向厂方出示共同还款《同意书》。王某某的行为,说明其对分期付款有共同偿还的合意,也说明对购买静压机亦有共同合意,足以证实王某某与余明贵生前一直是共同生活,共同生活期间的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余明贵死亡后,该机被王某某及其子女占有、使用和收益至今。除此之外,王某某及其子女还享有余明贵与王某某共同在王家湾一组建造的房屋等。三是依据借款是在余明贵与王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余明贵向彭某某借款是在2013年10月7日,在余明贵与王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四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补充规定》,王某某承担该借款的偿还责任符合司法解释的规定。五是余明贵与郑某同居生活并生育二子是事实,但余明贵生前与郑某同居生活并不能肯定余明贵生前未与王某某共同生活。每年的除夕团年,余明贵也是一年二家团。2、一审判决认定借款利率年20%有事实依据。一是有生效的钟祥市人民法院(2017)鄂0881民初79号民事判决,王某某对该判决未上诉,就说明是服从判决,判决包括实体处理也包括对事实的认定。二是借款利率年20%符合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也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利率的规定,民间借贷利率适当高于银行贷款法定利率是民间借贷的常规。3、余明贵生前于2014年10月6日偿还给彭某某的20万元,一审判决认定是利息不是本金,符合民间借贷交易习惯,符合法律规定。一是该20万元利息不是在借款时本金中扣除的,而是借款满一年整时支付的,印证了借款利率年20%的约定。二是符合民间借贷交易习惯。三是该20万元是利息,有证据证实。在钟祥市人民法院(2017)鄂0881民初79号案件中,郑某陈述该20万元是偿还的一年利息,王某某及其代理人对该20万元是偿还的利息亦未提出异议,因此推定该20万元是偿还的本金不合情理,有悖客观事实。四是一审判决认定偿还的20万元是利息有法律依据,在余民贵与彭某某未约定偿还本息顺序,余明贵偿还20万元时,认定为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二、一审法院认定余明贵生前所欠彭某某本金利息是余明贵与王某某夫妻共同债务,不是余明贵个人债务,也不是钟祥市明贵桩基础有限公司的债务依法成立。1、王某某就案涉借款是余明贵个人债务还是公司债务在上诉状中说明自相矛盾。王某某称90年代后期,其就与余明贵分居生活,而王某某在余明贵20**年10月9日购买静压机时还出具共同还款《同意书》,说明长期分居生活不成立。如果是公司债务,公司财务账面上也没有反映,而公司财务账在王某某子女手上,公司的工商登记档案中,也没有借款和静压机的记录。2、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2014)长县民初字第4287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余明贵购买静压机是余明贵与王某某共同债务。彭某某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王某某偿还彭某某的借款48万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王某某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余明贵原系王某某丈夫,2016年3月2日病亡,生前因购买打桩机缺少资金,于2013年10月7日向彭某某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其中彭某某通过银行向余明贵转款50万元,另转让2013年9月29日出票人为浙江金奥实业有限公司的5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一张,约定借款年利率20%。余明贵于2013年10月8日将上述承兑汇票交给了恒天九五重工有限公司,用于购买恒天九五重工有限公司生产的价值156万元九五牌JVD600A静压机一台。借款后余明贵于2014年10月6日付给彭某某2013年10月7日至2014年10月6日的利息20万元,2015年10月27日用债权(罗朝清欠款)抵偿彭某某借款本金52万元,偿还本金和利息合计72万元,下欠彭某某借款本金48万元,欠2014年10月7日至2015年10月27日100万借款本金的利息为210958元,欠2015年10月28日至2017年9月27日48万元借款本金的利息为184000元,合计欠利息394958元,尔后至病亡,未向彭某某还款。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2014)长县民初字第428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2013年10月8日余明贵购买恒天九五重工有限公司静压机时,王某某向恒天九五重工有限公司出具了《同意书》,承诺对余明贵所欠恒天九五重工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余明贵向彭某某借款是与王某某的夫妻共同行为。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彭某某与余明贵之间已经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受法律保护。