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天津市武清区。
委托代理人于龙云,天津景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郄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平山县人,住本村。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平山县人,住本村。
被告平山县锦桥汽车运输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桥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79956678-4。
住所地平山县石闫路北段路北。
负责人宋军科,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齐东升,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盂县支公司(以下简称盂县人保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81073437-2。
住所地阳泉盂县县城新建东路(秀水桥西)。
负责人梁永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司彦斌,山西德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郄某某、王某某、锦桥公司、盂县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14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于龙云,被告郄某某、王某某,被告锦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齐东升,被告盂县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司彦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冀A×××××、冀A×××××大货车的所有人是被告王某某,挂靠在锦桥公司,王某某雇佣郄某某作司机。津A×××××、津B×××××大货车的实际所有人是原告王某某,挂靠在天津旺发煤炭有限公司。2015年7月29日5时30分,被告郄某某驾驶冀A×××××、冀A×××××大货车,沿207国道行驶至平山县××东转弯时,因下雨路滑,刹车时车辆失控,与相对方向靳克勇驾驶的津A×××××、津B×××××大货车相撞,造成靳克勇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8月6日平山县交警队认定郄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靳克勇无责任。双方私下和解未果,原告诉至本院。
原告王某某的损失为:1、车辆损失112095元;2、吊车施救费10000元;3、拖车施救费3000元;4、托运费10000元。以上损失共计135095元。冀A×××××、冀A×××××大货车主车在盂县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挂车投保商业三者险10万元不计免赔。审理中原告王某某自愿放弃要求赔偿停运损失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开庭笔录,责任认定书,维修清单,施救费、吊车费、托运费票据等材料在卷内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郄某某驾驶的车辆在盂县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及6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被告郄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原告王某某的损失不论在交强险2000元财产理赔限额内的部分,还是超出交强险财产理赔限额的部分,因不超商业险三者险理赔限额,应当由盂县人保公司全部承担。原告王某某自愿放弃主张停运损失的诉讼请求,依法准予。综上所述,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生效后15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盂县支公司赔偿原告王某某损失人民币13509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21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2800元,原告王志恒承担421元,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曹花萍 审判员 封文保 审判员 梁 霞
书记员:范雪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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