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王某之父),男,汉族,农民,住宜昌市点军区。原告:李某某(王某之母),女,汉族,农民,住宜昌市点军区。原告:胡秋玲(王某之妻),女,汉族,无业,住宜都市松宜矿区。原告:王丽婉子(王某之女),女,汉族,学生,住宜昌市夷陵区。法定代理人:刘某(王丽婉子之母),女,出生,汉族,住宜昌市夷陵区。四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大维、王俊,湖北民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枝江淡雅风情家庭农场,住所地枝江市仙女镇施店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83MA4885U18D。投资人:淡汉贵。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作新,湖北骁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宜昌正江畜牧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枝江市仙女镇周场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83764128098A。法定代表人:伍伟,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民,枝江市马家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枝江市供电公司问安供电所,营业场所枝江市问安镇向阳路5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83MA48A0PG6B。负责人:袁和平,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闫丙红,该公司副主任。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湖北骁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枝江市供电公司,营业场所枝江市马家店东湖大道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83757014949L。负责人:肖伟,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闫丙红,该公司副主任。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湖北骁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四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元、丧葬费25707.50元、死亡赔偿金5877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406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合计1055107.5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9日,受害人王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与郑某、曹某在被告淡雅风情农场的鱼塘垂钓,王某在钓鱼过程中被斜穿过鱼塘的高压线的高压电击伤,于2017年7月9日经抢救无效死亡。事发鱼塘为被告淡雅风情农场经营,其经营时对外收取费用,经过涉案鱼塘的电线为10千伏高压线,系被告正江畜牧公司所有,受被告枝江供电公司问安供电所监管。原告认为被告淡雅风情农场作为经营者,在受害人垂钓过程中未对受害人的人身安全提供应有的保障,未做好防护设施,导致受害人在消费过程中遭受重大人身损害,对受害人死亡具有直接责任。被告正江畜牧公司作为高压线的所有者,在架设时未按照相关规定,未达到安全距离,也未使用绝缘线缆,对受害者的死亡有不可推卸的责任。被告枝江供电公司问安供电所在明知被告淡雅风情农场所经营的鱼塘不符合安全规定,高压线下存在明显安全隐患,但其未让被告淡雅风情农场做出整改和防范。作为高压线的直接监管部门,在被告正江畜牧公司架设不符合安全规定,存在严重安全隐患的情况下,未尽到监管义务,也未进行安全防范,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枝江供电公司问安供电所系被告枝江供电公司的分支机构,在被告枝江供电公司问安供电所不能承担责任时,应由被告枝江供电公司承担责任。被告淡雅风情农场辩称,淡雅风情农场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本案是侵权纠纷,而被告淡雅风情农场不是侵权人,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没有进行庭前的证据交换,对于王某是否死于电击仍需要证据证实,如果系电击死亡,依照法律规定,应该由电力设施所有人承担赔偿责任。淡雅风情农场在事前已经向垂钓人员告知了在高压电线下钓鱼的危险性,也设立了防护栏及警示语,而王某无视这些,依然在高压线下钓鱼,应该由其自己承担相关责任。供电公司作为监管部门,未及时要求正江畜牧公司进行整改,未尽到相关职责,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损失过高,死亡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被告淡雅风情农场在事后已经垫付了30600元,该项费用应该由原告予以返还。被告正江畜牧公司辩称,一是由于被告淡雅风情农场擅自在电力保护区内从事违法的垂钓经营活动,且未能履行现场安全管理和安全保障之责;二是由于受害人王某在电力保护区内从事违法垂钓活动,且在垂钓过程中的重大过失行为,最终造成触电事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款“受害人在电力设施保护区从事法律、行政法规所禁止的行为而造成人身损害,电力设施产权人不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被告正江畜牧公司对受害人王某触电身亡这一损害后果,属于法律规定的法定免责事由,故被告正江畜牧公司既不是本案所涉电力线路电能的经营者,也不是电力保护区内非法垂钓活动的经营者,因而不是本案的责任主体,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枝江供电公司问安供电所、枝江供电公司辩称,枝江供电公司问安供电所是经工商登记的电力企业分支机构,是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诉讼当事人,枝江供电公司同样也是经工商登记的电力企业分支机构,并不具有法人地位,原告同时起诉两家电力分支机构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从程序上讲,人民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枝江供电公司的起诉。