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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李某杰等与孙某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某某
李某杰
庞莺莺
王风锐
董忠良(河北天青律师事务所)
万双义(河北天青律师事务所)
孙某某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中心支公司
安国华
陈强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
郗海宽
苏晨

原告:王某某(系受害人王文龙之父)。
原告:李某杰(系受害人王文龙之母)。
原告:庞莺莺(系受害人王文龙之妻)。
原告:王风锐(系受害人王文龙之子)。
法定代理人:庞莺莺,上列
原告。

原告
委托代理人:董忠良,河北天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
委托代理人:万双义,河北天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某。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布占峰,经理。
委托代理人:安国华,公司员工。
被告:陈强。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唐南芳,经理。
委托代理人:郗海宽,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苏晨,公司员工。
原告王某某、李某杰、庞莺莺、王风锐与被告孙某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聊城支公司)、陈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秦皇岛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江志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四原告委托代理人董忠良、万双义及原告庞莺莺,被告永安聊城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安国华,被告陈强、被告阳光秦皇岛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郗海宽、苏晨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孙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李某杰、庞莺莺、王风锐诉称:2015年12月11日00时25分,四原告亲属王文龙驾驶鲁N×××××车行驶至黄石高速公路石家庄方向210公里+550米处时,与被告孙某某驾驶的鲁P×××××车追尾相撞,随后又与被告陈强驾驶的冀C×××××冀C×××××挂车追尾相撞,造成王文龙死亡及其车上人员白强受伤和被告孙某某受伤,三车损坏及三车所载货物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
经高速交警深州大队认定,王文龙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孙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陈强负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白强无责任。
事故给四原告造成的损失有丧葬费23120元(按河北省2014年职工平均工资每年46239元计算六个月)、死亡赔偿金878200元(王文龙自2008年至2015年4月始终在北京市工作居住,缴纳社会保险,其经常居住地为北京市,且其后来从事交通运输行业,系属非农行业,因此应当按北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43910元计算20年)、被抚养人生活费210067.5元(王文龙的儿子王风锐,发生事故时三周岁,需抚养15周年,按北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009元计算。
因其有两名抚养人,因此受害人承担一半)、交通费3000元(王文龙家在山东,事故发生在深州,为处理交通事故等支出)、处理交通事故及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1236.6元(按河北省农村农林牧副渔业平均工资计算3人10天)、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车损83361元、公估费4000元、拆解费7000元、吊拖费3000元,合计1262985.1元,原告索赔537000元。
要求首先由被告永安聊城支公司、阳光秦皇岛支公司在各自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并优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足部分的15%由被告孙某某赔偿,另不足部分的15%由被告陈强赔偿,并由被告阳光秦皇岛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
被告永安聊城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过程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肇事的鲁P×××××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在没有交强险条款免责或拒赔的情况下,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本次事故还有其他车辆人员受伤及车辆,受损,请法院考虑其他受害人的份额,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被告陈强辩称:对事故发生过程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与李凤云系夫妻关系,我驾驶的肇事车辆所有人是我,我为该车在被告阳光秦皇岛支公司投保了1份交强险和限额为105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我认为原告的损失应由该保险公司进行赔偿。
被告阳光秦皇岛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过程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的冀C×××××冀C×××××挂车在我公司投保了1份交强险和限额为10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我方在核实肇事车辆的驾驶证、行驶证、营运证后,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15%的比例承担责任。
因本案还有另外伤者,故应为其预留交强险份额,由于该车超长载货,根据相关规定,我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免赔10%,另根据相关规定,对于出事故没有及时报案,也没有现场的,我公司在商业险内免赔30%,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被告安国华未答辩。
本案当事人争议焦点是:原告要求赔偿的损失数额、项目及依据,以及民事赔偿责任应如何承担?