彭某某履行了出借款项义务,余明贵死亡后,王某某享有了夫妻共同财产,理应清偿夫妻共同债务,彭某某要求王某某偿还借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王某某辩称借款只有50万元,从彭某某举证的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及银行承兑汇票、恒天九五重工有限公司收据等相关证据足以证明余明贵向彭某某借款金额为100万元。王某某辩称余明贵与彭某某在罗国祥处有抵款行为,金额为38万元。由于王某某未能举证,不予认定。王某某辩称彭某某与余明贵没有约定还款时间,那么余明贵还的款是本金,不是利息,年息2分,不是年利率20%。既然未作约定,按先息后本的交易习惯,认定还款20万元系付利息并无不妥。关于利率问题,(2017)鄂0881民初7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约定的年利率应为20%,借条上书写年利率为2%系笔误。王某某辩称该债务不是夫妻共同债务,是余明贵个人债务,此借款没有用于共同生活,余明贵从2000年初一直与他人非法同居生有小孩,未与王某某共同生活,且余明贵开办有钟祥市明贵桩基础有限公司,该桩机系公司资产,其借款应属于公司行为,余明贵是行使职务。根据长沙县法院的判决书认定余明贵购买静压机系余明贵与被告王某某夫妻共同行为,王某某为余明贵购买静压机出具《同意书》,故余明贵从2000年初以来仍与王某某共同生活,结合余明贵借款时出具借条未加盖钟祥市明贵桩基础有限公司公章,(2015)鄂钟祥郢民一初字第0022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王某某作为原告提出与余明贵离婚时认为钟祥市明贵桩基础有限公司系夫妻开办的公司,说明钟祥市明贵桩基础有限公司法人制度不完善,余明贵个人财产与钟祥市明贵桩基础有限公司财产混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即使该债务系钟祥市明贵桩基础有限公司债务,余明贵个人仍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同时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王某某也应承担责任,故王某某辩称均不能成立,不予采信。综上,彭某某的诉讼请求有理合法,予以支持。王某某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一、王某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偿还彭某某借款48万元及利息(截止2017年9月27日利息为394958元,自2017年9月28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0%计算);二、驳回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00元,减半收取计6300元,案件申请费5000元,合计11300元,彭某某负担300元,王某某负担11000元。二审中,双方的事实争议在于,本案的借款人是谁、借款利息的利率是多少、2014年10月6日偿还的20万元是付的本金还是利息。(一)关于借款人王某某主张,余明贵借款时虽然以个人名义出具借条,但其是钟祥市明贵桩基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借款购买静压机应为职务行为,王某某在一审中已经举证证明余明贵购买的静压机在该公司资产中有登记,属于该公司财产,本案债务系钟祥市明贵桩基础有限公司的债务,借款人为钟祥市明贵桩基础有限公司。彭某某反驳称,本案借款是余明贵以个人名义借的,而不是以钟祥市明贵桩基础有限公司的名义,王某某称静压机是公司资产,余明贵借款是职务行为的事实不成立。彭某某二审提交证据:证据B1,钟祥市明贵桩基础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档案资料复印件15张。拟证明:钟祥市明贵桩基础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档案中,没有静压机登记信息,反而王家湾社区居委会有份证明,证实静压机是余明贵个人财产,王某某的主张不能成立。经质证,王某某对证据B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因为登记资料是2012年的,本案借款发生在2013年。经审核,王某某对证据B1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彭某某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还有余明贵于2013年10月7日向彭某某出具的借条、恒天九五重工有限公司2013年10月8日出具的收据、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2014)长县民初字第4287号民事判决书,根据上述证据可以判断余明贵是以自己的名义向彭某某借款100万元,其是本案借款人,也是其以自己的名义购买的JVD600A静压机。王某某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有钟祥市人民法院(2015)鄂钟祥郢民一初字第00223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余明贵借款所购买的静压机在钟祥市明贵桩基础有限公司资产中有登记,属于公司财产。