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海口市,公民身份证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云斌,海南海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种均,海南海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洋航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口市滨海大道81号南洋大厦2006、2007。
法定代表人:王景,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钧亮,海南问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莉琳,海南问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与被告南洋航运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种均,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钧亮、庄莉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定原告与被告1991年10月24日至2018年5月26日存在劳动关系;2、请求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劳动关系;3、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39420元;4、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从1998年7月至2018年5月最低生活费共计182910元;5、请求被告依法为被告补缴1998年7月至2018年5月的养老、工伤、医疗、失业、生育等社会保险费及住房公积金。事实和理由:原告1991年10月24日到海南省海运总公司(现更名为海南港航控股有限公司)工作。海南省海运总公司(以下简称海运总公司)筹办全资子公司南洋航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洋公司),1993年原告被海运总公司派往南洋公司工作。1993年南洋公司进行股份制改造,海南省海运总公司仍然为控股股东之一。1994年1月22日,海运总公司以琼运总函(1994)04号文件,致函南洋公司,将329名原派往南洋公司工作的职工的组织人事档案移交给南洋公司管理。1995年7月28日,海运总公司与海南成功投资有限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合同》,以每股1.62元的价格全部转让海南成功投资有限公司。1996年1月24日,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合同书》,合同中约定对海运总公司派往南洋公司的职工(包括船员及职员),除严重违约违法者外,应保持现状不变。1999年10月8日,第三人南洋公司致函海运总公司,拟将海运总公司在股权转让前派往南洋公司的职工送还给海运总公司,海运总公司拒绝接受,并认为原告等人与其已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双方为此引起纠纷。海南省人事劳动厅自1999年10月开始多次召开了三方(即原告、被告与海运总公司)调解会,1999年12月4日,最后一次调解无效。2000年1月3日,原告等229人联名向海口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年5月9日,海口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原告等人的仲裁申请已超过申诉时效,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包括原告等在内的193人因此向新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确认原告等人与海运总公司存在合法劳动关系。新华区法院认为“虽然182名原告也没有与海南南洋船务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但原告一直在海南南洋船务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劳动,工资由海南南洋船务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发放,并为其缴纳社保费,因此,原告182人与海南南洋船务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已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2001)新民重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第25页11-15行]并据此判决驳回包括原告在内的182人的诉讼请求。其后,包括原告在内的182人上诉到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故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海南南洋船务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事实清楚,定性准确。”[(2003)海中法民一终字第135号民事判决书第24页6-8行]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等93人不服海口市中级法院的判决,向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海南省高级法院经审查认为“伴随企业改制及1994年11月海运总公司将包括原告在内的329名职工的人事档案移交给南洋公司,原告的人事管理权已经正式移交南洋公司,在原告的身份没有特殊约定的情况下,应当确认其身份已由原来的国营企业海运总公司的职工转变为股份制企业南洋公司的员工,这与原告在南洋公司工作,享受南洋公司员工的相同的工资待遇,由南洋公司负责缴纳原告等人的各项社会保险,由南洋公司出具办理退休、调动手续等事实相符合,故原审判决认定原告与南洋公司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正确。”[(2008)琼民申字第172号民事裁定书第13页23行一第14页7行]以上三级法院经过审理,均已在判决书和裁定书中认定原告等329人与南洋公司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四)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因此原告等329人与南洋公司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是确定无疑的。同时,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再审裁定书中还认为“海运总公司与海南成功投资有限公司于1996年1月24日签订的《补充合同书》强调'除严重违纪违法者外,应保现状不变”。而此时'现状'是原告的人事档案已移交南洋公司,人事关系由南洋公司管理,原告的工资由南洋公司支付,劳动保险等福利待遇均由南洋公司缴交,原告中有人办理退休、调动手续均由南洋公司出具。这一'现状'恰恰好证明原告事实上是南洋公司的员工,而非国有企业海运总公司的职工。“[(2008)琼民申字第172号民事裁定书第14页15-20行]既然原告与南洋公司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南洋公司于1999年10月8日致函海运总公司,将包括原告在内的海运总公司在股权转让前派遣往南洋公司的员工送还海运总公司的行为是非法的和无效的。从1999年10月到现在起诉时为止,南洋公司都没有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原告与南洋公司一直都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在原告与南洋公司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的情况下,南洋公司在长达十九年里没有安排原告的工作,也不支付原告一分钱工资,导致原告的生活非常困难。原告上要赡养老人,下要抚养小孩,在没有工作没有工资的情况下,只能靠打点零工赚点微薄的收入来维持生活。因此,为了保障原告的生存权,让他们能拥有最低标准的生活,南洋公司理应支付原告自1998年7月起至2018年5月止的最低的生活费用182910元(按海南省海口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300×6+350×24+400×12+450×24+500×24+580×12+630×36+830×24+1050×12+1120×24+1270×16+1430×25)。根据《劳动合同法》第47条的规定,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被告自1998年7月起未安排原告工作及发放工资,应按照海南省人事劳动保障厅公布的最低工资标准为基础计算,根据原告的劳动存续年限,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39420元(1460/月×27个月=39420)。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行申报、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在原告与南洋公司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的情况下,南洋公司应该按时足额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现在原告的五项社会保险(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等)和住房公积金从1998年7月开始一直未缴纳。因此,南洋公司应该补缴原告自1998年7月至2018年5月欠缴的五项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基于以上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的相关规定,诉讼贵处,请求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请求。
