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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石家庄市元氏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彦宾,河北中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博,河北中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自强路6号保险大厦12层。
负责人:王翔,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俊宝,该公司员工。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石家庄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博、被告人保财险石家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俊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损64380元、施救费10000元,共计7438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9日22时5分许,王某某驾驶冀A×××××冀A×××××重型半挂车行驶至太佳高速212KM+50M处时,由于操作不当,与刘云亮驾驶的冀A×××××冀A×××××半挂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8年1月9日,经山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高速一支队十一大队认定,王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云亮无责任。冀A×××××重型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260400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7年6月13日11时至2018年6月12日24时,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交通事故造成了原告车辆受损,原告支付施救费10000元,车辆损失为64380元。因被告一直未赔付,故诉至法院。
被告人保财险石家庄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1、对施救费发票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施救费发票为代开发票,不能证明是由于本次事故造成的,也不能证明是由谁施救的,具体的施救方式是什么,事故发生地点在山西省境内,原告提供的施救发票是陕西省增值税普通发票,我方认为与实际情况不符,且不符合就近施救原则;2、车辆损失金额过高,我司定损为20238元,由于原告车辆已维修,我方认为原告应提交维修发票及维修清单予以佐证;3、不承担诉讼费。

本院认为,被告人保财险石家庄公司承认原告王某某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王某某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为事故车辆冀A×××××在被告处投保了260400元的车损险且不计免赔。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权利义务。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而致损,属于保险合同承保的保险责任范围。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对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一、关于车辆损失,应首先以实际修理费用为赔偿依据,未实际修理的则应以预估费的数额确定,本案没有证据证实对事故车辆进行了实际修理,故应以双方协商选定、本院依法委托的公估机构做出的鉴定结论64380元作为确定本案车辆损失的依据,被告在车损险限额内据此进行赔付。二、关于施救费用,事故发生在山西省,而原告提交的施救费发票系陕西省佳县国家税务局出具的代开发票,既不体现施救单位,又违反了就近施救原则,本院不予采信,鉴于事故发生后车辆确有救援之必要,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综上,原告王某某要求被告人保财险石家庄公司赔偿车辆损失费、施救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某车辆损失费、施救费共计66380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8元,减半收取计82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璐璐

书记员: 尹云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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