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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康某某、赵某某等再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审原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张援朝,河北群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康某某。
原审被告:赵某某。
原审被告:赵怀信。
原审被告:赵怀明。
原审被告:赵玉荣,乌鲁木齐文教局退休职工。
原审被告:磁县磁州镇南来村村民委员会。
第三人:张景新,系张秀清长子。
第三人:张永新,系张秀清次子。
第三人:张翠芬,系张秀清长。
第三人:张书芬,系张秀清次。

原审原告王某与原审被告康某某、赵某某、赵怀信、赵怀明、赵玉荣,原审第三人张秀清为房产纠纷一案,本院于1990年4月13日作出(1990)磁城民字第2号民事判决。原审原告不服,提出上诉。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1年1月以事实不清为由裁定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1992年10月29日作出(1992)磁法民判字第11号民事判决,原审原告不服,又提起上诉。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4年5月9日作出(1993)邯市民终字第341号终审判决。1994年11月2日原审原告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及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函)示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再审。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3月27日作出(2000)法民再字第51号民事裁定,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撤销本院(1992)磁法民判字第11号民事判决及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1993)邯市民终字第341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04年3月10日作出(2003)磁民再字第019号民事判决,原审原告不服,提出上诉。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11月26日作出(2004)邯市民再终字第155号民事裁定,该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王某仍不服,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9月12日作出(2008)冀立民申字第246号民事裁定,指令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11日作出(2009)邯民再终字第36号民事裁定,撤销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邯市民再终字第155号民事裁定及磁县人民法院(2003)磁民再字第019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审理中,经查原审第三人张秀清已死亡,原审第三人张秀清四个子女张景新、张永新、张书芬和张翠芳表明参加本案诉讼。2012年4月1日,本院依原审原告王某申请追加磁县磁州镇南来村村民委员会为本案被告。原审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援朝,第三人张景新、张书芬和张翠芳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康某某和原审被告赵某某、赵怀信、赵怀明、赵玉荣,被告磁县磁州镇南来村村民委员会及第三人张永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再审查明,1950年1月,原审原告王某及其父亲王文火阜、母亲王玉华、兄长王培及嫂子康某某共有经政府确权的房产十三间,该房屋坐落在磁县磁州镇乐善街18号。1955年王培与原审被告康某某离婚。同年康将其中的五间房屋卖给原审被告赵王氏的丈夫赵录所有。康某某卖房时,其他共有人未提出异议。1966年7月该五间房屋被当时的磁县来村公社没收交于南来村大队。1976年6月15日南来村大队将该五间房屋以390元价格卖给了原审第三人张秀清。张秀清维修、居住该房至今。1980年落实政策时,因赵录之子赵某某坚持要房钱,不要房子,南来村将原审第三人张秀清买房款400元退给了赵某某。以上事实均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原审原、被告所争议的五间房屋原属原审原告王某及其父亲王文火阜、母亲王玉华、兄长王培及原审被告康某某所共有。原审被告康某某于1955年将该五间房屋卖于赵录是事实。康某某卖房时,其他共有人未有异议。原审第三人张秀清从南来村大队买该五间房屋并不知情,也无过错,且已维修居住多年。现原审原告事后多年又提出异议,要求原审第三人退还该房,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5)条精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磁县磁州镇南来村村民委员会因历史原因将房屋卖于第三人母亲张秀清,且于1980年将卖房款退给了赵录之子赵某某,其并无过错,原审原告要求南来村村委会承担责任,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5)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审判长 王晓波
代理审判员 李晓松
代理审判员 姚纪泽

书记员: 申书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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