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乐陵市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娅楠,山东轩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来,山东轩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衡水市武邑县。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滨海支公司,住所地天津开发区南海路12号泰达新天地A2-1201-1202-1203。
负责人:孙志昭,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峥,河北馨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城支公司,住所地衡水市阜城县阜城镇西环路。
负责人:张心宇,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东华,河北中衡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全鑫运输队,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金钟街南何庄村东跃进路西侧。
执行事务合伙人:刘有仁。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义亮,男,该运输队职员。
被告:盐山县诚宏运输队,住所地盐山县果蔬批发市场东侧。
经营者:韩景涛,男,1978年2月28日,汉族,住山东省乐陵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悦铎,乐陵翱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衡水皓翔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衡水工业新区循环经济园区威武大街交警支队苏正考试场(北7.8.9号)门店。
法定代表人:宋建宏。
追加被告:赵元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乐陵市。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滨海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天津市全鑫运输队、盐山县诚宏运输队、衡水皓翔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追加赵元军为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娅楠、李春来、被告大地保险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峥、被告人保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东华、被告天津市全鑫运输队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齐义亮、盐山县诚宏运输队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悦铎、追加被告赵元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衡水皓翔物流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七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辅助器械费、伤残赔偿金、打印病案费、伤残鉴定费共计270415.27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3日2时10分,原告王某某驾驶津A×××××冀J×××××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沧乐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沧乐线千童镇路段时,与前方停在路边的被告张某某驾驶的冀T×××××冀T×××××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王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盐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张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驾驶的津A×××××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有人为被告天津市全鑫运输队,该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冀J×××××重型厢式半挂车所有人为被告盐山县诚宏运输队,被告张某某驾驶的冀T×××××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有人为被告衡水皓翔物流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济南军区总医院住院治疗,原被告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故原告提起诉讼。
原告向法庭提供:事故认定书、王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张某某驾驶证、行驶证、原告从业资格证、保险单4份;王某某户口本、刘秀荣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乐陵市凯迪花园物业办居住证明、物业收款收据三张;病历、费用清单、门诊收费票据9张,乡镇医疗机构收费收据1张,医疗器械收费单1张、发票13张,家政服务中心出具的交通费票据50张;鉴定意见书、打印病案费用票据1张、鉴定发票1张。
被告张某某未作答辩。
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损失属保险责任,应先由侵权一方及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车上人员责任限额内赔付,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损失。
被告人保公司辩称,被告张某某驾驶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有交强险及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合法合理的损失被告人保公司可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在商业险限额内按30%的比例赔偿,不承担鉴定费等间接损失。原告住院期间,被告人保公司为其垫付医疗费10000元,应在赔偿数额中扣除。
被告天津市全鑫运输队辩称,原告驾驶的车辆实际车主是赵元军,赵元军租赁被告天津市全鑫运输队的牵引车、诚宏运输队的挂车,被告天津市全鑫运输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天津市全鑫运输队庭后提供其与赵元军租赁协议一份。
被告盐山县诚宏运输队辩称,原告驾驶的车辆由牵引车和挂车两部分构成,此次事故是原告车头追尾撞在张某某车尾,被告盐山县诚宏运输队虽系挂车所有人,但已租赁给赵元军,租赁期限两年;原告从事运输工作,并非被告盐山县诚宏运输队雇用人员,被告盐山县诚宏运输队雇用人员对原告无任何侵权行为,不应负赔偿义务,应驳回原告对被告盐山县诚宏运输队的起诉。
被告盐山县诚宏运输队为证实其主张,提供:租赁协议一份。
被告衡水皓翔物流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追加被告赵元军辩称,原告王某某是被告赵元军聘用的驾驶员,事故前一晚王某某驾驶车辆与一辆唐山的车辆刮碰,处理完后赵元军让王某某休息,第二天天亮再走,在没通知赵元军的情况下,原告将车开走发生交通事故。王某某私自开车,属疲劳驾驶,原告撞了前车应承担责任,被告赵元军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原告提交的行驶证复印件上没有检验合格章,医疗费票据中乐陵乡镇的收据真实性不予认可,病历复印费票据不认可,乐陵市医疗器械公司的收据并非正式发票,不具有证据效力,对家政服务中心的发票为定额发票,不能说明用途与本案的关联性,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误工费原告主张期限过长标准过高,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因交通事故持续误工在评残前一日,主张不能成立,误工费计算不应超过居民服务业,期限不能超过住院期间。护理费期限过长标准过高,护理期不超过80天,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交通费过高,请法院酌定。住院伙食补助按每天50元计算。残疾辅助器具无正式发票不予认可。对其他证据无意见。
被告人保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鉴定意见书合法性无异议,但未详细载明原告左髋功能丧失具体计算依据及过程,主观性较强,被告人保公司对原告评定为九级伤残不予认可,要求重新鉴定,伤残赔偿金不认可。医疗费数额应依据住院费用清单扣除其10%非医保用费。其他质证意见同大地保险公司。
