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
张超(黑龙江晓峰律师事务所)
李越(黑龙江法昕律师事务所)
杨某芳
哈尔滨清美保洁服务有限公司
潘虹
张林林
原告王某某,男,汉族,哈尔滨锅炉厂工人。
委托代理人张超,黑龙江晓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越,黑龙江法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芳,男,汉族,无固定职业。
被告哈尔滨清美保洁服务有限公司,代码55260514-7,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经纬街170号。
法定代表人雷禄禄,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潘虹,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张林林,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杨某芳、被告哈尔滨清美保洁服务有限公司(清美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9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超、李越,被告杨某芳,被告清美公司委托代理人潘虹到庭参加诉讼;于2015年12月24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超、被告杨某芳,被告清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林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王某某、杨某芳、清美公司为证明各自诉辩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并发表了质证意见。
王某某举示证据情况如下:
证据A1、杨某芳与清美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复印件)。拟证明清美公司发包给杨某芳清雪工作的事项。
证据A2、王某某与杨某芳于2015年1月14日签订的清雪临时协议。拟证明双方具有合伙合作关系,双方对2014年12月1日到12月底合作期间金额进行确认各方投入资金。
证据A3、杨某芳为王某某出具的欠条。拟证明杨某芳为王某某出具欠条,欠款共4.5万元。
证据A4、2015年1月12日授权委托书。拟证明清美公司为王某某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王某某对母亲广场冰雪项目进行清理。
证据A5、收据2份。拟证明被告清美公司收取王某某保证金10000元及管理费5000元的事实。
杨某芳对王某某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A1至A4均无异议,对证据A5真实性有异议,因为把杨某芳名字划了。
清美公司对王某某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A1、A2、A3、A4、A5均无异议。
杨某芳举示证据情况如下:
证据B1、杨某芳与案外人赵德强签订的雇佣翻斗车清雪协议。拟证明从2014年11月25日至2015年3月25日止,雇佣金为2万元。
证据B2、发票及照片。拟证明杨某芳于2014年11月20日购买了清雪翻斗车上安装的清雪设备,共花费6.5万元,现在该设备在杨某芳处保管。
证据B3、证明材料两份。拟证明杨某芳承包母亲广场清雪项目。
证据B4、2015年1月19日王某某与杨某芳签订的协议。拟证明杨某芳给王某某一次性付款10万元,双方合伙结束,1月19日以后的工作都是杨某芳做的,之后王某某反悔,10万元至今未给付。
证据B5、王某某给清美公司的清冰雪明细。拟证明王某某与杨某芳每人收益各13639元;
证据B6、2015年3月25日授权委托书及身份证明(复印件)。拟证明2015年1月19日以后由杨某芳本人清理母亲广场冰雪。
王某某对杨某芳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B1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协议是在2014年11月25日签订的,王某某与杨某芳是2015年1月14日确认双方各花费多少钱,这个费用已经计算清是谁出资的。对证据B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被告作为清雪的投资,与合伙费用无关。对证据B3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证人没有出庭作证,确实是有人干活,但这些费用在清雪临时协议已经包括清雪的人工费用。对证据B4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该协议没有生效,结帐具体是指什么有争议,没有说清楚,协议中所约定的费用没有对性质进行说明,没有说明10万元究竟是指什么款项。对证据B5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没有双方签字,是空白的。对证据B6真实性有异议,是杨某芳后补的,给王某某也有过授权,除了出具日期外其他内容均相同。
清美公司对杨某芳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B1至证据B5与清美公司无关,不予质证。对证据B6真实性无异议。
清美公司举示证据情况如下:
证据C1、清美公司与杨某芳签订的协议书。拟证明清美公司将清雪工作具体事项发包给杨某芳。
王某某对清美公司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C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能够证明原告与杨某芳承包清美公司发包的事实,原告是作为合伙代表与清美公司签订的合同。
杨某芳对清美公司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C1无异议。
