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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坤与魏某某、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坤,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安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锡斌,安陆市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魏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安陆市。
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鲁巷光谷街1号光谷资本大厦4楼401室。
负责人:赵金元,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兴,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坤与被告魏某某、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锡斌、被告魏某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5301元【医疗费8783.51元、后期治疗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50元/天×9天)、误工费9107.5元(55404元/年÷365天×60天)、护理费1280元(31138元/年÷365天×15天)、交通费200元、鉴定费600元、摩托车损失修复费用3600元、评估费200元、停车费280元,共计25301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20日10时许,被告魏某某驾驶鄂A×××××号雪佛兰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安陆市大转盘西侧路段时,与由北向南行驶被告王坤驾驶的鄂K×××××号正三轮摩托车(载付玲丽)相撞,造成王坤、付玲丽受伤、三轮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6月28日,安陆市交警大队依法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魏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坤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付玲丽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坤被送往安陆市普爱医院治疗,诊断为脑震荡、右侧额部头皮血肿、右侧额部皮肤裂伤、多处软组织受伤,住院9天,用去医疗费8783.51元。2016年7月2日,安陆涢正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作出鉴定意见:被鉴定人王坤误工损失日为60天,护理15天,后期治疗费800元。原告王坤为此用去鉴定费600元。2016年7月6日,湖北循其本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安陆分公司对受损鄂K×××××号正三轮摩托车依法出具损失评估报告,确定该车损失的修复费用为3600元,原告王坤为此用去鉴定费200元。在事故处理期间用去停车费280元。鄂A×××××号雪佛兰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并有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2015年12月29日起至2016年12月28日止。原告认为,因被告的侵权行为对原告的身体造成了伤害,肇事车辆已在保险公司投保,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两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被告魏某某认为车辆已投保,原告的损失由保险公司赔付,垫付的10000元请求返还。被告保险公司认为,保险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赔付,但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和诉讼费;医疗费应当扣减20%非医保用药,住院时间为8天,误工损失证据不足,停车费不属赔偿项目,对二份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交通费无证据证明,交强险应与其他伤者按比例计算。

本院认为,两被告承认原告王坤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王坤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王坤未举证证明其工资收入,因本次交通事故误工客观存在,本院参照居民服务业计算其误工费。王坤主张交通费无证据证明,主张停车费无法律依据,本院对这二项主张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医疗费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的辩解意见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保险公司对两份鉴定报告有异议,但未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本院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结合本案庭审及查明的事实,依原告申请项目和有效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参照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对王坤的损失本院依法核定如下:医疗费8783.51元、后期治疗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50元/天×8天)、误工费5119元(31138元/年÷365天×60天)、护理费1280元(31138元/年÷365天×15天)、鉴定费800元、财产损失3600元,共计20782.51元,其中医疗费用为9983.51元。
另查,本案另一伤者付玲丽因本次事故发生的医疗费用为5820.24元。
本案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约定不计免赔,被告魏某某系合法驾驶,并无法定免责情形,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且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相关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4699元【医疗费用10000元×9983.51÷(9983.51+5820.24)+其他损失6399元+财产损失2000元】,超出交强险的损失6083.51元(20782.51-14699),其中30%即1825元(6083.51×30%)由王坤自行承担,剩余费用由魏某某承担鉴定费560元(800×70%),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限额内赔偿王坤3699元。魏某某垫付的10000元扣减560元后多余款项9440元原告王坤应予返还。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坤损失18398元(交强险14699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3699元);
二、被告魏某某赔偿原告王坤损失560元,扣减其垫付费用10000元,原告王坤在获得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赔偿款后当日返还被告魏某某94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王坤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魏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 丽

书记员:胡建毅 附录1: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附录2: 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陆府东支行 户名:安陆市人民法院 账号:55×××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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