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通江县。
委托代理人:崔占军,河北姜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大名县。
被告:天津万德隆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滨海机场客货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0744001460U。
法定代表人:张存廷,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宝树,系该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白堤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2000074665137M。
负责人:石洪峰,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邵井辉,河北拓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郭某某、天津万德隆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为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5日立案受理并中止审理。恢复审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旭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崔占军,被告天津万德隆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宝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邵井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7年11月30日13时40分许,被告郭某某驾驶津C×××××东风牌重型厢式货车行驶至荣乌高速公路(保津段)保定方向803KM+896M处时,与原告驾驶的冀B×××××五菱牌小型轿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的轿车侧翻,该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车上的乘客刘东海、刘伟兰受伤。根据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廊坊支队霸州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郭某某因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对这次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王某某、刘冬梅、刘伟兰无责任。原被告就赔偿问题未达成协议,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施救费600元、汽车拆解费3800元、汽车维修费18352元、食宿费5000元等以上共计28252元。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庭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郭某某、天津万德隆物流有限公司已就保险外的损失达成了调解协议并履行完毕。
被告天津万德隆物流有限公司辩称:郭某某是我司雇佣的司机,他驾驶车辆的实际车主是天津万德隆物流有限公司。对于原告合理范围内的损失由保险公司承担。事故发生后对于原告无垫付,食宿费、保全费损失不合理,不应该承担。诉讼费要求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辩称:被告郭某某驾驶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及一百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于原告的损失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不足部分属于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依法予以赔付,但不同意承担原告主张的拆解费、食宿费及诉讼费。
原告王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举证如下: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原告主体身份;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实事故的发生和责任的划分,原告无责任;
3、原告驾驶证复印件一份、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证实事故中受损车辆属于原告所有,原告具备驾驶资格,与准驾车型相符;
4、施救费发票一张,金额600元,证实事故发生后原告车辆产生施救费600元;
5、汽车拆解费发票一张,金额3800元,证实原告车辆为确定损失支付拆解费3800元;
6、维修清单一份、修车费发票三张(2配件14572元,1修理3780元)共18352元;
7、保全费票据复印件一张,金额220元,证实原告支付保全费220元。
被告天津万德隆物流有限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没有意见。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质证意见:证据一至三无异议;证据四应加盖出具单位的公章;证据五拆解费不属于为防止保险标的损失进一步扩大而支出的必要费用且不是法定赔偿项目,数额也明显过高,不能认可;证据六认为原告车损应该予以评估确定,仅提交维修票据及清单不足以证实其实际损失,且在修理前及修理时均未通知我司到场确认车辆的损坏程度、损坏部位以及需要更换配件的情况,故对原告的主张不认可,并保留三日提出车损鉴定的申请,逾期视为放弃申请;证据七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我司不予承担。赔偿项目的意见为同答辩及质证意见。
被告天津万德隆物流有限公司出示如下证据:1、司机郭某某驾驶证、从业资格证、事故车辆行驶证、营运证复印件各一份;
2、保单复印件各一份;
原告王某某质证意见:没有意见。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质证意见: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没有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30日13时40分许,被告郭某某驾驶津C×××××东风牌重型厢式货车行驶至荣乌高速公路(保津段)保定方向803KM+896M处时,与原告王某某驾驶的冀B×××××五菱牌小型轿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王某某冀B×××××五菱牌小型轿车侧翻,该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被告郭某某、冀B×××××五菱牌小型轿车车上乘客刘东海、刘伟兰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廊坊支队霸州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郭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某某、刘冬梅、刘伟兰无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某某将事故车辆冀B×××××五菱牌小型轿车送至霸州市霸州镇东信汽车维修部修理,支付车辆修理费3780元,支付汽车配件费14572元,以上共计18352元;支付拆解费3800元;事故同时产生施救费600元
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主张的损失还有食宿费5000元。
被告郭某某驾驶的事故车辆津C×××××号车车主系被告天津万德隆物流有限公司,被告郭某某系被告天津万德隆物流有限公司雇佣司机,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一百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各一份。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施救费票据、拆解费票据、维修清单、维修费票据、配件费票据等证据证实。另有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此次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廊坊支队霸州大队认定,被告郭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某某无事故责任。此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庭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郭某某、天津万德隆物流有限公司就保险范围外损失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原告王某某因此次事故在保险内受到的损失为:1、车辆修理费18352元;2、施救费600元;3、拆解费3800元属保险范围外损失,故本院不予支持;4、原告主张食宿费5000元,但并未提交任何证据对其主张进行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因本次事故被告郭某某负全责,故原告王某某受到的损失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外的损失已由被告郭某某、天津万德隆物流有限公司与原告王某某达成调解协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某某车辆维修费18352元、施救费600元等以上损失共计18952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郭某某、天津万德隆物流有限公司就保险外的赔偿达成的调解协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6元减半收取253元,保全费22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交纳上诉费506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曹旭
书记员: 马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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