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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安国市人。
被告: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保定市清苑区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云超,河北曾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聪亮,河北曾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段某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段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段云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还清所借原告的借款本金115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等一切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5年10月26日向原告借款195000元,双方协议2016年1月26日还清。后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分三次还给原告80000元,剩余借款经多次讨要被告不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依法判决。
被告段某某辩称,一、原告诉我偿还借款115000元不应支持。我所借原告的款项195000元已经分三次偿还141000元,分别为:2017年2月12日经原告同意,我通过微信转给原告女儿王兰10000元,2017年9月7日,我通过本人亲家孟某的农行卡转给原告51000元,2018年9月5日还给原告现金80000元,所以到目前为止借款数额剩余为54000元。二、我和原告之间的借款没有约定利息,根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其利息请求不应支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30日,被告段某某给原告王某某打下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王某某现款拾玖万伍仟元今借人:段某某还款日期1个月之内2017年8月30号。庭审中原告称,该笔借款系被告于2015年10月26日所借,当时并没有打借条,口头协议3个月偿还,但被告并未按期偿还。后来在2017年8月30日原告向被告讨要借款,被告于当日才打下195000元的借条。之后,被告通过孟某账户转给原告51000元,通过微信转给原告女儿王兰10000元。2018年7月5日,被告又给原告出具保证书,言明至9月5日还清,如还不清,可采取任何手段,无条件接受处理,每迟一天罚款1000元。2018年9月5日,原告去被告处拿钱,被告给了20000元现金,加上之前偿还给原告的两笔款项,原告应被告要求,写下收据一份,主要内容:今收到段某某现金捌万元(80000.00)元整。现原告以被告已偿还80000元(51000元当中的1000元为利息)尚欠115000元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15000元及利息,被告则辩称先后共计偿还了141000元,还欠原告54000元,为此讼争在案。
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2017年8月30日被告所打借条;2、2017年7月5日被告写的保证书;3、农业银行100000元的支款条;4、录音光盘一张。
被告代理人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借条出具日期为2017年8月30日,原告诉状称借款是在2015年10月26日,这两个时间不符,对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农业银行100000元的凭条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交给了被告。对保证书的真实性,庭下需与被告本人核实。对原、被告之间的通话录音,对真实性有异议,需要和本人核实。
为证实己方的主张,被告提供以下证据及证人孟某出庭作证:1、被告转给原告女儿王兰10000元的微信聊天记录;2、中国农业银行个人账户明细,证明被告通过孟某账户转给原告51000元;3、2018年9月5日原告给被告出具的80000元的收到条。
原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这三份证据没有疑问,但对还款总数有疑问,光盘记载的通话录音可以证明,9月5日当天被告只给了我20000元现金,我说打20000元的收条,被告让把以前还的钱也打到一起,才形成这个80000元的收条。
以上事实,有借条、保证书、农业银行支款条、录音光盘、微信聊天记录、农业银行个人账户明细、2018年9月5日原告给被告出具的80000元的收到条及庭审笔录、质证笔录等在卷证明。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在2017年8月30日给原告打下欠条以后,到底偿还了原告多少钱,目前尚欠原告多少钱。对2017年9月7日被告通过孟某账户转给原告的51000元,双方对此数额无争议,但原告认为其中的1000元为利息,而双方对借期内利息并无明确约定,故本院认定为借款本金;对2018年2月12日转给原告女儿王兰的10000元,双方无争议,本院予以认定;对2018年9月5日原告给被告打下的80000元的收到条,被告主张是当天偿还的原告80000元现金,但被告并未提供该80000元的资金来源,原告主张说是2018年9月5日被告偿还了20000元,但应被告要求,加上之前的两笔给被告打下的总的收款条,并且原告提供的通话录音光盘中双方对借款总额及已经偿还的总额已经说的非常清楚,因此,对被告主张先后共计偿还原告141000元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应认定为已经偿还了原告81000元,对下欠的114000元(195000元-81000元),被告理应如数偿还。原、被告未约定借期内利息,故本院不予支持;对逾期利息或者违约金,双方未明确约定,原告主张按2018年7月5日被告出具的保证书载明的每迟一天罚款1000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该数额明显过高,被告应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本金114000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8年9月6日起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案件申请费1095元,均由被告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杰

书记员: 张晓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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