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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付与郑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某付
郝红伟(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
郑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
张宝良(河北唯实律师事务所)

原告王某付。
委托代理人郝红伟,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
负责人李庆文,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宝良,河北唯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付与被告郑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董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付委托代理人郝红伟,被告郑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宝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十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纳。被告郑某负此次事故60%主要责任,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60%赔偿责任,原告王某付、王井林各承担此次事故20%次要责任。原告王某付主张的外购药有医嘱记录的部分予以支持,原告王某付主张的伤残等级情况、后期医疗费及误工损失日,本院采纳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的临床鉴定意见书。原告王某付的误工有河北省南堡盐场的证明及工资表证实,护理人员误工按照河北省2014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业的标准给付,即每天77.83元。结合原告住院、出院及鉴定等情形,原告的交通费本院酌定1500元。原告王某付因此次交通事故造7级伤残,结合确定精神损害赔偿诸因素,本院酌定给付其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原告的其他损失以本院核定为准。
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无牌二轮摩托车驾驶人王某付、王井林受伤。肇事车辆冀B×××××号小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对于各伤者的合理损失应由被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分担,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该公司按所承保的肇事车辆承担的赔偿比例在商业三者险金额承担赔偿责任,保险金额不足的部分,被告郑某按责任比例承担。各伤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死亡伤残项下的损失总额超过分项限额,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交强险医疗费用、死亡伤残限额由原告王某付及伤者王井林按损失比例分得。综上,原告王某付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分得7024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分得74415元。本院(2015)曹民初字第2401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王井林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分得2976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分得35585元。原告王某付、伤者王井林的合理损失超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故该公司商业三者险金额由原告王某付及伤者王井林按损失比例分得。原告王某付在商业三者险金额分得139060元,伤者王井林在商业三者险金额分得60940元。被告郑某赔偿原告王某付52424.8元,被告郑某已向原告支付6万元,核减后,被告郑某多支付的款项从原告所获保险赔偿中返还。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赔偿220499元,此款原告王某付应得212923.8元,被告郑某应得7575.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王某付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11元,原告王某付负担307元,被告郑某负担704元,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在7日内缴纳上诉费,逾期按放弃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十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纳。被告郑某负此次事故60%主要责任,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60%赔偿责任,原告王某付、王井林各承担此次事故20%次要责任。原告王某付主张的外购药有医嘱记录的部分予以支持,原告王某付主张的伤残等级情况、后期医疗费及误工损失日,本院采纳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的临床鉴定意见书。原告王某付的误工有河北省南堡盐场的证明及工资表证实,护理人员误工按照河北省2014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业的标准给付,即每天77.83元。结合原告住院、出院及鉴定等情形,原告的交通费本院酌定1500元。原告王某付因此次交通事故造7级伤残,结合确定精神损害赔偿诸因素,本院酌定给付其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原告的其他损失以本院核定为准。
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无牌二轮摩托车驾驶人王某付、王井林受伤。肇事车辆冀B×××××号小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对于各伤者的合理损失应由被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分担,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该公司按所承保的肇事车辆承担的赔偿比例在商业三者险金额承担赔偿责任,保险金额不足的部分,被告郑某按责任比例承担。各伤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死亡伤残项下的损失总额超过分项限额,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交强险医疗费用、死亡伤残限额由原告王某付及伤者王井林按损失比例分得。综上,原告王某付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分得7024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分得74415元。本院(2015)曹民初字第2401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王井林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分得2976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分得35585元。原告王某付、伤者王井林的合理损失超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故该公司商业三者险金额由原告王某付及伤者王井林按损失比例分得。原告王某付在商业三者险金额分得139060元,伤者王井林在商业三者险金额分得60940元。被告郑某赔偿原告王某付52424.8元,被告郑某已向原告支付6万元,核减后,被告郑某多支付的款项从原告所获保险赔偿中返还。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赔偿220499元,此款原告王某付应得212923.8元,被告郑某应得7575.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王某付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11元,原告王某付负担307元,被告郑某负担704元,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纳。

审判长:董伟

书记员:刘晓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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