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商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永安、金宇,河北张克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基林。
委托代理人:左咏中,河北燕灵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某某、商某某为与被上诉人王基林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2013)三民初字第19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某、商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永安、金宇,被上诉人王基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左咏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为三河市饰家装饰部的业主,系个体工商户,2012年,原告欲将装饰部升级为公司,在注册的过程中刻印了公司章。后因原告凑不齐注册资金,未能完成公司注册。2012年11月5日,原告与被告王某某签订了装修《协议》,原告签字并加盖公司章,随后双方确认订立《装饰整修合同预算书》,约定原告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包位于燕郊鑫乐汇购物广场B106室的装修,合同总价款经双方协商为600000元;2012年11月6日,原告以个人名义与被告商某某签订装修施工安全《协议》。在装修过程中,应二被告要求,工程变更增、减项,增加工程款76453.3元,减少23484元;又应被告要求进行宿舍的装修,花费35132.6元,故整个装修工程实际价款为688101.9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完成装修工程,但二被告只支付了430000元工程款,尚余258101.9元未支付。对上述事实,原告提交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检验报告》、原告与被告王某某签订的装修《协议》、《装饰整修合同预算书》,原告与被告商某某订立的装修安全《协议》及《增项单》、《宿舍工费及材料费》、《汇总单》为证,并有证人刘某、高某出庭作证,本院予以确认。
另外,原告主张在装修过程中,因二被告的员工与商场保安人员发生冲突,保安人员将原告的工人赶走,导致刚刚搅拌好的水泥未使用即凝固,造成装修材料浪费2200元,工程由此停工4天,按照平均每天18个工人,一个工人200元计算,总计14400元。对此事实,原告申请当时参与装修的证人况可雨、李某出庭作证。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以未经注册的公司名义与被告王某某签订装修《协议》,并加盖了公司印章。对该《协议》的效力问题,本院认为,按《最高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没有或借用资质,但工程已经验收合格,承包方请求按合同内容支付工程款,应当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无公司资质,实际是以实际施工人的身份完成本案装修工程。装修完成后,餐厅正常开业,二被告也未到庭对装修质量提出异议,故本院推定该装修合格,原告以实际施工人的身份请求二被告给付装修款合理合法,被告作为定做人应当履行付款义务。庭审中,原告提交《装饰整修合同预算书》、《增项单》、《宿舍工费及材料费》、《汇总单》及证人刘某、高某的证人证言为证,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尚余258101.9元工程款的事实予以确认,对原告请求二被告给付装修款258101.9元及其利息的主张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本院认为,原告虽有证人证言为证,但对凝固水泥的重量、型号、单价,对具体工人姓名、工资均未能举证,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案中,本院无法支持。原告可在证据充足后,另行处理。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放弃抗辩权利,并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王某某、商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王基林装修工程款人民币258101.9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以258101.9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1月26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5493元,由被告王某某、商某某负担。
上诉人王某某、商某某上诉主张,1、一审未按法定程序审查立案;2、原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上诉人提出反诉一审不予受理,且未给出任何理由,上诉人始终未收到一审开庭通知,且一审冻结上诉人银行存款,侵害上诉人利益;3、被上诉人未在约定时间内完成装修工程,上诉人无故撤走后,上诉人另找其他人完成整个工作,且被上诉人交付的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4、一审推定该工程合格,属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本院认为,2012年11月5日,上诉人王某某与被上诉人王基林签订了装修协议,被上诉人签字并加盖公司章,双方确认并订立《装饰整修合同预算书》,约定被上诉人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包位于燕郊鑫乐汇购物广场B106室的装修,本案中,被上诉人无公司资质,实际是以实际施工人的身份完成本案装修工程。装修完成后,二上诉人在合理期限内也未到庭对装修质量提出异议,餐厅正常开业,故原审法院推定该装修合格并无不妥,二上诉人作为定做人应当履行付款义务。二上诉人主张原审未按法定程序审查立案,但被上诉人的起诉符合一般民事案件的立案条件,予以立案并无不当;二上诉人虽主张提出反诉,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对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施工过程中,存在增减项,虽然未对施工期限进行变更,但因实际增加了工程量,故施工期限应当依照增减的工程量进行相应顺延;二上诉人虽主张被上诉人无故撤走,未举证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二上诉人虽主张被上诉人安装的排烟道、大理石地砖、门窗等存在质量问题,但未经合法程序进行评估鉴定,无法确定其具体数额,但被上诉人考虑到为尽快解决双方纠纷,自愿在一审判决数额的基础上放弃三万元工程款作为对二上诉人的补偿,因被上诉人该主张是其自愿放弃,本院予以照准。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判决如下:
变更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2013)三民初字第1991号民事判决,即:被告王某某、商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王基林装修工程款人民币258101.9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以258101.9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1月26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为上诉人王某某、商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被上诉人王基林装修工程款人民币228101.9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以228101.9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1月26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493元,由上诉人王某某、商某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493元,由上诉人王某某、商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欣 代理审判员 李成佳 代理审判员 杨 莉
书记员:王强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