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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王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反诉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定兴县,农民。委托代理人:耿宝刚,定兴县城区明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反诉原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定兴县,农民。委托代理人:刘晓乾,定兴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王某某诉称,2016年4月10日下午2时30分许,原告到自己家地里清自家地里的垃圾时,被告手持木棍来到原告跟前,说原告挖被告家的慢坡,双方因此发生口角,继而动手打架,被告将原告打伤。原告先后数次往返多家医院就诊,共花费医疗费10000余元,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轻伤一级。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特诉至贵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258.40元、误工费30000元、护理费74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交通费905元、营养费2000元、鉴定费800元等费用共计51907.40元。被告王某辩称,本案的起因及发展全是由于原告一手造成,所以原告应负全部责任,且被告没有打原告,所以被告不负赔偿责任。被告王某向本院提出反诉称,本诉原告将被告打伤,造成被告人身、财产受损,现要求王某某赔偿各项损失共计67800元。在诉讼过程中,王某称因对住院天数认定有误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王某某赔偿医疗费1673元、误工费2560元、护理费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交通费300元、营养费1600元、手机损失费200元、眼镜损失费2800元等各项损失共计9613元。反诉被告王某某辩称,反诉被告没有打反诉原告,故不同意赔偿王某。经审理查明:原告(反诉被告)王某某与被告(反诉原告)王某均为定兴县高里乡石柱村村民,王某某与王某承包地东西相邻,王某某的承包地在坡下,王某的承包地在坡上。2016年4月10日下午14时许,王某某清理坡下垃圾时,王某认为会破坏其坡上的承包地,遂进行阻拦,双方发生打架。关于王某是否将王某某打伤,原告王某某于2016年4月10日在高里派出所的笔录中陈述:“左肋骨被王某用棍子打了两下,左胳膊有擦伤,右胳膊肘处被王某用棍子打破了,脖子有抓痕”。虽然王某否认用棍子殴打王某某,但王某于2016年4月12日在高里派出所所作的笔录中承认与王某某发生打架,且发生打架的就是原、被告二人,也认可双方的伤是互相造成的。定兴县医院、北京市积水潭医院对王某某伤情的诊断为:腹部闭合伤脾挫伤腹腔积血胸部闭合伤右肺挫伤左侧第10肋骨骨折。依据上述证据和原、被告陈述可以认定,发生打架的是原、被告二人,没有第三人在场,二人均受伤,王某某的受伤部位与其陈述基本吻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故据此能够认定王某将王某某打伤,致其身体损害。王某在笔录中陈述王某某对其殴打,虽然王某某否认,但王某于2014年4月10日在定兴县医院治疗时该院诊断为:腰及左小腿软组织损伤左额部软组织损伤。依据双方在高里派出所的陈述和王某的伤情,可以认定王某某将王某打伤,致其身体损伤。原告王某某受伤后于2016年4月10日11日到定兴县医院检查,13日、14日又到涞水县医院检查,4月21日再到定兴县医院住院治疗,5月5日出院,实际住院14天。原告5月16日又到涿州市医院检查,5月24日又到北京市积水潭医院门诊检查治疗。定兴县医院对其诊断为:腹部闭合伤脾挫伤腹腔积血胸部闭合伤右肺挫伤。北京市积水潭医院对其诊断为左侧第10肋骨骨折。王某某共计花医疗费9258.40元,住院期间由其妻子陈秀菊护理。王某某经鉴定为轻伤一级,花鉴定费800元。王某受伤后于2016年4月10日到定兴县医院治疗,2016年4月13日出院,实际住院3天,花医疗费1107.52元。定兴县医院2016年4月13日出具的诊断证明为:1、腰及左小腿软组织损伤2、左额部软组织损伤。定期复查,建议休息四周。关入双方的具体损失本院认定如下:一、原告王某某的各种损失为18116.40元。具体为:1、医疗费9258.40元;2、误工费,原告王某某主张30000元,误工期间为2016年4月10日至2016年7月18日,每日200元,但定兴县医院于2017年3月6日补开的诊断证明建议其自2016年5月5日出院后休息10周。故本院认定其误工时间为2016年4月10日起至2016年5月5日后10周,共96天。误工标准原告主张每天200元,但没有提供证据,不予采纳,因王某某为河北省农村居民,依据2017年河北省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21987元计算,其误工费为21987÷365×96=5788元;3、护理费,原告主张7444元,本院认定护理期间为实际住院天数14天,原告主张的其他护理时间,因没有医疗机构的证明,不予认定。