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坤。
委托代理人沈瑞清,河北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蠡县支公司。
代表人魏洪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武增伟,河北平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坤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蠡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蠡县支公司)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坤的委托代理人沈瑞清,被告人寿财险蠡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武增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坤驾驶的冀F×××××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蠡县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等险种并不计免赔。其中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7月25日至2016年7月24日;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万元,车辆损失险限额为198000元,保险期间为2015年7月25日至2016年7月24日。被保险人为原告王坤。
2015年9月26日6时10分,原告王坤驾驶冀F×××××重型牵引车由东向西沿106国道行驶时,因驾驶不慎,与前方同向同车道左转的刘胜良驾驶的冀J×××××、冀J×××××重型半挂车发生碰撞,致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文安县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验,出具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王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胜全无责任。原告王坤具有驾驶资质。
原告王坤的冀F×××××车辆、刘胜良驾驶的冀J×××××挂车辆及冀J×××××车上大理石板经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冀F×××××车辆损失为110985元(已扣除残值3800元),冀J×××××挂车辆损失为7010元(已扣除残值200元),冀J×××××车上大理石板损失为3100元(已扣除残值134元)。原告王坤提交赔偿三者损失协议书一份,用于证实已实际赔付刘胜良11000元。原告王坤支付公估费7000元、吊车费3600元、拖车费4400元。被告人寿财险蠡县支公司对冀F×××××车辆的公估报告不认可,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法院对外委托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该车辆损失为104500元(已扣除残值2580元),支付公估费7000元;并提出三者车辆损失及大理石板损失过高。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保险单、公估报告、票据、行驶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运输证、当事人的陈述及法庭审理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王坤与被告人寿财险蠡县支公司之间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切实履行。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及三者损失,被告人寿财险蠡县支公司未依据机动车辆保险合同的约定赔付保险金,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王坤请求被告人寿财险蠡县支公司赔偿保险金的主张,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
冀F×××××车辆损失,系原告王坤单方委托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被告人寿财险蠡县支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经原、被告双方选定,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该车评估,车损为104500元。该结论是双方选定的公估机构作出的,该公估报告具有证明效力,可以作为本案赔偿的依据。原、被告双方各自承担自己支付的公估费用。虽被告人寿财险蠡县支公司对三者损失的公估报告不认可,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对三者损失的公估报告予以认定。原告王坤给付刘胜良赔款11000元,但刘胜良的三者损失为10110元(7010元+3100元),应以实际损失为准,由被告人寿财险蠡县支公司赔付,超出的890元由原告王坤自行负担。本案中拖车费、吊车费系被保险人为减少保险标的损失所支付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由被告人寿财险蠡县支公司承担。但吊车费3600元、拖车费4400元,已超出《河北省道路车辆救援服务收费标准》所规定的标准,本院依据该文件计算拖车费为2240元、吊车费为1280元。以上损失共计11813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蠡县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王坤保险金118130元。
二、驳回原告王坤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22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蠡县支公司负担2623元,由原告王坤负担39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建兰 代理审判员 王克青 人民陪审员 李永学
书记员:崔少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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