本院确认:证据A1、证据A2、证据A4、证据A5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A3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B1、证据B2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因王某某与杨某芳已就2014年12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合伙进行清算,该两份证据与本案已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B3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本院不予采信;证据B4对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没有实际履行,本院不予采信;证据B5系单方制作,不予采信;证据B6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C1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王某某与杨某芳于2014年12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对香坊区母亲广场路段进行清雪工作,从2015年1月14日双方签订的清雪临时协议中可以说明,王某某与杨某芳系合伙关系,杨某芳将其从清美公司承包的清雪工程又与王某某合伙完成,双方合伙关系成立。现清雪工程完成,王某某要求与杨某芳解除合伙关系,杨某芳亦同意,本院准予。因双方未约定合伙收益如何分配,王某某在合伙期间投入费用多,其在诉请时要求按照50%的比例分配合伙收益,本院准予。王某某要求返还2014年12月1日至12月31日投资款56878元及12月31日前收益的诉请,王某某与杨某芳合伙清雪,共取得清雪费用155108.80元,其中王某某用于清雪支出56878元,杨某芳用于清雪支出38970元,剩余部分为双方清雪收益59260.80元,该利益按照双方各50%分配,因155108.80元在清美公司,故应由清美公司按照王某某与杨某芳的投资及收益数额予以返还。王某某要求返还2015年1月19日至3月25日投资款62800元的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王某某要求返还2015年1月19日后合伙清雪收益50%的诉请,因双方在2015年1月14日签订清雪临时协议进行清算时,合伙关系就已经解除,且王某某无证据证实其在该期间进行母亲广场的清雪工程,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王某某要求返还保证金1万元及管理费5000元的诉请,因清美公司与杨某芳的合同到期,按照2014年12月6日清美公司出具收据的承诺,清美公司应返还工程保证金1万元,因该笔款项系在合伙关系存续期间交付的,应视为合伙投资,清美公司应返还王某某与杨某芳各5000元;清美公司收取的管理费5000元,清美公司承诺多退少补,根据第一笔清雪工程款155108.80元及清美公司与杨某芳协议约定的按照合同总价款2%收取管理费的约定,王某某与杨某芳合伙关系解除前应交给清美公司管理费3102.2元,剩余部分应按照合伙投资予以返还。2015年部分的清雪工程管理费应由清美公司与杨某芳结算,并由杨某芳给付清美公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5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哈尔滨清美保洁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某某合伙投资56878元、合伙收益29630.40元、保证金5000元及管理费948.90元;
二、被告哈尔滨清美保洁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杨某芳合伙投资38970元、合伙收益29630.40元、保证金5000元及管理费948.90元;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39.76元,原告王某某负担3119.7元,被告杨某芳负担1820.0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王某某与杨某芳于2014年12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对香坊区母亲广场路段进行清雪工作,从2015年1月14日双方签订的清雪临时协议中可以说明,王某某与杨某芳系合伙关系,杨某芳将其从清美公司承包的清雪工程又与王某某合伙完成,双方合伙关系成立。现清雪工程完成,王某某要求与杨某芳解除合伙关系,杨某芳亦同意,本院准予。因双方未约定合伙收益如何分配,王某某在合伙期间投入费用多,其在诉请时要求按照50%的比例分配合伙收益,本院准予。王某某要求返还2014年12月1日至12月31日投资款56878元及12月31日前收益的诉请,王某某与杨某芳合伙清雪,共取得清雪费用155108.80元,其中王某某用于清雪支出56878元,杨某芳用于清雪支出38970元,剩余部分为双方清雪收益59260.80元,该利益按照双方各50%分配,因155108.80元在清美公司,故应由清美公司按照王某某与杨某芳的投资及收益数额予以返还。王某某要求返还2015年1月19日至3月25日投资款62800元的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王某某要求返还2015年1月19日后合伙清雪收益50%的诉请,因双方在2015年1月14日签订清雪临时协议进行清算时,合伙关系就已经解除,且王某某无证据证实其在该期间进行母亲广场的清雪工程,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王某某要求返还保证金1万元及管理费5000元的诉请,因清美公司与杨某芳的合同到期,按照2014年12月6日清美公司出具收据的承诺,清美公司应返还工程保证金1万元,因该笔款项系在合伙关系存续期间交付的,应视为合伙投资,清美公司应返还王某某与杨某芳各5000元;清美公司收取的管理费5000元,清美公司承诺多退少补,根据第一笔清雪工程款155108.80元及清美公司与杨某芳协议约定的按照合同总价款2%收取管理费的约定,王某某与杨某芳合伙关系解除前应交给清美公司管理费3102.2元,剩余部分应按照合伙投资予以返还。2015年部分的清雪工程管理费应由清美公司与杨某芳结算,并由杨某芳给付清美公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5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哈尔滨清美保洁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某某合伙投资56878元、合伙收益29630.40元、保证金5000元及管理费948.90元;
二、被告哈尔滨清美保洁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杨某芳合伙投资38970元、合伙收益29630.40元、保证金5000元及管理费948.90元;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39.76元,原告王某某负担3119.7元,被告杨某芳负担1820.06元。
审判长:刘新颜
审判员:郝庭云
审判员:尚明月
书记员:王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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