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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杜某岩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香河县人,住香河县。
委托代理人宋长浩,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香河县人,住香河县,系原告丈夫。
被告杜某岩,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香河县人,住香河县城西区。
委托代理人张福印,河北正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杜某岩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许广恒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长浩、被告杜某岩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福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居间合同》有双方签字,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背法律,且被告在与原告签订《房屋买卖居间合同》时,向原告及中介机构明确表示,涉案房屋如为夫妻共同财产或者其他形式共同财产,被告承诺为夫妻双方或其他共有人一致同意出售该房屋给原告,加之在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证书中登记的所有权人为被告杜某岩,未登记共有情况,使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杜某岩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行为系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被告杜岩松的行为属有权处分,且原告已经实际占有涉案房屋。故此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居间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自觉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故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履行协助过户义务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买卖合同约定被告按照总房款的2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是以被告违约,原告行使合同解除权为前提,在本案中,原告既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又要求被告按购房款总额的20%支付违约金,不符合合同约定,故此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合同中约定逾期办理过户手续违约金为每日千分之三属约定过高,被告抗辩表示不同意支付,且在合同继续履行的情况下不会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故此本院结合案件实际情况,认为被告以向原告支付10000元违约金为宜。被告以原、被告签订合同未经网签备案,合同尚未成立,及涉案房屋属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买卖合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规定为由主张合同无效,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因原告怠于履行合同义务致使发生情事变更,要求终止合同,因被告在合同约定的房屋过户期限届满前已经明确向原告表示拒绝履行合同,致使原告无法办理银行贷款面签及对买卖合同进行网签备案,故此本院对被告的该项抗辩主张不予支持。原、被告对于首付款的支付在合同中虽然约定“原告在银行面签日内将房屋首付款755000元交付被告”,但原告提前支付被告已经接收,既不损害被告利益,且为被告还清购房贷款,履行房屋产权过户创造了有利条件,故此本院对被告主张原告支付首付款的行为属不适当履行行为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将未给付被告杜某岩的剩余购房款400000元交到香河县人民法院。如逾期不交纳,视为原告自愿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居间合同》;本判决书第二项终止履行。
二、被告杜某岩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协助原告王某某办理香河县淑阳镇珠光御景小区13号楼3单元701室房屋的过户手续,将该房屋的所有权变更到原告名下。
三、被告杜某岩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原告王某某支付违约金10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51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许广恒

书记员:刘文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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