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
刘明珠(河北世纪三和律师事务所)
定州市中医医院
寇君红(河北泰通律师事务所)
李永彬(河北泰通律师事务所)
原告王某某,男,汉族,住定州市。
委托代理人刘明珠,河北世纪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定州市中医医院,住所地:定州市中山中路。
法定代表人王复兴,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寇君红、李永彬,河北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定州市中医院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明珠,被告定州市中医医院法定代表人王复兴及其委托代理人冦君红、李永斌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2年10月1日,原告借用河北华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瑞建设公司)资质与被告定州市中医医院(以下简称定州中医院)订立医院综合楼工程建设施工合同,原告组织施工人员、垫资进行施工。
基础工程完工以后,因被告原因导致停建。
2003年经定州市恒泰司法会计鉴定中心鉴定,确认原告完成基础工程造价为2944192.48元。
2004年定州市人民政府清欠小组对被告上述欠款予以通报。
2006年定州市人民政府决定将对被告综合楼建设用地收回,之后原告完成的基础工程被拆除,所欠原告工程款由定州市人民政府拨款予以偿付。
被告及定州市卫生局曾书面报告请求定州市人民政府拨款用以偿还原告,但至今被告分文未付。
原告要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2944192.48元及利息损失,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定州中医院辩称,原、被告主体错误,建设施工主体为华瑞建设工公司,原告只是华瑞公司委托的项目经理,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
原告在诉状中称所欠工程款项由定州市人民政府承诺予以偿付,故原告应起诉市政府而不是中医院。
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工程是由东莞莞货联合销售有限公司垫资建设,不是包工包料,对于工程所需建筑材料,华瑞及原告均未出资购买,且在施工过程中中医院已先后从2480000元的垫资款中支付了材料款2469098.45元。
本院认为,定州市中医院的住院综合大楼工程项目是由东莞莞货销售公司垫资,定州市中医院为发包方,约定由华瑞建设公司作为承包方承建上述工程,原告王某某借用华瑞建设公司的资质,作为实际施工人,承包并实际建设。
原告不具备建设施工资质,其借用华瑞建设公司的资质承建工程的行为无效,但原告是实际施工人,实际组织了施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第(五)项 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定州市恒泰司法会计鉴定中心经鉴定,确认原告完成基础工程的造价为2944192.48元,且经定州市人民政府清欠小组予以认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第(五)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二条 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定州市中医医院给付原告王某某工程款515093.83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345元,由被告定州市中医医院负担5159元,原告王某某负担2518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定州市中医院的住院综合大楼工程项目是由东莞莞货销售公司垫资,定州市中医院为发包方,约定由华瑞建设公司作为承包方承建上述工程,原告王某某借用华瑞建设公司的资质,作为实际施工人,承包并实际建设。
原告不具备建设施工资质,其借用华瑞建设公司的资质承建工程的行为无效,但原告是实际施工人,实际组织了施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第(五)项 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定州市恒泰司法会计鉴定中心经鉴定,确认原告完成基础工程的造价为2944192.48元,且经定州市人民政府清欠小组予以认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第(五)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二条 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定州市中医医院给付原告王某某工程款515093.83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345元,由被告定州市中医医院负担5159元,原告王某某负担25186元。
审判长:马胜旗
审判员:刘凤嫣
审判员:许芳
书记员:刘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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