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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祁建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原告、反诉被告),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华,上海咏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祁建华(第一被告),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被告:肖平平(第二被告、反诉原告),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祁建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第三被告),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运建,上海市信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祁建华、被告肖平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华、被告祁建华(同时作为被告肖平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运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人民币133,560元、医药费73,034.33元、误工费60,000元、护理费9,983元、营养费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交通费2,204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564.17元、评估鉴定费50元、物损费1,763元(含衣物损)、鉴定费1,950元,律师费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2、第三被告在交强险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60%赔付责任,再有不足部分由第一、第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7年11月16日,第一被告驾驶车牌号为沪A0XXXX的小型普通客车沿新胜路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青浦区新胜路红旗路北约5米处,因超速行驶,适遇原告沿红旗路由西往东横过新胜路至此,双方发生碰撞,造成车损人伤。后该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原告与第一被告承担同等责任。第二被告为车辆登记车主,第三被告为第一被告驾驶车辆的保险承保公司,因协商无果,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祁建华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赔偿金额请求依法处理。事发后垫付原告现金6,250.6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律师费认可8,000元。
  被告肖平平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赔偿金额请求依法处理。律师费认可8,000元,己方车辆因该事故受损,并产生修理费17,500元,原告应当按照40%责任赔偿。故在本案中提出反诉,要求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7,000元。
  反诉被告王某某辩称,反诉被告同意按照40%比例赔付反诉原告7,000元,被告祁建华的垫付款同意一并处理。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发时第一被告所驾驶的车辆在第三被告处购买了交强险及金额为2,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己方已垫付26,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医药费没有出院小结对应的药品清单不认可,并应扣除非医保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每天20元、营养费认可每天30元、护理费认可每天40元、误工费不认可、残疾赔偿金认可农村标准、精神损害抚慰金按责计算、交通费认可300元、物损认可300元、车损不认可,鉴定费及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范围、车损不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以下事实:原告受伤后进行了治疗,花费医疗费72,776.33元(已扣除伙食费258元),期间住院20天,花费护工费690元(8天),另购买医疗用品花费1,545元(其中围领1,500元,胸腹固定带45元)。2018年6月7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后出具了鉴定结论:原告的伤情构成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误工180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原告为此支付了鉴定费1,950元。原告车辆受损并委托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进行评估,评估结论为直接物质损失为1,163元,原告为此花费了评估费50元。原告陈述车辆尚未修理无法提供修理费发票。第二被告车辆因此次事故受损,花费17,500元进行了修理。后因双方协商无果,原告聘请律师提起了本次诉讼。原告户籍为农业性质。
  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陈述,第一被告向自己支付了6,250.60元,第三被告已向自己垫付26,000元,对此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原告主张误工费60,000元。提供情况说明一份(该说明为其个人陈述,原告从事农业副业工作,主要在河道水渠旁捞鱼等,月平均收入10,000元以上,因受伤休息6个月,误工收入减少共计60,000元,证明人王某某)第三被告要求原告提供劳动合同、工资签收单,否则不认可。
  原告主张护理费9,983元,提供员工在职证明一份(由上海圳江家具有限公司出具,内容为“陈新月在我司从事厨师期间月工资3,400元,子2017年11月16日因爱人受伤需要照顾,自愿离职”)。第三被告要求提供原告爱人的劳动合同及误工证明,银行流水等证明,否则护工费认可每天40元。后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交警部门对本起事故的责任认定,符合当时的实际情况,应为合法有效,故原告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第一被告承担同等责任,考虑到第一被告作为机动车一方应当承担的特别注意义务,本院确定其承担事故60%的责任,原告承担事故40%的责任。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物损费过高,本院综合考虑各种情况酌情确定,因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其误工情况,本院以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确定。护理费除护工费发票以外按照每天40元计算,营养费按照每天30元计算。原告主张车辆修理费但该费用尚未发生,且其不能提供无法修理的依据,故对此本院不予处理,原告可待实际损失发生后另行主张。第二被告方的车辆修理费与原告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予以确定。原告主张的其余费用本院依照查明的事实和双方的一致意见确定。原告的各项损失确定如下:医药费72,776.33元、残疾赔偿金133,560元、误工费14,520元、护理费3,970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400元(20元每天计算20天)、交通费3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545元、评估鉴定费50元、物损300元、鉴定费1,950元、律师代理费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200元。原告的各项损失除律师代理费、鉴定费和评估费以外由第三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赔付不足部分和鉴定费及评估费由其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60%责任赔付,律师代理费由第一被告赔偿。反诉原告提出了自己的车辆损失费赔偿,与反诉被告达成一致意见,确认为7,000元。
  综上所述,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本院依照查明的事实部分予以支持。被告的其余抗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反诉本院依照双方的一致意见进行处理。第一、第三被告的垫付费用,本院一并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某120,3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7,20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原告王某某71,382.80元;
  三、被告祁建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律师代理费8,000元;
  四、原告的其余主张不院不予支持;
  五、原告王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祁建华垫付款6,250.60元;
  六、原告王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垫付款26,000元;
  七、反诉被告王某某(原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反诉原告肖平平(第一被告)车辆修理费7,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921.63元,减半收取计2,960.81元,由原告负担1,042.93元,第一被告负担1,917.88元;反诉费25元,由反诉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武春华

书记员:杜  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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