被告枝江供电公司和枝江供电公司问安供电所均不是高压线路设施的所有人,对高压线路的设备不拥有支配权,不享受运行利益,不是本案触电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王某在高压电线附近钓鱼的行为,违反了《电力设施保护条列》及《湖北省电力设施建设与保护条例》的禁止性规定,且无视高压电线附近悬挂的“禁止在高压线下钓鱼”的警示标志提醒,对损害结果,其自身依法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枝江供电公司和枝江供电公司问安供电所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9日下午6点多钟,死者王某与郑某、曹某在被告淡雅风情农场的鱼塘垂钓,王某在钓鱼过程中被斜穿过鱼塘的高压线的高压电击中,后被送往枝江市人民医院进行抢救,经抢救无效死亡。2017年7月9日21时许,枝江市公安局仙女派出所民警对王某非正常死亡地点淡雅风情农场进行现场勘验,经现场勘验:“。由淡雅风情农庄大门进入,向东走约500米处,马路北侧为一块鱼塘,南侧有一栋房屋,在房屋和鱼塘间有一块空地,鱼塘东侧为水泥制堤坝,堤坝中部偏南位置依次竖向摆放着三把靠椅,鱼塘南侧上方高空,有三根电线由东南向西北贯穿整个鱼塘。”。事故发生前,王某坐在最南边的第三把靠椅垂钓。事故发生点为最南边靠椅向南几步的位置。2017年7月12日,枝江市公安局司法法医鉴定中心出具关于王某死亡的法医学检验报告:“。根据尸表检验,结合死亡现场勘查,死者王某符合生前被电击伤(电流经右手导入,左手导出)致呼吸、心跳骤停而死亡”。2013年4月6日,被告正江畜牧公司与被告枝江供电公司签订《高压供用电合同》,约定该线路供用电设施产权分界点及责任划分为:仙女变电站馈出的桃店线(仙12开关)于付港1﹟台区支线16﹟杆高压下火“T”接处,付港1﹟台区支线16﹟杆属供电方。分界点电源侧产权属供电人,分界点负荷侧产权属用电人。双方各自承担其产权范围内供用电设施上发生事故等引起的法律责任。“T”接后的线路属用电方,受害人王某受到电击处在“T”接后的线路上。同时查明,被告淡雅风情农场于2012年开始建设,2015年开始投入使用。农场内鱼塘水泥制堤坝上均设有安全护栏,在安全护栏上方及电杆上分别挂设了两块警示牌,警示牌上写有“禁止在高压线下钓鱼”。经勘验,事故发生点的电力线路距地面垂直高度为五米八。王某生于1978年2月15日,与原告胡秋玲系夫妻关系。王某与前妻刘某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育一女王丽婉子,王某的母亲李某某,生于1956年4月16日,父亲王某某生于1951年9月14日。王某系原告李某某与原告王某某夫妻的独子。2017年10月9日,枝江市社会保险基金征收稽查局社会保险稽核股出具缴费证明,证实王某生前在宜昌瑞克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工作期间,以单位缴费比例缴纳企业城镇职工养老保险,时间从2013年5月至2016年4月;在青岛贝里塑料有限公司枝江分公司工作期间,以单位缴费比例缴纳企业城镇职工养老保险,时间从2016年5月至2016年11月。社会保险缴费明细显示,王某的社会保险缴费至2016年10月。王某死亡后,被告淡雅风情农场向其垫付费用30600元。另查明,覃新红系枝江市南北货运信息部的经营者。王某于2016年9月底在青岛贝里塑料有限公司枝江分公司离职。2016年9月22日,王某代表枝江市南北货运信息部与青岛贝里塑料有限公司枝江分公司签订《运输服务协议》,负责青岛贝里塑料有限公司枝江分公司的运输和货运代理服务。自2016年11月至2017年8月,枝江市南北货运信息部负责人覃新红向王某银行账户转账共计23笔,金额共计763375.04元,且每一笔转账均为青岛贝里塑料有限公司枝江分公司向覃新红转款后,覃新红再向王某转账。事故发生前,王某一直居住于青岛贝里塑料有限公司枝江分公司宿舍。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四原告的身份证、户口簿、枝江市公安局询问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枝江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医学死亡证明、法医学检验报告、缴费证明及社会保险缴费明细、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宜昌市点军区联棚乡福安村居民委员会证明,被告淡雅风情农场提供的现场照片6张、收条、住宿费发票,被告正江畜牧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供配电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枝江市仙女镇施店村居民委员会证明,被告枝江供电公司、枝江供电公司问安供电所出具的《高压供用电合同》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一)民事赔偿责任的承担及划分问题。本案是一起因触电身亡而引起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从事高压、高空等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被告枝江供电公司与被告枝江供电公司问安供电所均是经工商登记的企业分支机构,且被告枝江供电公司问安供电所是涉案高压电能的经营者,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枝江供电公司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发生电击伤害的危险源不是输电线路本身而是被告枝江供电公司问安供电所经营的高压电能,且本案为高压电触电致人死亡,属于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作为从事高压作业的被告枝江供电公司问安供电所在从事高压作业时对周围环境和人群构成重大的危险,必须采取恰当的措施,高度防范,以保障人员和财产安全,经营者必须对可能出现的问题保持警惕。一旦损害发生,只要不具备法律规定的受害人故意或不可抗力这两种免责事由,即便从事高压作业的经营者不存在过错,只要不存在被害人故意或不可抗力的情形,被告枝江供电公司问安供电所就不能免除民事赔偿责任。