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
刘占雷(河北来仪律师事务所)
刘佳明(河北来仪律师事务所)
牛某某
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占雷、刘佳明,河北来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牛某某。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牛某某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占雷,被告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顺阳物流未依法进行工商登记,其民事责任应由设立人(负责人)承担。原告主张被告为该物流的设立人(负责人),并提交名片及放款对账单为证,在被告否认其为顺阳物流的负责人的前提下,名片信息不足证明被告与顺阳物流的关系,而放款对账单没有被告的签字,原告在指定期限内亦未提交笔迹鉴定申请,应承担不利的后果,且2012年12月25日由任小非账户向原告支付了顺阳物流代收的货款,若被告为顺阳物流负责人,则由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更符合常理。综上,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1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上诉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顺阳物流未依法进行工商登记,其民事责任应由设立人(负责人)承担。原告主张被告为该物流的设立人(负责人),并提交名片及放款对账单为证,在被告否认其为顺阳物流的负责人的前提下,名片信息不足证明被告与顺阳物流的关系,而放款对账单没有被告的签字,原告在指定期限内亦未提交笔迹鉴定申请,应承担不利的后果,且2012年12月25日由任小非账户向原告支付了顺阳物流代收的货款,若被告为顺阳物流负责人,则由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更符合常理。综上,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1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审判长:周涛涛
审判员:赵子联
审判员:李君莉
书记员:段玉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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