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
孙秋伟(河北徐利民律师事务所)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润支公司
李艳敏(河北朋涛律师事务所)
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孙秋伟,河北徐利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润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
负责人冯艳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艳敏,河北朋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润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孟德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孙秋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润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艳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河北省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唐曹高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双方均无异议,冯欢欢在此次事故中负事故全部责任,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总损失为人民币198094元,有公估报告及施救费、路损赔偿凭证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润支公司所辩保险机动车委托公估确定车辆损数额明显过高,公估报告为单方委托,申请重新鉴定的主张,因为被告在接到原告报险通知后应当积极定损赔偿原告损失,但并未及时定损赔偿,从而导致原告在事故发生后于2015年1月9日委托公估机构对车辆损失进行了公估,责任在保险公司未及时履行核赔及定损义务,而原告提交公估报告为合法保险公估机构所出具,具备专业性及合法性,公估损失184940元与车辆购置价格227800元及车辆使用年限相结合,比较合理,保险公司现虽请求重新鉴定,但未提交重新鉴定书面申请,且未提交有效反驳证据(不能提交原告车辆损失定损数额,不能提供保险公司推定全损依据),而重新鉴定必定导致延长原告获得理赔时间,不能及时得到赔偿,于法不公,故本院重新鉴定主张不予采信。被告保险公司所辩,本次事故施救费、公估费等费用过高的主张,因为被告不能提交相关反驳证据,而原告此项损失已经实际发生,并且已提交正规票据,故本院对此主张不予采信。被告保险公司所辩路产损失原告应当按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对三者进行赔偿,应当征求保险公司意见,否则保险公司有权对三者损失进行重新核定的主张,因为原告在及时报险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并未对路产损失进行定损、赔偿,现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已经在公安部门组织下对路产损失进行了及时赔偿,损失已经形成。原告车辆损失为原告直接损失,施救费是为减小事故损失而支出必要费用,因此次事故赔偿路产损失已实际发生,并已经路政部门出具收款凭证,驾驶员冯欢欢为合法驾驶人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所有的牌号为冀B×××××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车辆损失保险限额人民币198000元、商业第三者险人民币300000元,原告总损失人民币198094元中赔偿路产损失人民币6804元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及商业三者险内予以赔偿,剩余损失191290元,未超出车辆损失保险限额人民币198000元,故应当由保险公司予以全部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 、第十四条 、第五十五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及其他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润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冀B×××××轿车车辆保险赔偿项下赔偿原告人民币198094元。履行时,由被告直接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的××直接履行。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2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润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递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河北省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唐曹高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双方均无异议,冯欢欢在此次事故中负事故全部责任,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总损失为人民币198094元,有公估报告及施救费、路损赔偿凭证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润支公司所辩保险机动车委托公估确定车辆损数额明显过高,公估报告为单方委托,申请重新鉴定的主张,因为被告在接到原告报险通知后应当积极定损赔偿原告损失,但并未及时定损赔偿,从而导致原告在事故发生后于2015年1月9日委托公估机构对车辆损失进行了公估,责任在保险公司未及时履行核赔及定损义务,而原告提交公估报告为合法保险公估机构所出具,具备专业性及合法性,公估损失184940元与车辆购置价格227800元及车辆使用年限相结合,比较合理,保险公司现虽请求重新鉴定,但未提交重新鉴定书面申请,且未提交有效反驳证据(不能提交原告车辆损失定损数额,不能提供保险公司推定全损依据),而重新鉴定必定导致延长原告获得理赔时间,不能及时得到赔偿,于法不公,故本院重新鉴定主张不予采信。被告保险公司所辩,本次事故施救费、公估费等费用过高的主张,因为被告不能提交相关反驳证据,而原告此项损失已经实际发生,并且已提交正规票据,故本院对此主张不予采信。被告保险公司所辩路产损失原告应当按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对三者进行赔偿,应当征求保险公司意见,否则保险公司有权对三者损失进行重新核定的主张,因为原告在及时报险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并未对路产损失进行定损、赔偿,现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已经在公安部门组织下对路产损失进行了及时赔偿,损失已经形成。原告车辆损失为原告直接损失,施救费是为减小事故损失而支出必要费用,因此次事故赔偿路产损失已实际发生,并已经路政部门出具收款凭证,驾驶员冯欢欢为合法驾驶人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所有的牌号为冀B×××××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车辆损失保险限额人民币198000元、商业第三者险人民币300000元,原告总损失人民币198094元中赔偿路产损失人民币6804元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及商业三者险内予以赔偿,剩余损失191290元,未超出车辆损失保险限额人民币198000元,故应当由保险公司予以全部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 、第十四条 、第五十五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及其他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润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冀B×××××轿车车辆保险赔偿项下赔偿原告人民币198094元。履行时,由被告直接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的××直接履行。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2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润支公司负担。
审判长:孟德玉
书记员:张彦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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