按2017年河北省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21987元计算,其护理费为21987÷365×14=843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50元,计14天,共700元;5,营养费,因其病历中有医嘱加强营养,故予以支持,按每天50元计算,计14天,共700元;6、交通费,原告虽提供了一些交通费票据,但其中一些票据既没有记载时间也没有起始和到达地点,依据原告到定兴县医院、涞水县医院、涿州市医院、北京市积水潭医院就医的情况,本院酌定其交通费700元;7、司法鉴定费800元。以上共计18116.40元。二、反诉原告王某的损失为3466.52元。具体如下:1、医疗费1107.52元。王某提供的2017年2月25日在定兴县医院的医疗费票据,虽是正式票据,但因其2016年4月10日的伤情仅为腰及左小腿软组织损伤、左额部软组织损伤,伤情较轻,在8个多月后又进行检查治疗,与2016年4月10日被王某某殴打的关联性不大,故不予认定;2、误工费,王某2016年4月13日出院时,建议休息四周,故其误工时间为2016年4月10日至4月13日后的四周,共计32天,依据2017年河北省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21987元计算,其误工费为21987÷365×32=1928元;3、护理费,实际住院3天,按照2017年河北省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21987元计算,其护理费为21987÷365×3=181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50元,计3天,共150元;5、交通费,原告提供了一张300元的交通费票据,因不是正式发票,王某某也不予认可,不予认定,但因王某确实在定兴县医院就医,予以酌定交通费100元。上述共计3466.52元。王某主张的营养费,因没有医疗机构的证明,不予支持,主张的手机损失、眼镜损失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上述事实由原告(反诉被告)王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定兴县公安局高里派出所对王某某的询问笔录2份、王某的询问笔录1份、王振江的询问笔录2份、牛玉辉的询问笔录2份、定兴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王某某的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1份、定兴县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3份、门诊病历1份、住院病历1份、用药明细1份、检查报告单11张、医疗费票据13张、鉴定费票据1张,涞水县医院诊断证明1张、门诊病历1份、医疗费票据1张、涿州市医院检查报告单1张、医疗费票据1张,北京市积水潭医院诊断证明书1张、门诊病历1份、医疗费票据4张,王某在定兴县医院的住院病历1份、用药明细1份、诊断证明1份、医疗费票据1张及原、被告当庭陈述证实。
原告(反诉被告)王某某与被告(反诉原告)王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耿宝刚,被告(反诉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晓乾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同村村民,发生纠纷后本应友好协商解决,但双方发生打架,致对方身体受伤,原、被告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应予赔偿。被告王某辩称王某某在打架多日后才住院治疗,2016年5月24日才查出肋骨骨折,与被告发生冲突没有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发生打架后王某某一直持续治疗,肋骨如轻微骨折未立即查出也属正常。如被告王某认为是其他原因造成原告伤害,王某应举证证明,但王某未提供证据。故对被告王某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被告王某应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9258.40元,误工费5788元,护理费8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700元,交通费700元,司法鉴定费800元。共计18116.40元。反诉被告王某某应当赔偿反诉原告王某医疗费1107.52元,误工费1928元,护理费1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3466.52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18116.40元。二、反诉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反诉原告王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3466.52元。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反诉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8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714元,被告王某负担384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反诉原告王某负担32元,反诉被告王某某负担1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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