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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基柱、王某某与王某某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基柱
王某某
冯利民
王某某
吴慧(黑龙江恒通律师事务所)

原告王基柱,男。
原告王某某,男。

原告
委托代理人冯利民。
被告王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吴慧,黑龙江恒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基柱、王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继承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11日诉至本院,代理审判员董卓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6日、6月29日、7月6日、9月9日、12月28日、12月29日六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基柱、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冯利民;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王基柱在返还原物诉讼中要求对被继承人王素梅遗产进行分割,故本案应变更案由为法定继承纠纷。遗产系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被继承人王素梅去世前未留有遗嘱,原被告三人作为法定继承人应平等继承遗产。因原、被告签订遗产继承协议书尚未实际履行,故该协议不具有法律效力。被继承人王素梅购买90,000.00元保险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应认定该款项为夫妻共同财产,其保险收益应作为遗产分割。被继承人王素梅名下的南山区圣爱花园小区2号楼2单元103室、南山区玖鑫小区6号楼3单元407室、南山区跃进小区胜利组团3号楼2单元403室房屋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故不做遗产处理。上述房屋所有权确认后,原被告可依据法定继承就上述房屋及房屋产生孳息另行提起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  、第五条  、第十三条  、第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基柱、王某某、被告王某某各继承王素梅养老保险金个人缴费账户余额、住房公积金、正德人寿保险金23,507.18元。其中正德人寿保险金收益部分以取款日确定的实际收益金额由三继承人各按三分之一继承。
二、原告王基柱取得被继承人王素梅老保险金个人缴费账户余额、住房公积金、正德人寿保险金中夫妻共同财产部分共计70,321.56元。
案件受理费8,731.80元减半收取4,365.90元,由原告王基柱、王某某承担4,078.40元,被告王某某承担28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王基柱在返还原物诉讼中要求对被继承人王素梅遗产进行分割,故本案应变更案由为法定继承纠纷。遗产系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被继承人王素梅去世前未留有遗嘱,原被告三人作为法定继承人应平等继承遗产。因原、被告签订遗产继承协议书尚未实际履行,故该协议不具有法律效力。被继承人王素梅购买90,000.00元保险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应认定该款项为夫妻共同财产,其保险收益应作为遗产分割。被继承人王素梅名下的南山区圣爱花园小区2号楼2单元103室、南山区玖鑫小区6号楼3单元407室、南山区跃进小区胜利组团3号楼2单元403室房屋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故不做遗产处理。上述房屋所有权确认后,原被告可依据法定继承就上述房屋及房屋产生孳息另行提起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  、第五条  、第十三条  、第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基柱、王某某、被告王某某各继承王素梅养老保险金个人缴费账户余额、住房公积金、正德人寿保险金23,507.18元。其中正德人寿保险金收益部分以取款日确定的实际收益金额由三继承人各按三分之一继承。
二、原告王基柱取得被继承人王素梅老保险金个人缴费账户余额、住房公积金、正德人寿保险金中夫妻共同财产部分共计70,321.56元。
案件受理费8,731.80元减半收取4,365.90元,由原告王基柱、王某某承担4,078.40元,被告王某某承担287.50元。

审判长:董卓

书记员:林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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