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
王云龙(河北联想律师事务所)
曹某某
张某某
李宝民(河北宏广律师事务所)
甄殿荣
甄殿荣、张某某的
杨国柱
曹某某、甄殿荣的
张志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西山道营业部
刘淑岚
原告王某某,学生。
法定代理人王海兴,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农民,系原告王某某之父。
委托代理人王云龙,河北联想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曹某某,农民。
被告张某某,学生。
法定代理人曹某某,基本情况同上,系被告张某某之母。
委托代理人李宝民,河北宏广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甄殿荣,农民。
被告甄殿荣、张某某的
委托代理人杨国柱,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特别授权。
被告曹某某、甄殿荣的
委托代理人张志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特别授权。
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西山道营业部,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西山道36号。
负责人高虹,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淑岚,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特别授权。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曹某某、张某某、甄殿荣、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西山道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法定代理人王海兴及委托代理人王云龙、被告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宝民(并作为被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志强(并作为被告甄殿荣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甄殿荣的委托代理人杨国柱(并作为被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西山道营业部的委托代理人刘淑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张艳欢与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西山道营业部签订的保险合同,该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为有效合同。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西山道营业部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全面的履行义务。张艳欢驾驶投保的车辆与王小国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和王小国、王会贤受伤。此次事故经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艳欢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小国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某某、王会贤无责任,该认定结论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综合二人的违法行为和本案的实际情况,张艳欢应承担70%的责任,王小国应承担30%的责任。由于张艳欢所有的机动车在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西山道营业部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故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西山道营业部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和王小国、王会贤的合理损失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人员误工费、后期护理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二次手术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90017.17元。余下的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163149.67元,由三被告在继承张艳欢遗产的范围限额内按70%承担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114204.7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条 “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第二十一条 “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第二十二条 “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第二十三条 “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五条 “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 “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第二款 “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的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参照“保监产险(2006)638号《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指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行业协会条款费率的批复》及中保协条款(2006)1号《机动车交通责任事故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死亡伤残赔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疗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西山道营业部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人员误工费、后期护理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二次手术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90017.17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二、被告曹某某、张某某、甄殿荣在继承张艳欢遗产的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人员误工费、后期护理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二次手术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14204.77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24元,由原告负担1218元、被告曹某某、张某某、甄殿荣负担703元、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西山道营业部负担703元。上述费用已由原告预交,执行时由被告曹某某、张某某、甄殿荣给付原告703元、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西山道营业部给付原告70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张艳欢与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西山道营业部签订的保险合同,该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为有效合同。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西山道营业部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全面的履行义务。张艳欢驾驶投保的车辆与王小国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和王小国、王会贤受伤。此次事故经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艳欢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小国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某某、王会贤无责任,该认定结论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综合二人的违法行为和本案的实际情况,张艳欢应承担70%的责任,王小国应承担30%的责任。由于张艳欢所有的机动车在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西山道营业部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故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西山道营业部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和王小国、王会贤的合理损失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人员误工费、后期护理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二次手术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90017.17元。余下的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163149.67元,由三被告在继承张艳欢遗产的范围限额内按70%承担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114204.7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条 “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第二十一条 “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第二十二条 “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第二十三条 “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五条 “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 “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第二款 “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的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参照“保监产险(2006)638号《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指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行业协会条款费率的批复》及中保协条款(2006)1号《机动车交通责任事故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死亡伤残赔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疗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西山道营业部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人员误工费、后期护理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二次手术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90017.17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二、被告曹某某、张某某、甄殿荣在继承张艳欢遗产的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人员误工费、后期护理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二次手术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14204.77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24元,由原告负担1218元、被告曹某某、张某某、甄殿荣负担703元、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西山道营业部负担703元。上述费用已由原告预交,执行时由被告曹某某、张某某、甄殿荣给付原告703元、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西山道营业部给付原告703元。
审判长:陈树森
审判员:罗达清
审判员:叶洪波
书记员:李宝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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