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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张某某等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
  原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
  原告:王燕,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
  原告:王青,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
  原告:王寿,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
  上述五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镒铭,上海勤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主要负责人:张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程瀚,上海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张某某、王燕、王青、王寿与被告江某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太平洋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21日立案。审理中,原告王某某、张某某、王燕、王青、王寿申请撤回对被告江某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张某某、王燕、王青、王寿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镒铭、被告太平洋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程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张某某、王燕、王青、王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方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17,274.70元。事实和理由:胡国桃系原告王某某的妻子,原告王燕、王青、王寿的母亲,原告张某某的女儿。2016年10月10日,案外人江某驾驶沪CPXXXX小型轿车在老芦公路丽正路口由北向东行驶时,适遇胡国桃由北向南行走至此,人车相撞,致胡国桃受伤。交警部门认定江某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另沪CPXXXX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上海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1,000,000元、不计免赔率)。本起事故造成原告方损失为医疗费1,500.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营养费2,400元、误工费24,600元、护理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68,03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2,000元、衣物和手机损失费1,000元、家属餐饮费1,000元、鉴定费1,900元,共计117,274.70元。
  被告太平洋上海分公司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的事实、责任认定及机动车辆投保事实均无异议,保险公司同意根据保险合同依法承担相应保险赔付责任,但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具体金额持有异议。
  审理中,被告太平洋上海分公司对原告方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护理费2,400元予以认可,不持异议。另原告方和被告还经协商一致,确认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数额共计50,00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针对争议,为证实自己主张的事实,原告方提交了下列证据:1、门急诊病历、医疗费发票,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经审查核实,剔除无病史佐证的费用后,核定医疗费共计47,326.70元(其中原告方自付1,376.70元、被告垫付45,950元)。2、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可确认胡国桃的伤情经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胡国桃因交通事故致胸12压缩性骨折,经手术治疗,目前遗留腰部活动部分受限,评定为XXX伤残。2、其损伤后的休息期18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根据医嘱如需取内固定手术治疗,后期治疗休息期6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原告方并为此支出了鉴定费1,900元。3、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遗体火化证明,可确认胡国桃因另一起车祸受伤于2017年11月18日不治死亡。4、身份证、结婚证、寿县双桥镇马荒村民委员会证明、寿县双桥镇尚庙村民委员会证明,可确认胡国桃出生于1965年4月20日,原告王某某是胡国桃的丈夫,原告王燕、王青、王寿是胡国桃的女儿和儿子,原告张某某是胡国桃的母亲,胡国桃的父亲已先于胡国桃死亡。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明确侵权责任的成立以及范围的基础上,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并经相关职能部门认定机动车一方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对原告方的合理经济损失,本院确认先由被告太平洋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本院根据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确认由机动车一方承担100%的份额,该损失由被告太平洋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本案原告方合理损失的确认:1、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护理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争议,本院均予以照准。2、医疗费47,326.70元(凭据)、营养费1,800元(每日30元、60日)、鉴定费1,900元(凭据),均有相应证据予以佐证,具体金额本院经审查后确认如上。3、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确实充分证明胡国桃因伤所致实际减少的收入状况,故本院参照其受伤休息期间相对应的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每月2,190元),结合法医鉴定结论计算180日,酌情确认胡国桃误工损失为13,140元。4、交通费、住宿费,原告方均未举证证明,本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酌情合计支持500元。5、衣物损失费,原告方亦未能举证证明具体损失金额,本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酌情支持200元。关于手机损失费和家属餐饮费,原告方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太平洋上海分公司未能举证证明鉴定费可不予赔付,故该费用应计入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范围。综上,根据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及赔偿范围,本院确认被告太平洋上海分公司在本案中应当承担的交强险赔偿款为76,24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款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款66,040元、财产损失赔偿款200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根据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结合侵权人的责任范围(100%),本院确认被告太平洋上海分公司在本案中应当承担的商业三者险赔偿款为41,466.7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张某某、王燕、王青、王寿117,706.70元(已给付45,950元,尚需给付71,756.70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张某某、王燕、王青、王寿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45元,减半收取计1,322.50元(原告方已预交3,609元),由原告王某某、张某某、王燕、王青、王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凌  云

书记员:赵丹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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