被告盐山县诚宏运输队、天津市全鑫运输队、追加被告赵元军认为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产生的费用与其无法律关系,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予质证。
原告对被告盐山县诚宏运输队提供的租赁协议,质证意见为:租赁协议系诚宏运输队和赵元军签订,未约定租赁的是哪辆车,或车的哪一部分。
被告天津市全鑫运输队、追加被告赵元军对被告盐山县诚宏运输队提供的租赁协议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3日2时10分,原告王某某驾驶津A×××××冀J×××××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沧乐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沧乐线千童镇路段时,与前方停在路边的被告张某某驾驶的冀T×××××冀T×××××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王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盐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张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乐陵市人民医院治疗,后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济南军区总医院住院治疗8天,支出医疗费共计75955.59元,其中10000元由被告人保公司垫付。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刘秀荣护理,刘秀荣在山东省乐陵市凯迪花园小区购房居住。原告购买双拐、轮椅,支出残疾辅助器具费1050元。
原告王某某系被告赵元军雇用司机,从事道路货物运输,其驾驶的津A×××××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天津市全鑫运输队,冀J×××××重型厢式半挂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盐山县诚宏运输队,被告天津市全鑫运输队为津A×××××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保险限额为10万元的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及不计免赔险。被告驾驶的冀T×××××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衡水皓翔物流有限公司,被告衡水皓翔物流有限公司为该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2018年5月16日,经本院委托,沧州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王某某的伤情作出鉴定,鉴定意见为:王某某的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护理期限80-140日,出院后护理人数1人。原告支出鉴定费1600元。
庭审后原告王某某向法庭提交书面意见,内容为:“王某某交通事故案号1039案,本案中赵元军可不在本交通事故承担责任,但不排除王某某主张与赵元军之间的雇佣关系损害赔偿。特此说明。”
本院认为,原告驾驶的机动车与被告张某某停放的机动车发生碰撞,致原告王某某受伤、车辆损坏,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张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由盐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证实,原被告双方对以上事实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张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损失应由被告人保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险限额内按30%责任承担,其已垫付的10000元医疗费应予核减。
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同意在车上人员险限额内对原告核减侵权一方赔付后的剩余损失进行赔付,本院予以照准。原告主张被告赵元军、原告驾驶车辆的登记所有人被告天津市全鑫运输队、盐山县诚宏运输队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案系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告主张的法律关系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作处理,原告可另案主张。
被告大地保险公司、人保公司主张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因根据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故对被告大地保险公司、人保公司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医疗费76600.59元,因其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中645元的乡镇医疗机构收费票据不属正式发票,本院不予采信。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50元计算8天。原告主张误工费,因其未提供收入证明,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至定残前一日,计款48195元(189元天×255天)。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收入情况,参照山东省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护理期酌定118天,计款14396元(122元×118天)。交通费因系实际支出,本院酌定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050元系原告合理支出,本院予以采信。残疾赔偿金因原告经常居住地标准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应按山东省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36789元计算,被告人保公司主张鉴定意见依据主观,要求重新鉴定,因该鉴定意见系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被告人保公司未提出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故对该鉴定意见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打印病历费系原告实际支出,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确认原告损失为:医疗费75955.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误工费48195元;护理费14396元;残疾赔偿金147156元(36789元×20年×20%);残疾辅助器具费105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600元;打印病历费43元,以上共计289295.59元。
上述损失核减被告人保公司已支付的医疗费10000元,被告人保公司再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1万元,剩余损失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30%,计款50789元。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车上人员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损失10万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城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打印病历费共计160789元;
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滨海支公司在车上人员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王某某各项损失100000元;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执行期限: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7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城支公司负担1592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108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建秀
书记员: 齐晶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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