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马印朋,系河北晟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白某某,现羁押于鹿泉监狱。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白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印朋、被告白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王某某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7月2日,原告王某某通过赵爱芹名下账户向被告白某某名下账户转入50万元,同日被告白某某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借到王某某现金500000元伍拾万元整,每月利息12500元,每月2号前还息,期限6个月保证到期偿还本息。借款人白某某,2013年7月2日”原告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借条、银行转账记录、赵爱芹询问笔录各一份予以证实。
另查,审理中被告白某某出具同在鹿泉监狱羁押的董雪贵出具的证明一份,该证明载明:“二零一二年董雪贵从赵英杰处借款250万元,白某某是担保人,董雪贵分别还款50万、20万、50万,房子顶账80万,余款50万(我给白某某打借条为证),白某某2013年7月1日从王某某处借款50万还了赵英杰,此笔借款由董雪贵负责偿还,证明人董雪贵2015年9月14日”被告就此证据拟证实该借款是董雪贵花费了,原告认为该证明与本案无关,对此双方争执在案。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王某某为了证实其与被告白某某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当庭提供了被告出具的借条、银行转账记录予以证实,被告借款的用途与偿还欠款没有直接关系,被告白某某主张借款用于偿还第三人的债务,不能作为抗辩原告主张的理由。故双方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属于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白某某应偿还原告的借款50万元。另被告称,董雪贵同意偿还该50万元债务,系债务人的变更,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变更债务人必须经过债权人同意,故对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考虑。关于原告要求给付2015年4月2日至给付之日利息,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案中50万元本金的利息被告自2015年4月2日至今未给付,本院认为被告应自该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判决如下:
被告白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某本金50万元及自2015年4月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照年利率24%标准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00元,由被告白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 斌
书记员:郝江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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