该民事判决书系针对王某某起诉与余明贵离婚一案所作判决,虽然判决书对作为证据的钟祥市明贵桩基础有限公司固定资产明细一份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判决书中审理查明的内容并未涉及王某某与余明贵共同财产的状况,故以此不能证实余明贵购买的JVD600A静压机就是钟祥市明贵桩基础有限公司的财产,也不能证实其购买该静压机系其履行钟祥市明贵桩基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职务行为,因此,王某某主张余明贵购买JVD600A静压机应为职务行为,本案债务系钟祥市明贵桩基础有限公司的债务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关于借款利息的利率王某某主张,借条中明确写的是年息贰分,而不是年利率为2%的笔误,故该借款利息为年利率2%,即借款100万元满一年的利息是2万元。彭某某反驳称,借款利息的年利率为20%,不是2%,借款100万元一年的是20万元利息。钟祥市人民法院(2017)鄂0881民初7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了利息年利率为20%,王某某对该判决未上诉,就说明是认可了判决。一审中,彭某某提交了余明贵20**年10月7日出具的借条,借条主要内容为:借彭伦会现金壹佰万元,年息贰分。民间借贷关系中,“分”是利息普遍的表述形式之一,《新华字典》中对表示利率意思的“分”的解释为“分,利率,月利一分按百分之一计算,年利一分按十分之一计算”,故本案借条中“年息贰分”表示的意思应为年利率20%。同时,按照习惯,民间借贷的利率一般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执行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若“年息贰分”按年利率2%计算,则大大低于银行基准利率,显然不符合出借人借款时的本意。因此,王某某主张本案借款利息为年利率2%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三)关于2014年10月6日偿还的20万元王某某主张,余明贵20**年10月6日偿还的20万元是本金,从彭某某的陈述中可以看到第二笔还款(余明贵抵款)偿还的是本金,由此反推第一笔还款也应为本金。彭某某反驳称,余明贵生前于2014年10月6日偿还的20万元是利息,是借款满一年整时支付的,也印证了借款利率年20%的约定。彭某某二审提交证据:证据B2,钟祥市安陆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马方华、彭隆中与郑某在2016年10月25日的谈话笔录复印件一份;证据B3,钟祥市人民法院(2017)鄂0881民初79号案件开庭笔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1、余明贵生前向彭某某借款100万元,是余明贵因购买静压机所借而不是职务行为;2、余明贵生前偿还的20万元是利息,不是本金,王某某在钟祥市人民法院(2017)鄂0881民初79号案件审理过程中对此未提出异议。经质证,王某某对证据B2有异议,认为郑某不是借款人本人,她不能表达借款人的真实意思。对证据B3真实性没有异议。经审核,王某某对证据B3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B2系郑某在另案中的证人证言,彭某某未申请证人郑某出庭接受双方当事人的询问,故证据B2不予采信。余明贵于2014年10月6日偿还彭某某20万元,该事实系基于彭某某的自认,彭某某主张该20万为余明贵偿还的借款利息,结合余明贵于2013年10月7日向彭某某借款100万元且约定的借款年利率为20%,能够相互印证该20万元系余明贵偿还彭某某100万元借款从2013年10月7日至2014年10月6日期间的利息,而王某某又未举证反驳彭某某的该主张,故王某某主张余明贵20**年10月6日偿还的20万元是本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审中,王某某主张,余明贵没有与王某某共同生活,自2000年以来一直分居,与余明贵共同生活的是郑某,即使是余明贵的个人财产与钟祥市明贵桩基础有限公司的财产混同,所产生的收益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王某某不应该偿还债务。王某某为证明其主张,二审提交证据:证据A1,2017年11月13日钟祥市郢中街道办事处王家湾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据A2,钟祥市人民法院(2017)鄂0881民初762号案件开庭笔录第15、16页复印件二张;证据A3,余明贵遗嘱复印件三张。经质证,彭某某对证据A1、A2、A3有异议,认为证据A1不是新的证据,上面的公章也看不清楚,也无经办人员的签名和联系方式,无法核实真实性,证明内容也不真实不客观;证据A2只是开庭笔录中的二张,前后都没有,属于断章取义;证据A3是复印件,且与本案无关。经审核,证据A1系钟祥市郢中街道办事处王家湾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该证明上无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盖章,本院不予采信。因彭某某对余明贵与郑某有同居生活并生育二子,以及余明贵曾立有三份遗嘱的情形并无异议,本院对证据A2、A3予以采信。关于王某某主张的证明目的,即余明贵向彭某某借款不是与王某某的夫妻共同行为,王某某不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责任,对此,本院在下文中予以分析评判。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
