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坤,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霸州市。委托代理人:牛立梅,河北贾俊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燕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南龙道**号创业大厦*期*座底商***号;三层304号、305号、306号、3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002MA0829KR8N。负责人:许海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纪博文,该公司职员。
原告王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给付保险理赔款2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数额变更为370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26日,原告在被告处为冀R×××××号车投保了保险金额为85767.50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指定专修厂险、发动机涉水损失险等保险,保险期间自2017年7月27日起至2018年7月26日止。2017年8月12日,原告驾驶保险车辆至三河市,因暴雨导致车辆进水,致车辆浸泡受损。原告立即将出险情况通知了被告,但被告至今未对原告车辆损失进行确认。被告燕某廊坊支公司辩称,原告驾驶保险车辆在出险后并未及时向被告报案,而是在出险12个小时后才向被告报案,被告无法核实车辆受损原因,相关事故经过无法确认,被告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冀R×××××号小型轿车投保情况,是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12日4时,原告驾驶冀R×××××号小型轿车行驶至三河市,因暴雨导致车辆进水、浸泡受损。原告于同日15时03分03秒向被告报案。对于原告车辆的损失,被告始终未予定损。2017年11月14日,河北秋年机动车评估有限公司接受本院委托,对原告所有的冀R×××××号小型轿车的维修费用进行评估,该公司于2017年12月9日出具(2017)冀秋年评字第13-1081-198号鉴定评估意见书,以2017年11月14日为评估基准日,冀R×××××号车的维修费用为3500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2000元。
原告王坤与被告燕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燕某廊坊支公司)为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坤的委托代理人牛立梅、被告燕某廊坊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纪博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当事人应当履行。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85767.50元)及不计免赔、发动机涉水损失险等险种,原告主张的保险赔偿金未超出投保的保险金额,被告应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冀R×××××号车经评估公司评估,车辆损失为35000元,本院对该损失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支付的评估费2000元,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驾驶的车辆在2017年8月12日4时左右因暴雨进水被浸泡,原告于同日15时03分03秒向被告报案,原告在保险事故发生后的24小时之内向被告报案,应视为原告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及时履行了通知义务,被告辩称因原告未及时报案,导致无法核实车辆受损原因,不承担赔付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被告燕某廊坊支公司应赔偿原告车辆修复费用35000元、评估费2000元等各项损失共计37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燕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一次性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35000元、评估费2000元等各项损失共计37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3元,由被告燕某廊坊支公司负担(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环
书记员:董晓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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