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士某
童德安(湖北霞环律师事务所)
湖北霞环律师事务所(湖北霞环律师事务所)
湖北东方超市连锁集团有限公司
陈太平
刘珍珠(湖北荆辉律师事务所)
李某某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中心支公司
原告:王士某,务工。
委托代理人:童德安,湖北霞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梅,湖北霞环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湖北东方超市连锁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东湖一路11号。
法定代表人:朱礼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太平,该公司公安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珍珠,湖北荆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司机。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隆康路35号。
代表人:张小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万俊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中心支公司员工。
原告王士某诉被告湖北东方超市连锁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李某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诗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士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梅、被告湖北东方超市连锁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珍珠、陈太平、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万俊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某某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50%的赔偿责任。由于被告李某某系被告湖北东方超市连锁集团有限公司所雇请的司机,其驾驶车辆的行为发生在履行职务过程中,故对被告李某某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湖北东方超市连锁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同时被告李某某驾驶的鄂E×××××号中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率),且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对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湖北东方超市连锁集团有限公司、原告王士某按责任比例承担。
对于原告的损失核定,(一)对于存在争议的二医医疗费9897.31元,该项费用原告虽提供的是医疗费票据复印件,但经过医院确认并加盖了该医院财务专用章,具有证明效力,对该费用本院予以认可。原告的总医疗费本院核定为90351.61元。(二)残疾赔偿金:原告随其子在公安县居住,没有从事农业生产活动,其经常居住地、消费地均在城镇,其主张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可予支持。原告主张103384.32元(13年×24852元/年×32%)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三)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等因素,原告主张15000元过高,本院酌定9000元。(四)交通费、住宿费:结合原告的居住地、住院地、住院时间等因素,本院酌定1000元。(五)误工费:原告主张其在居住小区从事清洁保卫工作并按月工资1200元计算,但并未提供用人单位相关资料、工资单或领取工资凭证等其他证明工资收入的证据,故原告主张误工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六)摩托车损失:原告仅提供了一张手写收据,对其真实合法性均无法核实,但考虑事故责任认定中载明本案车辆确实受损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400元。(七)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综上,原告王士某的损失,参照湖北省统计部门公布的2014年度的统计数据,并结合原告的诉请,本院依法核定为:医疗费90351.61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00元(41天×100元/天)、护理费3227.11元(41天×28729元/年÷365天/年)、残疾赔偿金103384.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交通费、住宿费1000元、摩托车损失400元、鉴定费3751元,合计235214.04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400元,余下损失114814.04元扣除鉴定费3751元后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50%的责任比例赔偿55531.52元[(114814.04-3751元)×50%],原告王士某承担55531.52元。鉴定费3751元由被告湖北东方超市连锁集团有限公司赔偿1875.5元,原告王士某承担1875.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第十一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士某各项损失120400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士某损失55531.52元。
三、被告湖北东方超市连锁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王士某鉴定费1875.5元。
四、原告王士某在得到上述赔偿款项后返还被告湖北东方超市连锁集团有限公司已支付的费用25000元。
五、驳回原告王士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给付事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款汇公安县人民法院,户名:公安县人民法院,帐号:57×××09,开户行名称:中国银行公安支行营业部。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2027元,由被告湖北东方超市连锁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013.5元,原告王士某负担101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帐号:17×××3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某某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50%的赔偿责任。由于被告李某某系被告湖北东方超市连锁集团有限公司所雇请的司机,其驾驶车辆的行为发生在履行职务过程中,故对被告李某某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湖北东方超市连锁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同时被告李某某驾驶的鄂E×××××号中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率),且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对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湖北东方超市连锁集团有限公司、原告王士某按责任比例承担。
对于原告的损失核定,(一)对于存在争议的二医医疗费9897.31元,该项费用原告虽提供的是医疗费票据复印件,但经过医院确认并加盖了该医院财务专用章,具有证明效力,对该费用本院予以认可。原告的总医疗费本院核定为90351.61元。(二)残疾赔偿金:原告随其子在公安县居住,没有从事农业生产活动,其经常居住地、消费地均在城镇,其主张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可予支持。原告主张103384.32元(13年×24852元/年×32%)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三)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等因素,原告主张15000元过高,本院酌定9000元。(四)交通费、住宿费:结合原告的居住地、住院地、住院时间等因素,本院酌定1000元。(五)误工费:原告主张其在居住小区从事清洁保卫工作并按月工资1200元计算,但并未提供用人单位相关资料、工资单或领取工资凭证等其他证明工资收入的证据,故原告主张误工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六)摩托车损失:原告仅提供了一张手写收据,对其真实合法性均无法核实,但考虑事故责任认定中载明本案车辆确实受损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400元。(七)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综上,原告王士某的损失,参照湖北省统计部门公布的2014年度的统计数据,并结合原告的诉请,本院依法核定为:医疗费90351.61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00元(41天×100元/天)、护理费3227.11元(41天×28729元/年÷365天/年)、残疾赔偿金103384.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交通费、住宿费1000元、摩托车损失400元、鉴定费3751元,合计235214.04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400元,余下损失114814.04元扣除鉴定费3751元后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50%的责任比例赔偿55531.52元[(114814.04-3751元)×50%],原告王士某承担55531.52元。鉴定费3751元由被告湖北东方超市连锁集团有限公司赔偿1875.5元,原告王士某承担1875.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第十一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士某各项损失120400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士某损失55531.52元。
三、被告湖北东方超市连锁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王士某鉴定费1875.5元。
四、原告王士某在得到上述赔偿款项后返还被告湖北东方超市连锁集团有限公司已支付的费用25000元。
五、驳回原告王士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给付事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款汇公安县人民法院,户名:公安县人民法院,帐号:57×××09,开户行名称:中国银行公安支行营业部。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2027元,由被告湖北东方超市连锁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013.5元,原告王士某负担1013.5元。
审判长:王诗梅
书记员:刘丽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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