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
郭振峰(邱县新城为民法律服务所)
王某某
王英杰(河北方程律师事务所)
朱贵春(河北方程律师事务所)
邱县喜雪家庭农场
原告(反诉被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郭振峰,邱县新城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反诉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英杰,河北方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贵春,河北方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邱县喜雪家庭农场。
原告(反诉被告)王某某与被告(反诉原告)王某某、第三人邱县喜雪家庭农场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李连生独任审判,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振峰、被告(反诉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英杰、朱贵春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邱县喜雪家庭农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王某某称在2002年分地时其为户主,是其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了本村东沙汗地4.25亩、城东地8.5亩、粮食局前地17亩,其对上述承包地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但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以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承包方有权依法自主决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否流转和流转的方式。本案王某某耕种王某某的家庭承包地,向王某某缴纳一定的承包费,双方存在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流转关系。王某某同第三人签订的土地流转合同中涉及王某某家庭承包地的部分,应为王某某的再流转行为。因王某某对上述部分承包地不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其无权行使再流转行为,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参照农业部2005年1月19日颁布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第十三条 :“受让方将承包方以转包、出租方式流转的土地实行再流转,应当取得原承包方的同意。”的规定,王某某在再流转王某某家庭承包地时应经王某某同意或事后追认,其同第三人签订的土地流转合同中涉及王某某家庭承包地的部分方为有效。但王某某在未经王某某同意的情况下将该承包地再流转给第三人,事后亦未经王某某追认,违反了上述规定,故其同第三人签订的土地流转合同中涉及王某某家庭承包地的部分应为无效。王某某与第三人签订的土地流转合同的行为侵犯了王某某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但范围应当界定在王某某所承包的粮食局前地6亩内。王某某反诉请求第二项 要求王某某返还6.5亩土地中包含了其父母的承包地0.5亩,该部分反诉请求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不予支持;其反诉请求第三项 超出了本诉范围,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 、第十六条 、第三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 、第五十八条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第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三条 、第九十条 、第二百四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反诉被告)王某某同第三人邱县喜雪家庭农场签订的土地流转合同在被告(反诉原告)王某某6亩承包地的范围内无效;
三、原告(反诉被告)王某某同第三人邱县喜雪家庭农场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被告(反诉原告)王某某承包地6亩;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王某某的其他反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王某某负担;反诉费187.5元,减半收取93.7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王某某称在2002年分地时其为户主,是其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了本村东沙汗地4.25亩、城东地8.5亩、粮食局前地17亩,其对上述承包地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但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以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承包方有权依法自主决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否流转和流转的方式。本案王某某耕种王某某的家庭承包地,向王某某缴纳一定的承包费,双方存在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流转关系。王某某同第三人签订的土地流转合同中涉及王某某家庭承包地的部分,应为王某某的再流转行为。因王某某对上述部分承包地不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其无权行使再流转行为,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参照农业部2005年1月19日颁布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第十三条 :“受让方将承包方以转包、出租方式流转的土地实行再流转,应当取得原承包方的同意。”的规定,王某某在再流转王某某家庭承包地时应经王某某同意或事后追认,其同第三人签订的土地流转合同中涉及王某某家庭承包地的部分方为有效。但王某某在未经王某某同意的情况下将该承包地再流转给第三人,事后亦未经王某某追认,违反了上述规定,故其同第三人签订的土地流转合同中涉及王某某家庭承包地的部分应为无效。王某某与第三人签订的土地流转合同的行为侵犯了王某某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但范围应当界定在王某某所承包的粮食局前地6亩内。王某某反诉请求第二项 要求王某某返还6.5亩土地中包含了其父母的承包地0.5亩,该部分反诉请求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不予支持;其反诉请求第三项 超出了本诉范围,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 、第十六条 、第三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 、第五十八条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第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三条 、第九十条 、第二百四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反诉被告)王某某同第三人邱县喜雪家庭农场签订的土地流转合同在被告(反诉原告)王某某6亩承包地的范围内无效;
三、原告(反诉被告)王某某同第三人邱县喜雪家庭农场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被告(反诉原告)王某某承包地6亩;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王某某的其他反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王某某负担;反诉费187.5元,减半收取93.7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王某某负担。
审判长:李连生
书记员:陈保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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