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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某某
詹浚浍
乔刚(湖北五合律师事务所)
张某
汪圣斌(湖北随州炎帝法律服务所)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
委托代理人:詹浚浍,系王某某之妻。代理权限:参加诉讼,进行和解。
委托代理人:乔刚,湖北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参加诉讼,进行和解。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
委托代理人:汪圣斌,随州市炎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参加诉讼,进行和解。
上诉人王某某为与被上诉人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15)鄂曾都民初字第021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詹浚浍、乔刚,被上诉人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汪圣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本院二审查明,上诉人王某某二审中提供证据证明,2013年7月3日,王某某通过银行向张某帐户转款30万元。2013年7月5日,张某通过银行向王某某帐户转款15万元;2013年7月7日,张某又向王某某银行卡上存款15万元。二审庭审中,上诉人王某某主张上述第一笔30万元转款是其借给张某的借款,后二笔张某的转存款各15万元,正是偿还的前一笔借款。而张某要求继续举证,但在法庭指定期限内未提交新的证据。一审认定的其他事实属实。
本院二审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原告王某某依据2013年11月9日其向被告张某转款19万元的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而被告张某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的20万元借款,张某依法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一审中,张某提交了一份2013年7月7日农村商业银行的业务交易凭证,该凭证载明张某向王某某的银行卡上存入15万元。张某一审中主张该15万元是王某某向其借款20万元的证据。由于原告王某某一审中未提交证据对张某的证据进行反驳,故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了王某某的诉讼请求。二审中王某某提交新的证据足以证明2013年7月7日张某向王某某的银行卡上存入15万元,不是张某一审主张的是借给王某某的借款,而是张某偿还给王某某的借款,故张某一审中的抗辩理由缺乏证据支持,张某应对王某某2013年11月9日的19万元借款承担偿还责任。王某某的该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原判应予纠正。但王某某上诉和在一审诉求中提到分割张某与周锋之间借款的利息问题,根据合同相对论原理,张某与周锋之间的38万元借款,周锋付给张某多少利息,均与上诉人王某某无直接的利害关系,王某某转款19万元给张某,王某某与张某之间成立民间借贷合同关系,王某某作为债权人,只能向债务人张某主张权利。王某某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借贷双方对利息进行了约定,故王某某诉求支付期内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王某某2015年9月25日向法院起诉以后的逾期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请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15)鄂曾都民初字第02124号民事判决;
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王某某借款19万元,并自2015年9月2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140元,由张某负担4000元,王某某负担114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140元,由张某负担4000元,王某某负担114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二审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原告王某某依据2013年11月9日其向被告张某转款19万元的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而被告张某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的20万元借款,张某依法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一审中,张某提交了一份2013年7月7日农村商业银行的业务交易凭证,该凭证载明张某向王某某的银行卡上存入15万元。张某一审中主张该15万元是王某某向其借款20万元的证据。由于原告王某某一审中未提交证据对张某的证据进行反驳,故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了王某某的诉讼请求。二审中王某某提交新的证据足以证明2013年7月7日张某向王某某的银行卡上存入15万元,不是张某一审主张的是借给王某某的借款,而是张某偿还给王某某的借款,故张某一审中的抗辩理由缺乏证据支持,张某应对王某某2013年11月9日的19万元借款承担偿还责任。王某某的该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原判应予纠正。但王某某上诉和在一审诉求中提到分割张某与周锋之间借款的利息问题,根据合同相对论原理,张某与周锋之间的38万元借款,周锋付给张某多少利息,均与上诉人王某某无直接的利害关系,王某某转款19万元给张某,王某某与张某之间成立民间借贷合同关系,王某某作为债权人,只能向债务人张某主张权利。王某某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借贷双方对利息进行了约定,故王某某诉求支付期内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王某某2015年9月25日向法院起诉以后的逾期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请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15)鄂曾都民初字第02124号民事判决;
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王某某借款19万元,并自2015年9月2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140元,由张某负担4000元,王某某负担114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140元,由张某负担4000元,王某某负担1140元。

审判长:王艳丽
审判员:詹君健
审判员:戴浩军

书记员:廖文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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