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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孙某某、张某某等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郭庆明,系黑龙江龙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张某某,男,出生年月不详,农民。
被告殷树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孙某某、张某某、殷树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庆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某、张某某、殷树江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孙某某、殷树江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被告孙某某在调查笔录中认为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原告以孙某某丈夫张某某为被告要求其承担还款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孙某某借用此款后并未用于家庭生活,故被告张某某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关于原告请求的利息本院认为其本金33400元虽已包含了利息13400元,但原告请求本息共计37408元,以20000元为本金计算,其利息并未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即24156元(20000元×61个月(2009年4月6日至2014年5月5日×(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94%÷12个月)×4倍],故原告请求数额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某某、殷树江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17,408.00元,本息合计37,408.00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5月4日)。
二、被告张某某不承担还款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5.00元由被告孙某某、殷树江承担,公告费300.00元由被告殷树江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淑霞 代理审判员  韩玲玲 人民陪审员  程忠明

书记员:侯秋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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