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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张某某卷烟厂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某某
白杰(河北珠峰律师事务所)
河北珠峰律师事务所(河北珠峰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卷烟厂有限责任公司
孟立群(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
张国胜(河北太平洋世纪律师事务所)

原告王某某,无业。
委托代理人白杰,河北珠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玉民,河北珠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张某某卷烟厂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张某某市桥东区钻石北路9号。
法定代表人胡自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孟立群,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国胜,河北太平洋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卷烟厂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卷烟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白杰、刘玉民,被告卷烟厂委托代理人孟立群、张国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本院认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是指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本案被告以原告盗窃香烟为由于1990年8月16日作出开除的决定,虽原告主张并不知道被告作出的开除的决定,但在开除证明、离厂手续上均签字确认,以及原告被停止工作,故原告离厂之日应知道其权利被侵害,即应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因劳动争议发生在1990年,故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国务院颁布的《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暂行规定》第十六条  第二款  规定:当事人应当自企业公布处理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当地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本案原告于2014年申请仲裁,未在以上规定的期限内申请仲裁,也未举证证明有仲裁时效中断或中止的情形,故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对原告主张的2008年2月至12月不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生活费、经济补偿金、办理退休手续、享受退休相关的待遇、发给终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的主张不予支持。经查,原告自提档案移交至桥西区新华街办事处,故对原告主张被告移送档案的主张予以驳回。因当时国家并未强制企业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补缴社会保险的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原告仲裁申请已经超过仲裁时效,本院予以驳回。案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是指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本案被告以原告盗窃香烟为由于1990年8月16日作出开除的决定,虽原告主张并不知道被告作出的开除的决定,但在开除证明、离厂手续上均签字确认,以及原告被停止工作,故原告离厂之日应知道其权利被侵害,即应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因劳动争议发生在1990年,故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国务院颁布的《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暂行规定》第十六条  第二款  规定:当事人应当自企业公布处理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当地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本案原告于2014年申请仲裁,未在以上规定的期限内申请仲裁,也未举证证明有仲裁时效中断或中止的情形,故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对原告主张的2008年2月至12月不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生活费、经济补偿金、办理退休手续、享受退休相关的待遇、发给终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的主张不予支持。经查,原告自提档案移交至桥西区新华街办事处,故对原告主张被告移送档案的主张予以驳回。因当时国家并未强制企业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补缴社会保险的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原告仲裁申请已经超过仲裁时效,本院予以驳回。案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武剑虹
审判员:路小军
审判员:高冠宇

书记员:白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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