《供电营业规则》系电力工业部发布的部门规章,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系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的法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八条:“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之规定,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故对于被告枝江供电公司问安供电所称应按《供电营业规则》由高压线路设施产权所有人承担责任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淡雅风清农场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经营垂钓业务,对受害人王某未尽到必要的安全保障义务,未对现场进行安全管理和防范,致使受害人发生电击事故,对损害结果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正江畜牧公司系王某触电身亡所处的10KV高压电力线路的产权人,在被告淡雅风情农场鱼塘建成后经营垂钓业务,影响该高压线路安全运行的情况下,未对其所有的受电设施进行必要的维护与管理,被告正江畜牧公司也应对损害结果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二)受害人的民事责任承担,本案中受害人王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预见到在高压线下垂钓可能接触高压线发生触电事故的危险性,却缺乏安全防患意识,对自身受到的伤害也负有一定的责任,且钓鱼场所附近明显悬挂着“禁止在高压线下钓鱼”的警示牌,但受害人对该警示提醒不顾,在钓鱼过程中使用6.3米的鱼杆,在高压线下进行钓鱼活动,远远超过高压线距离地面的安全距离,从而因疏忽大意接触高压线而触电身亡,自身亦存在重大过错,应当适当减轻被告枝江供电公司问安供电所、正江畜牧公司与淡雅风情农场的赔偿责任。故对四原告的损失,被告枝江供电公司问安供电所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淡雅风情农场应承担15%的赔偿责任,被告正江畜牧公司应承担10%的赔偿责任,王某自行承担45%的赔偿责任。(三)原告损失的认定问题。1、医疗费1000元,原告提供了医疗费发票且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丧葬费25707.5元,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3、死亡赔偿金,原告提供了枝江南北货运经营部的经营者覃新红与王某资金往来的银行流水明细及枝江市社会保险基金征收稽查局出具的缴费证明,能够证明王某生前收入与消费均来源于城镇,故原告要求被告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死亡赔偿金587720元(29386元×20年﹦58772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被抚养人王丽婉子、王某某、李某某生活费。王丽婉子系被害人王某独身子女,现年十五岁,其父王某某现年六十六岁,其母李某某现年六十一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被抚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原告的请求17年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未超出法律规定,因此确认其被抚养人生活费为340680元(20040×17年﹦34068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应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造成的后果、侵权人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确定,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本院综合考虑上述因素,酌情确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0元。综上,确定原告的损失为:975107.5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王某某、李某某、胡秋玲、王丽婉子与被告枝江淡雅风情家庭农场(以下简称淡雅风情农场)、宜昌正江畜牧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正江畜牧公司)、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枝江市供电公司问安供电所(以下简称枝江供电公司问安供电所)、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枝江市供电公司(枝江供电公司)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新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李某某、胡秋玲、王丽婉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大维、王俊,被告淡雅风情农场投资人淡汉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作新,被告正江畜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伍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民、枝江供电公司问安供电所、枝江供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丙红、陈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被告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枝江市供电公司问安供电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某某、李某某、胡秋玲、王丽婉子赔偿因触电死亡的各项损失共计297532.3元(含精神抚慰金11000元);二、被告淡雅风情家庭农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某某、李某某、胡秋玲、王丽婉子赔偿因王金全触电死亡的各项损失共计148666元(含精神抚慰金5400元),被告淡雅风情家庭农场已支付30600元,还应赔偿118066元;三、被告宜昌正江畜牧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某某、李某某、胡秋玲、王丽婉子赔偿因王金全触电死亡的各项损失共计99111元(含精神抚慰金3600元);四、驳回原告王某某、李某某、胡秋玲、王丽婉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88元,由被告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枝江市供电公司问安供电所负担1617元,被告枝江淡雅风情家庭农场负担697元,被告宜昌正江畜牧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7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新建
书记员:董灵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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