原告王某某、李某杰、庞莺莺、王风锐围绕争议焦点陈述,其举证如下: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2、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禹城市安仁镇北赵社区和禹城市公安局安仁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证明,证明四原告的身份及其与受害人王文龙的关系;3、注销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尸检报告,证明受害人王文龙因交通事故而死亡;4、工作证明、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收入证明、2011年度至2014年度王文龙的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缴费对账单、2010年3月至2015年4月王文龙的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王文龙的社会保障卡、国家统计局城乡分类代码,证明王文龙于2008年至2015年在北京市城区工作并居住;5、禹城市三通运输有限公司证明、营业执照、挂靠协议,证明王文龙系鲁N×××××车的实际车主,其将该车挂靠于禹城市三通运输有限公司;6、公估报告,证明经评定鲁N×××××车的车损为83361元;7、票据,证明原告为评定车损支出公估费4000元、拆解费7000元;8、施救费票据,证明原告支出吊拖费3000元;9、被告孙某某的驾驶证、行驶证、保单,证明其相应资质及其车辆投保情况。
被告陈强围绕争议焦点陈述,其举证如下: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行驶证、保单,证明其相应资质及其车辆的投保情况。
被告孙某某、永安聊城支公司、阳光秦皇岛支公司未提交证据。
经对上述证据质证,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是:
对于原告方提交的证据,被告永安聊城支公司、陈强、阳光秦皇岛支公司对证据1、2、3、5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还应提供劳动合同、完税证明和居住证予以佐证,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其属于个人委托,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阳光秦皇岛支公司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对证据7、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均属于间接损失,其均不承担,对证据9中的保单无异议,但请法院核实该证据中的被告孙某某的驾驶证、行驶证。
对于被告陈强提交的证据,原告及被告永安聊城支公司无异议,被告阳光秦皇岛支公司有异议,认为其系复印件,清法院核实。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是: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2、3、5及证据9中的保单,被告无异议,故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故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6,被告原告秦皇岛支公司虽有异议,但其未在规定期限内预交重新鉴定申请和重新鉴定费用,应视为放弃申请,鉴于该证据系有资质的鉴定机构所作出的专业性结论,故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7、8,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鉴于原告又已实际支出,故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9中的被告孙某某的驾驶证、行驶证,经本院核实,其并无不当,故予以采信。
对于被告陈强提交的证据,原告及被告永安聊城支公司无异议,被告阳光秦皇岛支公司清法院核实,经本院核实,其并无不当,故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证据,本院查明:四原告均系受害人王文龙(xxxx年xx月xx日出生)之亲属,王文龙自2010年3月起至2015年4月一直在北京市城区工作并居住。
2015年12月11日00时25分,王文龙驾驶其实际所有的鲁N×××××车行驶至黄石高速公路石家庄方向210公里+550米处时,与被告孙某某驾驶的鲁P×××××车追尾相撞,随后又与被告陈强驾驶的冀C×××××冀C×××××挂车追尾相撞,造成王文龙死亡及其车上人员白强受伤和被告孙某某受伤,三车损坏及三车所载货物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
经高速交警深州大队认定,王文龙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孙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陈强负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白强无责任。
鲁P×××××车的车主系被告孙某某,其为该车在被告永安聊城支公司投保了1份交强险。
冀C×××××冀C×××××挂车的所有人为被告陈强,其为该车在被告阳光秦皇岛支公司投保了1分交强险和限额105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
经评估,鲁N×××××车的车损为83361元。
为此,原告方支出公估费4000元、拆解费7000元。
因事故,原告方还支出吊拖费3000元。
审理中,经电话询问被告孙某某,其表示不再起诉要求赔偿损失;另一伤者白强仅要求使用交强险的医疗费项限额。
本院认为:被告孙某某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时所驾车辆反光标识不符合国家规定,被告陈强驾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时所载货物长度违反装载要求,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二被告均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故二人均应承担15%的民事赔偿责任;受害人王文龙驾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及时机动车,是造成本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其亦应承担70%的民事责任;乘车人白强无责任,故其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鉴于被告孙某某为其车辆在被告永安聊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陈强为其车辆在被告阳光秦皇岛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原告又要求优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永安聊城支公司、阳光秦皇岛支公司在各自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并优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超出部分由被告孙某某、陈强各自按事故责任比例15%赔偿,并由被告阳光秦皇岛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对被告陈强承担保险责任。
因被告陈强所驾车辆存在超载情形,故被告阳光秦皇岛支公司在其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免赔10%。
因被告陈强的车辆亦有损失,故被告永安聊城支公司的交强险财产项限额以由原告和其平均分配为宜。
因受害人王文龙长期在北京市区打工并居住,已超过一年,故王文龙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北京市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原告所提死亡赔偿金878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车损83361元、公估费4000元、吊拖费3000元、拆解费7000元,均系事故所致损失,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予以支持。
原告所提丧葬费,数额计算有误,应为23119.50元;原告所提被抚养人生活费,系按北京市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因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其应按山东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宜,为137422.50元;原告所提交通费,虽证据不足,但考虑原告居住地与事故发生地路途较远,故酌情给付2000元;原告所提处理交通事故及丧葬事宜误工费,计算期限过长,应按3人7天计算为宜,为886.62元。
