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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王某等与付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天门市,
原告:王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京山县,
原告:李忠兰,女,1966年12月16日,汉族,住湖北省京山县,
三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鲁运华,湖北惠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京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磊、廖圣俊,广东深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京山县新市镇京源大道4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21882112185B。
负责人:万翔,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山,湖北京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王某、李忠兰(以下简称三原告)诉被告付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京山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李忠兰及三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鲁运华、被告付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磊、被告人保京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70684.3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受害人王丙喜、被告付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造成本次事故,经京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二人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确定由被告付某对三原告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余下50%的损失由三原告自行承担。
关于三原告相关损失的确定:
1、丧葬费。三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王丙喜的死亡与本次事故具有因果关系,故本院对其主张丧葬费的请求不予支持。
2、误工费。本院确定王丙喜的误工时间为170天,事发前其月工资1873.5元,故其误工费为10616.5元(1873.5元÷30天×170天)。
3、营养费。三原告提供的王丙喜的出院记录中载明加强营养,本院结合其伤情和住院时间,酌定营养费为800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一般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结合本地区的经济发展水平及司法实践,本院确定王丙喜在京山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为20元/天,在武汉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天,故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100元(20元/天×30天+50元/天×10天)。
5、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之规定,三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其主张按照2017年湖北省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2677元计算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护理费为15219.42元(32677元÷365天×170天)。
6、精神抚慰金。结合三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等证据能够证明王丙喜伤情严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之规定,可对王丙喜计算适当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5000元。
综上,确定三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134712.12元;2、营养费8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4、护理费15219.42元;5、误工费10616.5元;6、精神抚慰金5000元;7、交通费3000元,合计170448.04元。
关于民事赔偿责任的承担。经审理,被告付某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京山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及保险条款关于分项赔偿限额的规定,被告人保京山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三原告10000元,应在伤残项下赔偿三原告33835.92元(护理费15219.42元、误工费10616.5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0元),被告人保京山公司合计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三原告43835.92元(10000元+33835.92元)。
三原告的其余损失126612.12元(170448.04元-43835.92元),根据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付某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63306.06元。被告付某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京山公司投保了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故应由被告人保京山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三原告63306.06元。被告人保京山公司合计赔偿三原告107141.98元(43835.92元+63306.06元)。事发后,被告付某已垫付给三原告13000元,三原告已纳入诉讼请求,三原告收到被告人保京山公司的赔偿款后应返还被告付某13000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公司赔偿原告王某、王某、李忠兰损失107141.98元;
二、原告王某、王某、李忠兰收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公司的赔偿款后返还被告付某13000元;
三、驳回原告王某、王某、李忠兰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给付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上列给付款直接汇至京山县人民法院案款账号。户名:京山县人民法院;账号:18×××51;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57元,由原告王某、王某、李忠兰负担557元,被告付某负担1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永清

书记员:左思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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