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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赵某某、房乐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某某
林海涛
赵某某
侯美清
房乐乐
黄金岩
尚永攀

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保定市易县,村民。
委托代理人林海涛,男,易县光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河北省保定市易县,村民。
委托代理人侯美清,女,河北侯美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房乐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石家庄市正定县,村民。
委托代理人黄金岩,女,河北马倍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尚永攀,男,河北马倍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赵某某、房乐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赵某某支付的32000元并非押金,而是收取的签证等费用,庭审中,原告也当庭认可出国时除交给了被告赵某某32000外、出国一个星期未花费出国费用等其他花费,本院依法知当原告可以变更诉讼请求,但原告拒不变更诉讼请求,故本案应予驳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赵某某支付的32000元并非押金,而是收取的签证等费用,庭审中,原告也当庭认可出国时除交给了被告赵某某32000外、出国一个星期未花费出国费用等其他花费,本院依法知当原告可以变更诉讼请求,但原告拒不变更诉讼请求,故本案应予驳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起诉。

审判长:冯鲲鹏
审判员:陈立峰
审判员:董英军

书记员:宋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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