被告阳光秦皇岛支公司所称因该事故发生后未及时向其报案,其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免赔30%的主张,因无依据,故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李某杰、庞莺莺、王风锐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死亡赔偿金85000元、车损1000元,合计111000元;
二、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被告孙某某赔偿原告王某某、李某杰、庞莺莺、王风锐死亡赔偿金126843.38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20613.38元)、丧葬费3467.93元、交通费300元、处理交通事故及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132.99元、车损12054.15元、公估费600元、拆解费1050元、吊拖费450元,共计144898.45元;
三、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李某杰、庞莺莺、王风锐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死亡赔偿金85000元、车损2000元,共计11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四原告死亡赔偿金114159.04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18552.04元)、丧葬费3121.14元、交通费270元、处理交通事故及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119.69元、车损10848.74元、公估费540元、拆解费945元、吊拖费405元,合计130408.61元;共计242408.61元;
四、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被告陈强赔偿原告王某某、李某杰、庞莺莺、王风锐死亡赔偿金12684.34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2061.34元)、丧葬费346.79元、交通费30元、处理交通事故及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13.30元、车损1205.42元、公估费60元、拆解费105元、吊拖费45元,合计14489.8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50元,财产保全费2520元,共计6170元。
由被告孙某某、陈强均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孙某某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时所驾车辆反光标识不符合国家规定,被告陈强驾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时所载货物长度违反装载要求,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二被告均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故二人均应承担15%的民事赔偿责任;受害人王文龙驾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及时机动车,是造成本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其亦应承担70%的民事责任;乘车人白强无责任,故其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鉴于被告孙某某为其车辆在被告永安聊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陈强为其车辆在被告阳光秦皇岛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原告又要求优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永安聊城支公司、阳光秦皇岛支公司在各自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并优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超出部分由被告孙某某、陈强各自按事故责任比例15%赔偿,并由被告阳光秦皇岛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对被告陈强承担保险责任。
因被告陈强所驾车辆存在超载情形,故被告阳光秦皇岛支公司在其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免赔10%。
因被告陈强的车辆亦有损失,故被告永安聊城支公司的交强险财产项限额以由原告和其平均分配为宜。
因受害人王文龙长期在北京市区打工并居住,已超过一年,故王文龙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北京市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原告所提死亡赔偿金878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车损83361元、公估费4000元、吊拖费3000元、拆解费7000元,均系事故所致损失,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予以支持。
原告所提丧葬费,数额计算有误,应为23119.50元;原告所提被抚养人生活费,系按北京市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因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其应按山东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宜,为137422.50元;原告所提交通费,虽证据不足,但考虑原告居住地与事故发生地路途较远,故酌情给付2000元;原告所提处理交通事故及丧葬事宜误工费,计算期限过长,应按3人7天计算为宜,为886.62元。
被告阳光秦皇岛支公司所称因该事故发生后未及时向其报案,其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免赔30%的主张,因无依据,故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李某杰、庞莺莺、王风锐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死亡赔偿金85000元、车损1000元,合计111000元;
二、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被告孙某某赔偿原告王某某、李某杰、庞莺莺、王风锐死亡赔偿金126843.38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20613.38元)、丧葬费3467.93元、交通费300元、处理交通事故及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132.99元、车损12054.15元、公估费600元、拆解费1050元、吊拖费450元,共计144898.45元;
三、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李某杰、庞莺莺、王风锐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死亡赔偿金85000元、车损2000元,共计11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四原告死亡赔偿金114159.04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18552.04元)、丧葬费3121.14元、交通费270元、处理交通事故及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119.69元、车损10848.74元、公估费540元、拆解费945元、吊拖费405元,合计130408.61元;共计242408.61元;
四、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被告陈强赔偿原告王某某、李某杰、庞莺莺、王风锐死亡赔偿金12684.34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2061.34元)、丧葬费346.79元、交通费30元、处理交通事故及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13.30元、车损1205.42元、公估费60元、拆解费105元、吊拖费45元,合计14489.8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50元,财产保全费2520元,共计6170元。
由被告孙某某、陈强均担。

审判长:张江志

书记员:齐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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