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衡水市景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波兰,河北博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涿州市金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汉毅,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然,河北燕赵众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涿州市久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曹宝忠,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然,河北燕赵众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迎龙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冯朝彬,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斌,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涿州市,该公司员工。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涿州市金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某公司)、涿州市久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康公司)、北京迎龙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迎龙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波兰,被告金某公司、久康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然,被告迎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协议书》无效;判令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退还原告交付的首付款300125元;判令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的推广服务费3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19日,经第三被告介绍,并在其带领下到第一被告处与被告售楼人员商谈买房事宜。达成买房卖房一致,于当日在被告处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协议书。约定原告购买被告京南一品12号楼2单元501室房屋一套,总价970125元。约定原告先交首付款300125元。并另行支付给第三被告电商服务费30000元。当时被告承诺手续齐全,七十年大产权,可随时办理产权证,马上动工建设,并带原告到现场看了地块。在此之后原告等待被告通知,过了半年多,被告方面没有任何消息,原告找被告询问,发现被告根本没有预售许可证,五证没有,而且迟迟没有动工,后经原告多次到售楼处找,被告无奈带原告去看动工现场,刚刚挖槽,而且根本不是当初所说的地块。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涉嫌欺诈钱财,跟被告销售人员和销售负责人协商,在商谈时被告方明确表示无法按合同履行,在原告一再要求下被告同意解除双方的买卖关系。2018年5月15日双方签订了赔退协议,约定三个月内退还原告所有首付款,退还收取的服务费3万元。可是协议签完后被告把所有原件拿走了,不给原告。可是原告等到8月份,约定期限已到,首付款没有退回。于是,原告就在8月7号再次找被告询问退款之事,这时被告拿出一份早已拟定好的材料,不让看内容,就让签字。被告开始恐吓原告,如若不签字,所有首付款就不退。不准上告,不准闹事,而且还给原告拍照,只要答应这几项,首付款在2018年11月31号退回。直到今日,约定时间早已超过,被告无理由就是推脱不退钱。无奈之下,只好起诉,望法院公正判决。
被告金某公司辩称:签订合同是事实,合同效力请求法院认定;退首付款的事实根据我公司的情况酌情处理,如果合同无效是双方的责任,不同意支付利息,我们没有收到推广服务费。
被告久康公司辩称:久康公司与本案无关;第三被告与第一被告是项目转让关系,与原告方没有合同关系,也没有收到过服务费,所以对原告请求的所有支付款项均无承担偿还义务的责任。
被告迎龙公司辩称:我公司退电商费的前提是开发商退清首付款后,该电商费不是我公司全额收取的,公司只收取了一部分,剩余为代理公司及销售人员收取的佣金,我公司只退公司收取的金额,金某造成的合同无效,与我公司无关,请求第一、二、三被告共付电商费,承担连带责任,请法院依法判决。
当事人围绕争议焦点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依法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协议书、收据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与被告金某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原告向被告久康公司交纳购房首付款300125元,被告金某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收到该笔款项的收据。被告金某、久康公司对此复印件不予认可;被告迎龙公司称与其无关。本院结合原告提交的银行账户明细,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9日,原告与被告金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协议书》,约定原告购买金某公司开发的位于涿州市码头镇京南一品项目12号楼2单元501号房屋,交房时间是2019年10月31日。同日,原告与被告迎龙公司签订《电商团购登记单》。原告于2017年3月19日通过POS机向被告久康公司支付首付款300125元,被告金某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收到该笔首付款的收据;原告通过POS机向被告迎龙公司支付30000元,被告迎龙公司向原告出具收到30000元服务推广费的收据。
另查明,被告金某公司在原告起诉前未取得京南一品项目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本院认为,被告金某公司未合法取得涉案房产预售许可证,其与原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协议书应属无效。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故原告以协议无效要求返还首付款及电商服务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因久康公司收取原告购房首付款,且久康公司现整体受让涉案房地产项目,故被告金某公司与被告久康公司应连带退还原告购房首付款300125元;被告迎龙公司应退还原告推广服务费30000元。被告迎龙公司收取推广服务费30000元,“推广”的是金某公司的房产,故金某公司应对推广费承担连带返还责任。合同无效后,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故对于原告主张的房屋首付款及推广服务费利息的损失,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第五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与被告涿州市金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7年3月19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协议书无效。
二、被告涿州市金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涿州市久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返还原告购房首付款300125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7年3月19日起至还清之日止)。
三、被告涿州市金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北京迎龙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退还原告购房推广服务费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7年3月19日起至还清之日止)。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52元,由被告涿州市金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涿州市久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5752元,由被告北京迎龙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相应上诉费,同时提交缴费凭证原件(收款单位: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07,开户银行:中国银行保定市西城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陈怀南
代理审判员 赵美玲
人民陪审员 李广强
书记员: 渠少涵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