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王某某与孟某某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枣强县枣强镇衡店村人,现住枣强县。
委托代理人:桑国磊,河北宾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孟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枣强县。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孟某某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1月9日、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和委托代理人桑国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孟某某给付原告债权转让款388553元及自2016年1月6日起至付清日止按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事实与理由:宋海建与被告孟某某于2014年12月15日签订《土方施工合同》,由宋海建为孟某某进行土方施工,总价款735350元,于2015年1月底完工。施工过程中,为被告垫付清表费30000元,被告仅支付工程款250000元,减去被告垫付的油费126797元,尚欠工程款388553元。2016年1月3日宋海建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上述388553元工程款转让于原告。鉴于宋海建在监狱服刑,便由原告于2016年1月5日将上述事宜通知被告。但被告拒不向原告给付转让款,致成讼。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举证期内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一、2014年12月15日土方施工合同一份,拟证明宋海建为被告进行土方施工,双方对土方数额及单价有明确约定。
证据二、2016年1月3日债权转让协议一份。载明“甲方宋海建、乙方王某某;2014年12月15日,甲方与孟某某签订土方施工合同,现已施工完毕,孟某某尚欠甲方工程款388553元(数字为手写),现甲方将此债权全部转让于乙方,此协议签订后乙方直接向孟某某主张权利,以及核算具体工程量等一切事宜。此协议签订后,交由孟某某一份。甲、乙双方签字后生效。”拟证明宋海建将对孟某某的388553元债权转让于原告,原告有权向孟某某主张权利。
证据三、2016年1月5日宋海军证明一份,内容为宋海军见证了宋海建在债权转让协议上的签字。拟证明债权转让协议的真实性。
证据四、韵达速递公司签收回执一份,系王某某向孟某某寄送文件,备注显示“内有债权转让协议”,该件由何亚静签收。拟证明孟某某已收到2016年1月3日宋海建和原告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原告已完成了通知义务。
证据五、2016年3月23日本纠纷原诉开庭时孟某某方的庭审陈述一份,摘要内容“已完成工程量的工程款约为322000元,分别抵消了商进250000元和陈朝龙的72000元”拟证明孟某某承认其欠宋海建工程款32.2万元,属部分自认。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2016年1月3日王某某与宋海建在衡水监狱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宋海建将对孟某某土方施工合同的债权转让给王某某,王某某直接向孟某某主张权利以及核算具体工程量等事宜。该协议除债权金额、日期外系打印成文,双方签订协议时没有填写债权金额,之后二人也未再就转让债权金额达成过补充协议。签订该《债权转让协议》后,宋海建未通知孟某某向王某某偿还土方承包合同的债权。王某某则以快递邮寄方式将该债权转让协议向孟某某邮寄,邮件被何亚静接收。
另查明,宋海建与孟某某间的土方施工合同尚未清算,施工工程量和工程款具体金额在签订《债权转让协议》时尚不明确。宋海建称签订该《债权转让协议》存在误解,主张解除该协议。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和调查笔录及庭审陈述和答辩意见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债权转让协议纠纷涉及转让合同与原债权合同两部分内容。本案《债权转让协议》中宋海建和王某某并未确认具体的债权金额,事后也未就转让金额协商一致,该协议中的金额系单方事后自行填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条“承诺的内容应当与要约的内容一致。受要约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实质性变更的,为新要约。有关合同标的、数量、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期限、履行地点和方式、违约责任和解决争议方法等的变更,是对要约内容的实质性变更”,本案因宋海建与王某某未就转让债权的金额达成合意,没有达到承诺与要约一致的条件,从而导致该二人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自始不成立。
关于原债权合同即宋海建对孟某某的债权金额。因宋海建、孟某某均表示土方施工工程未清算,具体金额尚不清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二条“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故孟某某以未清算不确定债权金额为由向宋海建进行抗辩的理由依然可以向王某某抗辩。王某某提供的证五孟某某方曾就本纠纷作过的庭审陈述,仅说明了孟某某曾经欠过宋海建工程款,并没有确认仍欠工程款金额,不能作为认定本案让与债权的凭证。此外,原告再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宋海建对孟某某享有债权的具体金额,所以,孟某某的此项抗辩意见能够成立。
关于本案债权转让行为对被告孟某某的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的规定。本案宋海建未就债权转让通知孟某某,在本院调查中明确陈述没有委托过任何人通知孟某某,故本案诉争的转让行为对孟某某不发生效力,孟某某关于债权转让对其不生效的辩解应予采信。王某某向孟某某邮寄债权转让协议的行为,不能代替债权人宋海建履行通知义务,对债务人孟某某不发生效力。
原告再无其他证据证明其对被告孟某某主张388553元债权具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对被告孟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128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屈其凯 审 判 员  张世和 人民陪审员  张 朋

书记员:桂士林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