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1961年12月出生,汉族,湖北省红安县人,住红安县。
委托代理人吴天华,红安县杏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朱某恩,男,1988年8月出生,汉族,湖北省红安县人,住红安县,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建设大道718号浙商国际大厦17层。
负责人:潘建湘,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梅利娟,湖北思壮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854993528E。
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湖滨北路68号。
负责人施培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阳,湖北中鑫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朱某恩、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审理中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思明支公司并非适格主体,故变更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天华,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梅利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阳,被告朱某恩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三被告在各自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92162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17日10时左右,被告朱某恩驾驶车牌号为鄂A×××××的小型客车,沿阳福线自南往北行驶至杏花乡长兴村路段,与从道路东侧叉口进入并右转弯由原告王某某驾驶车后载有其妻汪秋菊的轻便摩托车碰撞,致原告和汪秋菊二人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此事故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朱某恩负同等责任。原告王某某受伤后在武汉瑞祥中医骨科医院住院20天,在红安县人民医院住院19天,共花费医药费45775元,后原告伤情经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法医司法鉴定其伤残程度为VIII级,后期康复治疗费用22000元,误工时间为评残前一日,护理时间为伤后180日。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1100元。被告朱某恩所有的牌号为鄂A×××××小型汽车分别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购买了含不计免赔限额为5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事故事实,但认为原告王某某的伤残赔偿金应按2016年度公布标准计算,误工费计算标准错误,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过高,要求法院对过高诉讼请求依法驳回。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事故事实,愿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朱某恩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故事实,因其已垫付医疗费等共58100元,要求法院一并处理并要求原告予以返还。
本院认为,三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故事实,故对原告王某某主张的事故事实予以确认。对原、被告方无异议的赔偿项目医疗费457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39天×50元/天),营养费585元(39天×15元/天),鉴定费1100元,后期治疗费22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伤残赔偿金,依据法律规定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本案一审辩论终结时间为2017年5月12日,故应按2017年度标准计算,故原告伤残赔偿金为76350(12725元/年×20年×30%),关于误工费因原告提供村委会证明无经办人签字,该证据从形式上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无其他证据证明其从事建筑业有固定收入,原告是农村居民,无固定收入,也不能举证证明其近三年的平均收入,原告的误工费应按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故原告误工损失应参照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林、牧、渔业的年收入28305元计算,故原告误工费为29002.93元(28305元/年÷365天×374天)。关于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时间,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800元。关于精神抚慰金,因原告伤情只构成VIII级伤残,且原告在本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故本院认定其精神抚慰金4000元。关于护理费,因原告提供护理人员工资不能足以证明其是护理人员近三年平均收入,故应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故本案中护理费为27000元(150元/天×180天)。综上,原告王基福损失总计208562.93元,其中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70310元(医疗费457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营养费585元+后期治疗费22000元),伤残赔偿范围内137152.93元(伤残赔偿金76350元+误工费29002.93元+护理费27000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1100元。涉案事故造成另一当事人汪秋菊交强险医疗费赔偿范围损失为45279元,交强险伤残赔偿金范围损失为42208.63元(详见本院(2017)鄂1122民初字第620号湖北省红安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涉案事故造成交强险医疗费赔偿范围总损失为115589元(70310元+45279元),已超过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故本案中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应按相应比例对原告王基福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的损失承担6083元[10000元×70310元÷(70310元+45279元)],造成交强险伤残赔偿范围总损失为179361.56元(137152.93元+42208.63元),已超过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本案中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应对原告王基福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的损失承担84114.03元[137152.93元÷(137152.93元+42208.63元)×11万元],因此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基福90197.03元(84114.03元+6083元),该款含精神抚慰金4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117265.90元(70316-6083元+137152.93-84114.0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在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付58632.95元(117265.90元×50%),鉴定费1100元由被告朱某恩予以赔付,朱某恩垫付医药费58100元,原告王某某应予以返还。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各项损失合计90197.03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各项经济损失58632.95元;
三、被告朱某恩赔偿原告王某某鉴定费1100元。
四、原告王某某返还被告朱某恩垫付款58100元。
五、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三、四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本案诉讼费2100元,由被告朱某恩负担1600元,由原告王基福负担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上诉费2100元,通过农行转账至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黄冈分行营业部,户名: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19,缴费地点: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东门路(东源大酒店对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武宗银
书记员:黎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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