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增利,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容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铁占,容城县恒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容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华,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增利诉被告王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铁占,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增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在雇佣期间受到伤害所造成的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145141.86元;2.诉讼费用等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日,原告王增利受雇于被告王某某,在西牛村工地干活时,因打灰泵车臂突然断裂被砸伤,后被送往容城县××医院、河北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1、左股骨干粉碎性骨折。2、头面部及左上臂多发软组织挫裂伤清创缝合术后。3、颅底骨折。4、左侧眶内臂骨折。5、左侧上颚窦前壁、外侧壁骨折。住院花费巨大,被告仅支付了部分费用。2016年11月9日,经容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王增利伤残进行司法鉴定,做出【2016】临鉴字第3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王增利之残疾程度为九级残”。因对原告的其他赔偿要求经多次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1日,原告王增利受雇于被告王某某,在西牛村工地干活时,因打灰泵车臂突然断裂被砸伤,后被送往容城中医医院住院治疗5天,又转河北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1天,共住院治疗26天,共花费医疗费用57228.86元。河北大学附属医院诊断证明书载:扼要病情及诊断:1、左股骨干粉碎性骨折。2、头面部及左上臂多发软组织挫裂伤清创缝合术后。3、颅底骨折。4、左侧眶内壁骨折。5、左侧上颚窦前壁、外侧壁骨折。6、双小腿肌间及右侧胫后静脉血栓。原告之伤经容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为九级伤残。原告二次手术费及三期评定经保定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二次手术费用为8000元、误工期为90-300日、护理期为60-120日、营养期为60-90日。原告系农民,每天工资120元。原告由韩艳放护理34天,护理费每天200元。原告之女护理56天,系农民。
被告给原告垫付医疗费32500元,泵车老板已给付原告5000元。
以上事实有医疗费票据、用药费用清单、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交通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王增利与被告王某某系雇佣关系,原告在受雇工作期间受伤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应得到赔偿。医疗费有正式票据为57228.86元。原告二次手术费经保定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为8000元,计65228.86元。原告提供的外购药票据为非正式票据,本院不予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6天,参照河北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每人每天100的标准为2600元。营养费鉴定结论营养周期为60-90日,按75天计算,每天40元,为3000元。原告误工期间鉴定为90-300日,按195天计算,原告日工资120元,计23400元。原告护理期鉴定为60-120日,按90天计算,韩艳放护理34天,每天200元,计6800元,其女儿王晶护理56天,系农民,护理费参照河北省2017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相关数据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21987元的标准计算为3373元(21987÷365x56),护理费共计10173元。原告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农民,为九级伤残,参照河北省2017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相关数据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1919元的标准计算,赔偿20年,其伤残赔偿金为47676元(11919x20x20%)。鉴定费有正式票据,为2078元(800+1278)。原告因此次受伤致残精神上受到了一定的打击,考虑其伤残程度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7000元。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被告无异议,应予确认。综上,原告总损失为162155.86元,被告已给付原告32500元,泵车老板已给付原告5000元,原告应再得到赔偿124655.86元。
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王增利各项损失共计124655.8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03元,被告负担2793元,原告负担4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国新 审 判 员 路立军 人民陪审员 彭忠喜
书记员:杨淳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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