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王某某与王某某、严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巴东县,现住宜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兵,宜昌市西陵区问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王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重庆市万州区。
被告:严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重庆市万州区。
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春华,湖北夷桢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严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兵、被告王某某及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春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2、判令两被告以20万元为基数从2017年6月25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清之日止;3、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两被告系夫妻。2017年6月25日,被告王某某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0万元,口头承诺借期一个月。原告于2017年6月25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将借款30万元汇入王某某账户,王某某于当天出具借条一份。被告王某某在原告多次催讨后于2018年4月还款10万元。现原告向两被告催讨,两被告以种种理由进行推诿。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依法裁决。
被告王某某、严某某辩称,王某某与王某某名为借贷、实为合伙。王某某是木工包工头、王某某是劳务包工头,二人借用宜昌市福安建安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名义承接金鸾名苑项目工程。工程保证金是200万元,其中王某某30万元、王某某170万元。后工程因手续问题暂停,王某某以诸如给工人发工资等各种理由要钱,王某某就凑了10万元给王某某,并非同意王某某退伙,也不是还钱,而是本着老乡情谊救急。此笔款项不用于家庭共同开支,即使法院认定王某某与王某某为借贷关系,也不是严某某的共同债务。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某某与被告严某某于1990年7月28日登记结婚。2017年6月25日,王某某通过建设银行转账30万元至王某某账户,同日,王某某向王某某出具借条,写明今借到王某某现金30万元。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王某某已于2018年3-4月偿还王某某10万元的事实陈述一致。2018年6月24日,王某某打电话给王某某催其偿还借款,双方口头约定20万元按月利率2%计息,如果2018年7月30日仍不还,就按月利率5%计息,已偿还的10万元不计息。2018年9月22日,王某某与王某某交谈,王某某称30万都交了工程质保金。
另查明,被告严某某名下登记有位于西陵区(××)××的房屋一套,持有中国银行理财产品17万元。2017年4月8日,被告王某某以宜昌市福安建安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名义与湖北信邦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2017年3月23日,宜昌江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100万元保证金收据一份。2017年4月1日,宜昌江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30万元保证金收据一份。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原、被告身份证明、两被告婚姻登记证明、借条、转账凭证、录音录像声像资料、查档证明、协执单位反馈信息、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收据及当事人陈述等。

本院认为,一、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就本案诉争标的形成民间借贷关系。理由如下:被告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和收据发生时间均在王某某向王某某转账30万元之前,被告所举证据与原告诉称款项不具有关联性,而原告举证的借条及录音记录充分证明该款项系借款。二、本案诉争标的系王某某个人债务而非王某某与严某某夫妻共同债务。借款人处由王某某一人签名,借款转入王某某个人账户;声像资料及双方当庭陈述证实借款用途为承接工程,用于生产经营;原告虽举证被告严某某名下登记有位于西陵区(××)××的房屋一套,持有中国银行理财产品17万元,但未举证证明严某某与王某某有共同借款的意思表示或该款项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故本案诉争标的系王某某为生产经营所负个人债务。三、虽借款时双方未约定借期及利息,但2018年6月24日,双方口头约定20万元按月利率2%计息,如果2018年7月30日仍不还,就按月利率5%计息,已偿还的10万元不计息。该口头约定应视为双方对借款合同的补充变更,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的诉讼请求将双方约定的2018年7月30日之后月利率5%降为2%,符合法律对逾期利率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王某某应当于2018年7月30日前偿还原告所余借款20万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借期内利息;王某某逾期未还,应继续还款并按月利率2%支付逾期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20万元;
二、被告王某某以20万元为基数从2017年6月25日起按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70元(已减半)、保全措施申请费1800元,共计437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娄晓春

书记员: 赵雯菲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