上诉人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彭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法院(2017)鄂0881民初17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慧明,被上诉人彭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方华、徐忠喜到庭参加了诉讼。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二审中双方争议的法律问题是:本案债务是否属于余明贵与王某某夫妻共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据该条规定文义,该规定旨在规范夫妻离婚时如何判断和处理共同债务。据该条第一句,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夫妻共同财产清偿。这一原则,建立于夫妻共同财产制基础之上。考虑到夫妻各自、以及共同参与社会经济生活的复杂性与广泛性,“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中所谓“夫妻共同生活”,应作广义、抽象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据此,夫妻共同财产制下,夫妻任何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收入、收益,除夫妻双方约定或根据法律规定属于一方个人所有的外,均属夫妻共同财产。相应地,夫妻任何一方或双方为个人或家庭消费、参与社会生活、生产或经营等活动对外所负债务,应判断为共同债务,由共同财产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据此,夫妻分别财产制下,债权人知道该分别财产制约定的,夫妻一方对外所负债务,为个人债务,由其个人财产清偿。据上述规定可见,区别夫妻共同债务与个人债务,考察标准包括(1)夫妻实行何种财产制;(2)债务性质及债务内容是否明确为个人债务。共同债务需要区别对内关系与对外关系,夫妻共同债务亦如此。在内部关系中,债务人之间可以约定责任人、责任比例或责任内容。在外部关系中,全体债务人则应共同对债权人承担责任,或按照与债权人的约定承担责任。夫妻共同债务由夫妻共同财产清偿,共同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则作为连带债务由夫妻双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据上述规定,在外部关系中,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应当按个人债务处理,除非(1)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2)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但如前所述,“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应作广义、抽象理解;在夫妻共同财产制下,尤其应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考虑财产关系。所谓“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应包括家庭所有成员各自及共同的生活性及生产经营性负担,而非仅限于共同消费。同时,举债人配偶的否认证明应针对具体债务进行,亦即针对欲否认的特定债务,举债人的配偶应举证证明该所借债务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王某某主张其与余明贵自2000年以来一直分居,与余明贵共同生活的是郑某。在审理中,双方当事人都认可余明贵生前与他人有同居生活的情形,但是以此并不能否定本案借款发生之时余明贵没有与王某某共同生活。同时,共同债务的判断建立于夫妻共同财产制基础之上,除非双方另有约定,分居对夫妻共同财产制并无影响,因此不影响对夫妻共同财产及债务的判断。就本案而言,余明贵向彭某某借款100万元用于支付购买静压机的首付款,对于购买该静压机还差欠的款项,王某某书面承诺愿意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因此,余明贵购买静压机也是其与王某某的共同合意。余明贵为购买静压机,以个人名义借款,则属于为家庭共同经营所负债务,应判断为夫妻共同债务,王某某对尚未偿还的款项应承担偿还责任。一审认定本案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并无错误。综上,王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600元由王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丁俊蓉
审判员  胡少魁
审判员  鲁琼丽

书记员:刘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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