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唐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林喜,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亚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尹大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学崯,该公司员工。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亚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林喜、被告亚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学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8855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21日18时50分许,郑万忠驾驶×××号小型面包车沿东风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南源路交叉口准备左转时,与沿东风道由西向东行驶原告王某某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受损、王某某受伤。唐某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郑万忠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王某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王某某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12241.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80元、营养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56498元、被扶养人刘素芬生活费18150.7元、被扶养人王秀山生活费4776.5元、被扶养人王永兰生活费5731.8元、误工费6600元、护理费3137.28元、交通费4000元、法��鉴定费1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20215.73元。×××号小型面包车在被告亚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亚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辩称:郑万忠驾驶的×××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我公司为原告支付医疗费90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如下:2017年1月21日18时50分许,郑万忠驾驶×××号小型面包车沿东风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南源路交叉口准备左转时,与沿东风道由西向东行驶原告王某某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受损、王某某受伤。唐某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郑万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之规定,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王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五十一条之规定,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某某于2017年1月21日至2017年2月22日在唐某市南堡开发区医院住院治疗32天,医院诊断为:”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左颧弓骨折,左上颌窦前壁、内壁及后壁骨折,右股骨内踝骨折,头面部及右膝皮裂伤。”×××号小型面包车在被告亚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车的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亚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已向原告王���国支付医疗费9000元。对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唐某市曹妃甸区滨海镇尖坨子居民委员会证明信,证实原告王某某系家庭户居民,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相关损失。被告亚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对上述证据有异议,认为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因被告亚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未提交相关反驳证据,本院对该份证据材料的证明力予以认定。另查明,唐某市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①原告王某某被评定为拾级伤残;②原告王某某的误工期为60日、护理期为30日、营养期为30日。原告王某某有三个被扶养人:妻子刘素芬(至定残之日满51周岁)、父亲王秀山(��定残之日满75周岁)、母亲王永兰(至定残之日满74周岁)。被扶养人刘素芬、王秀山、王永兰各有二个扶养人。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郑万忠、郑万东与原告王某某达成调解协议,郑万忠、郑万东已赔偿原告保险理赔款外的经济损失。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唐某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三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纳。郑万忠负此次交通事故同等责任,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50%赔偿责任。因×××号小型面包车在被告亚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亚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由于郑万忠、郑万东与原告王某某达成调解协议,本判决不再涉及。对原告王某某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及营养期本院采纳唐某市法医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王某某主张按照每天4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给付期间为原告住院期间。原告诉请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河北省2017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中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8249元计算。原告王某某诉请的误工费、护理费均应按照河北省2017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中居民服务业日平均工资98.04元计算。结合原告王某某住院、出院、评残等情况,本院酌定给付其交通费2500元。原告王某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结合民事侵权确定精神损害赔偿诸因素,本院酌定给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原告的损失以本院核定为准,诉请超出部分,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核定原告王某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2241.45元、营养费1200元(40元/天×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80元(40元/天×32天)、误工费5882.4元(98.04元/天×60天)、护理费2941.2元(98.04元/天×30天)、交通费2500元、残疾赔偿金56498元(28249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刘素芬19106元(19106元/年×20年÷2人×10%)、被扶养人生活费王秀山4776.5元(19106元/年×5年÷2人×10%)、被扶养人生活费王永兰5731.8元(19106元/年×6年÷2人×10%)、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鉴定费1600元,合计116257.35元。以上损失由被告亚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00935.9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99935.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亚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某某100935.9元(1000元+99935.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44元,减半收取计422元,由原告承担。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在7日内交纳上诉费,逾期按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于海光
书记员:王东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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