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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杨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灵寿县。委托代理人:王卫国,河北尅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灵寿县。第三人:王艮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灵寿县。

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非法扣押的五征牌(瑞祥)三轮车一辆(折价1.5万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万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13日凌晨我与同村的王国忠一同受雇于我村村民即第三人王艮生,为其运输位于米沟里的红砖时,被告杨某某雇佣的社会闲散人员将原告自有的五征牌(瑞祥)三轮车,车牌号冀A×××××0部分损坏且强行扣押。后该事件由牛城派出所出警,认定为民事纠纷。在牛城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中,被告杨某某承认原告的三轮车系其扣押存放。原告认为,原告只是受雇于第三人进行货物运输,与被告及第三人之间的纠纷并无干系,被告强行扣押原告三轮车,且索要拒还的行为,不仅侵犯了原告的合法物权,而且直接造成原告无法正常工作,收入减少。故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出如上诉讼请求,恳请贵院予以支持。提供的证据为:机动车登记证书、2017年5月19日牛城派出所对被告杨某某的询问笔录。杨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砖是我的,派出所出警了,不让动了,然后原告去拉砖,后来我过去让原告把砖卸下来了。原告走后,晚上一点原告又去拉我的砖,后来我把他的车扣了。原告把偷我的砖给我拉过来,我把车给了原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我没有证据提交。王艮生称,原告受雇于我,一块砖挣六分钱运费,砖是我的。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我没有证据提交。经审理查明,被告杨某某所扣押的原告的车辆为五征牌三轮汽车一辆,车牌号为冀A×××××、发动机号为CFZS112552。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第三人王艮生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卫国、被告杨某某、第三人王艮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无权占有不动产或动产,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案涉车辆系原告所有,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有权将原告的车辆扣押,因此被告系无权占有,原告要求其返还车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所主张的经济损失1.2万元,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王某某五征牌三轮汽车一辆(发动机号为CFZS112552、车牌号为冀A×××××)。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40元,原告王某某负担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三日审判员尚春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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