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坤,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干部,现住兰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凤军,黑龙江点点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兰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忠,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兰西县老科学技术工作者协会法律顾问,现住兰西县。由兰西县老科学技术工作者协会推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现住兰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魏丽霞,黑龙江清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王坤、张某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为借贷关系,上诉人用案涉房屋作为借款合同的担保。孙某某没有向上诉人提供借款,双方借贷关系没有形成。孙某某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孙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2.二被告返还购房款150,000.00元;3.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二被告王坤、孙某某系夫妻关系,王坤与孙某某原有借款往来。借款逾期未偿还,双方于2017年1月25日进行结算,经协商一致,被告王坤用登记在其名下的坐落于兰西县新立街十一委八十组砖木结构房屋,建筑面积74.25平方米,作价150,000.00元抵顶给原告孙某某,用以清偿借款。双方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协议,并有证明人尹某签字。被告王坤给原告孙某某出具一份150,000.00元收据,注明为收卖房款,同时王坤将房屋所有权证原件交给孙某某,孙某某将王坤出具的欠条返还给王坤,双方口头约定过了正月交付房屋。后被告未按约交付房屋,原告诉讼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孙某某与被告王坤原形成的是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在借款逾期后,双方进行了结算,并经双方协商王坤将登记在其名下的房屋出卖给原告,以卖房款抵顶原告借款,双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被告王坤给原告出具购房款收据,以上行为导致双方原债权、债务关系消灭,形成了新的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成立并生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王坤应按约履行交付房屋的义务,逾期迟延履行,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合同解除后,王坤应承担返还购房款的义务,因被告王坤与张某某是夫妻关系,不论是买卖合同形成之前的借贷关系,还是转化后的买卖合同关系,所形成的债务均可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请求二被告共同承担返还购房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王坤辩称原告所持房屋买卖协议、购房款收据系被告在原告处借款50,000.00元的担保方式,因未向法庭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实,且该主张有违常理,不予支持。被告张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孙某某与被告王坤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二、被告王坤、张某某共同返还原告孙某某购房款150,00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650.00元,财产保全费1,270.00元,由被告王坤、张某某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王坤提交收条一张、借据一张,意在证实王坤向赵坤借款150,000.00元,用于偿还欠孙某某借款。孙某某的质证意见为此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且王坤承认此组证据为撕毁后又拼接,不具有真实性及合法性。本院认为,借据中写明“王坤进猪饲料用钱向赵坤借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正”,证明不了王坤向赵坤借款偿还借孙某某借款,此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王坤申请证人赵某出庭作证,意在证实王坤已将借款偿还孙某某。孙某某的质证意见为证人陈述内容为不清楚王坤把钱还给谁了,无法证实王坤主张。本院认为,该证人证言不能证实王坤已将钱偿还孙某某,对其证言不予采信。王坤提交王凤立房照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各一张,意在证实王坤与孙某某之间是借贷关系,买卖合同为发放贷款所做手续。孙某某的质证意见为此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此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本院确认一审法院查明事实。
上诉人王坤、张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孙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兰西市人民法院(2018)黑1222民初3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5日受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凤军、上诉人张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忠、被上诉人孙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丽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1.关于王坤与孙某某之间是否成立买卖合同关系的问题。双方之间原为借贷关系,后经结算,双方协商王坤将案涉房屋卖给孙某某,将借款抵顶卖房款。双方签订了买卖合同,王坤出具收到购房款收条,并将房产证交付孙某某。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消灭,转化为买卖合同关系。证人尹某、朱某、马某的证言与孙某某提交的房屋买卖合同、收条、房产证等形成完整证据链条,可以证实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王坤认为双方连借贷关系也不存在,理由是孙某某未将借款交付王坤。王坤的理由无证据支持且不符合常理,故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是否应该解除双方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本案中,孙某某与王坤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出具收到购房款的收条,但至今未向孙某某交付案涉房屋,王坤的行为构成迟延履行主要债务,孙某某可以依法解除合同。综上所述,王坤、张某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00元由上诉人王坤、张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妍
审判员 张晓弘
审判员 孟庆波
书记员:陆文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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