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昆明市人,住昆明市官渡区。
委托代理人:谭华锋,湖北京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航,湖北京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荆州市荆州区。
被告:黄海娟,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荆州市人,住址同上。
原告王某与被告李某某、黄海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谭华锋、孙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黄海娟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万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在云南昆明开办了云南协东贸易有限公司,与原告熟识。2016年2月19日,被告李某某找原告,说公司需要周转资金,要求向原告借款100万元,期限从2016年2月19日至2016年12月19日止,约定支付利息20万元,其中2月19日、7月19日各支付10万元。还款期为2016年12月19日。原告当即支付了被告李某某100万元,并扣除应付利息10万元,同年7月19日,被告支付利息10万元。现还款期限已过,被告未偿还借款,原告无法联系二人,却发现二人已离婚。
本院认为,债权债务关系的认定,应当依据当事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借条、付款凭证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本案原告主张的债权有借条、银行转账凭证为据,被告李某某作为借款人,依法应当按约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原告在发放借款时预先在本金中扣除了利息,依法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90万元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被告已经支付的10万元利息,按本金90万元,约定的月息2%计算,相当于169天的利息,即截止2016年8月6日止的利息。借条中约定的借款期内的利息相当于年利率24%,双方虽未约定逾期利率,但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依法应当予以支持。本案借贷关系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二被告共同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李某某、黄海娟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王某借款本金90万元,2016年8月7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800元,由原告负担1000元,二被告共同负担12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艳丽 审 判 员 牟 伟 人民陪审员 刘吉红
书记员:桑大芳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