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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庞某某、张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反诉被告):王某某,教师。
委托代理人:刘英杰,河北昂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庞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靳英英,河北久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靳英英,河北久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保定中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05798447425M。
地址:河北省保定市隆兴中路111号。
负责人:周建强,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辛新,公司职工。

原告(反诉被告)王某某诉被告(反诉原告)庞某某、被告张某某、被告中华联合财险保定中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京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刘英杰,被告(反诉原告)庞某某、被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靳英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保定中支委托代理人马辛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72725.92元;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实际支出费用由被告负担。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所诉称的交通事故曲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已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庞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某无责任。此事故认定书并无不妥之处,且原、被告均无异议,故予以认定。原告王某某因本次事故所遭受的损失为151347.18元(具体损失清单及计算方式详见附表)。因被告庞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其驾驶的冀F×××××号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保定中支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并投有不计免赔险等险种,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且原告的损失未超出保险范围,故被告中华联合财险保定中支应按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对原告的损失全部予以赔偿,被告庞某某、张某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反诉原告庞某某称为反诉被告王某某垫付医疗费20000元,王某某亦认可收到了该款,对此事实予以认定。因原告损失已确定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保定中支赔偿,故庞某某要求王某某返还垫付款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51347.18元。
二、被告庞某某、张某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反诉被告王某某返还反诉原告庞某某垫付的医疗费20000元。
上述一、四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878元,原告王某某负担232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1646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反诉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李京京

书记员:白若艺 附表:损失数额认定表 一、双方确认部分 序号 损失项目 双方确认金额 庞某某垫付款 20000元 二、法院认定部分 序号 损失项目 认定数额 计算依据及公式 医疗费 50795.18元 有据证实,予以认定。 住院伙食补助费 2000元 原告主张2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认定。 护理费 844.4元 原告主张二人护理,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护理人员应认定为1人。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护理人员的工作情况及收入情况,被告亦不认可,故护理费应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原告主张护理期限为20天,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故护理费计为844.4元(42.22元/天×20天)。 误工费 原告已满60周岁,且系退休教师,不应产生误工费,故不予支持。 鉴定费 800元 有据证实,予以认定。 残疾赔偿金 86907.6元 原告王某某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事故发生时68周岁,且系退休教师,故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4141元计算12年。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书虽系单方委托,但在本院向被告送达该鉴定意见书后,其在举证期限内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故当庭提出不予支持。残疾赔偿金计为86907.6元。 交通费 1000元 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但发生交通事故,交通费必然产生,且原告主张1000元,较为合理,故予以支持。 营养费 原告主张1000元,未提供证据证实,且被告不认可,故不予支持。 精神损害抚慰金 9000元 原告主张15000元,被告有异议。根据原告伤残情况,其主张略高,酌定9000元为宜。 共计 151347.1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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