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曹绍静,河北曹绍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霍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永强,河北众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
原告王某某为与被告霍某某、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腾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曹绍静,被告霍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永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霍某某、张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从原告王某某处购买纸制品,截至2013年12月14日共欠原告货款167319元,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后被告偿还原告59000元,剩余货款108319元二被告至今未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霍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的陈述、原告提交的与原件核对无异的欠条复印件一份、被告霍某某提交的与原件核对无异的2013年10月15日出库单和2013年10月17日出库单的复印件各一份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成立的买卖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霍某某作为买受人,应当向原告王某某支付所欠货款,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所欠货款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二被告共同支付。被告霍某某对所欠原告货款的数额提出异议,辩称2013年10月15日与2013年10月17日的两张出库单重合,对2013年10月15日出库单中的4581元货款不予认可,原告委托代理人亦称经原告核对未发现其中一张出库单业务的底账,因此被告霍某某该辩称成立,二被告所欠原告货款数额应为108319元。被告霍某某辩称已就王某某涉嫌合同诈骗向公安机关报案,本案应中止审理,未提交证据证明,该辩称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霍某某、张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王某某支付货款108319元。
案件受理费1279元和诉讼保全费1100元,由被告霍某某、张某某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腾
书记员:张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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