被告南洋航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所提诉求未经劳动仲裁前置程序,人民法院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劳动争议仲裁程序系人民法院受理的前置程序,原告在向人民法院起诉前,并未向海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依法应予驳回。二、被告于1998年7月后与原告已不存在劳动关系或事实劳动关系的状态,原告请求被告向其支付原告最低生活费和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依据。1998年7月,因经营不善,被告不再给原告安排工作,同时也不再给原告发放工资及缴纳社保。根据本案的事实,双方所述情形属于“长期两不找”的性质,即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几年甚至十几年没有联系,在此期间劳动者未给单位提供过任何劳动,用人单位也没有给劳动者发放过任何工资及福利待遇,但用人单位一直未正式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关于该情形下劳动关系是否存在,应当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进行判断:(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使用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的业务组成部分。本案中,被告与原告之间已经不存在相互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双方的劳动关系已经失去了存在的基础,应当认定为劳动关系已不存在,原告请求被告向其支付原告最低生活费和经济补偿全没有事实依据。三、退一万步讲,即便双方劳动关系并未解除,劳动关系也应处于中止履行状态,中止履行期间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不存在务动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用人单位并无向劳动者支付工资报酬的法定义务。本案中,原告于1998年7月回家待岗,被告未以明示的方式解除劳动关系,原告也未提供过劳动,在此种情况下,可以认定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处于中止履行状态,双方均不享有权利、互不承担义务。综上二、三两点,结合按劳分配原则以及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由于原告未付出劳动力,自然不可能要求被告向其支付工资或提供相关福利待遇。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1998年7月至今期间的最低生活费及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四、原告所提诉讼请求已过件裁时效。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被告自1998年7月即不再向原告发放工资及缴纳社保,至今原告离岗待业已近20年,提出的诉讼请求已明显超过仲裁时效。五、关于补缴五项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属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或相关行政部门的职责权限,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综上所述,被告认为,原告所诉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个人社保缴费清单;2、龙华区人民法院(2015)龙民一初字第409号民事判决书;3、劳动合同书、呈批表;被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判例。结合双方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所提交证据1的三性予以确认,证据3均系复印件,且用人单位为海南省海运总公司,无法证明待证事实,本院对其三性不予确认。原告所提交的证据2,被告所提交的判例,均不属于证据,为另案的判决,故本院对其三性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被告南洋航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系经海口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成立于1989年1月27日,目前处于存续状态,法定代表人系王景。
原告所提交的企业基本养老保险个人缴费明细单,显示1992年1月至1998年7月期间,有以被告名义替原告缴纳基本养老的记录,之后仅有以个人名义参保的部分记录。被告认可从劳动关系起始时间至1998年7月给原告缴纳过社保,但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无法确认。另,原、被告均未提交书面劳动合同书。原告曾于2018年5月30日向海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仲裁请求与本案诉讼请求一致,后海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6月6日作出案件逾期告知书,并于当天向原告进行了送达。
又查明,原告称其曾系海南省海运总公司(现更名为海南港航控股有限公司)聘用制工人,海南省海运总公司于1993年将原告派往被告处工作,针对原告到底与海南省海运总公司还是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海南省人事劳动厅曾自1999年10月起多次召开三方调解会,但均调解不成,原告等多人曾依次向海口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向新华区人民法院、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终认定了原告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事实,后又向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了再审,其未提交已启动再审程序的相应裁判文书。原告还称,其在1998年7月后就在家待业,被告未再要求原告为其提供劳动,原告自此未再从被告处得到任何收入,被告也未再向其缴纳社保,原告于此期间通过打小工、短工、摩的的方式维持生活。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被告于1992年1月至1998年7月期间替原告缴纳了社保,原告于1998年7月后未再向被告提供劳动也未从被告处得到收入,被告于1998年7月后未再向原告缴纳社保的事实,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二条的规定,本院认定原、被告于1992年1月至1998年7月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原、被告双方所述情形属于“长期两不找”的性质,即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十几年没有联系,在此期间劳动者未给单位提供过任何劳动,用人单位也未给劳动者发放过任何工资及福利待遇,但用人单位一直未正式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若干年后,劳动者要求与原单位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要求单位为其补缴社会保险费、支付待岗期间的工资及相应福利待遇的情形。
关于劳动关系是否存在,应从以下几方面进行考量:一是主体适格,即符合劳动法对于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主体的要求;二是必须订立合法有效的劳动合同或者形成事实劳动合同关系;三是当事人双方实际履行劳动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劳动者事实上成为企业的内部成员并接受管理,遵守内部规章、制度,为用人单位提供有偿劳动;四是必须由劳动法律法规调整。
本案中,原告于1998年7月回家待岗后未再向被告提供劳动,被告既未于1998年7月后向原告提供岗位并提供工资福利待遇,也未依法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双方“长期两不找”,应认定双方已于1998年8月事实上解除劳动关系,原、被告之间不再存在劳动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39420元,1998年7月至2018年5月的最低生活费18291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原告要求被告为其补缴1998年7月至2018年5月的养老、工伤、医疗、失业、生育等社会保险费及住房公积金,该诉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范畴,故不予处理,应予以驳回。原、被告之间于1992年1月至1998年7月存在劳动关系,后于1998年8月解除,故原告主张的劳动关系存续时间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解除其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王某与被告南洋航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1992年1月至1998年7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后于1998年8月解除;
二、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涂业明
人民陪审员 邢益长
人民陪审员 王映
书记员: 王子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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