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大同方威煤炭运销有限责任公司职工,现住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敏,河北海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京源煤矿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五七货场院内。组织机构代码:71831611-9。
法定代表人:罗延福,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天竹,河北正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艳莎,河北正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大同方威煤炭运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大同市南郊区古店镇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刘茂,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边艳林,山西冠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河北京源煤矿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京源公司”)、第三人大同方威煤炭运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方威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敏,被告京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天竹、乔艳莎,第三人方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边艳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从1998年11月至今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被告为原告缴纳1998年12月至2005年12月的社会保险费或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未缴纳社会保险费造成的经济损失54900元(其中,未缴纳养老保险损失33300元,未缴纳失业保险损失21600元);3.判令被告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事实和理由:王某某于1994年12月入伍,在北京军区后勤部第二企业局下属单位张家口总煤矿服役。1998年11月退伍后留在张家口总煤矿工作。1998年张家口总煤矿归地方。1999年8月张家口总煤矿改制成立河北京源煤矿有限责任公司。之后至2005年12月31日,王某某一直在京源公司工作,但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京源公司也没有为王某某缴纳社会保险费。2010年1月,京源公司将王某某委派至其持股的方威公司工作。委派期间,王某某的社保关系未曾变更。2015年6月,京源公司要求王某某将社保关系转移至方威公司,王某某向京源公司提出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方协商未果。王某某于2016年5月9日向张家口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诉。张家口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王某某提出的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主张予以驳回,王某某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等决定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故京源公司主张与王某某已于2009年12月31日终止劳动关系,但并没有提供出终止劳动关系的任何证明。张家口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在没有任何有效证据的情况下就认定王某某与方威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是错误的。
河北京源煤矿有限责任公司辩称,2009年12月31日,王某某与京源公司协商一致终止劳动关系。2010年原告已与方威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王某某并非京源公司委派至方威公司工作,而是其自行提出与京源公司终止劳动关系并到方威公司工作。王某某所主张第二项诉求已经超过法律时效。王某某提出的不属于本案劳动仲裁范围内的诉请,不应当被支持。
大同方威煤炭运销有限公司辩称,王某某的诉请与方威公司无关。王某某系京源公司于2010年委派至方威公司工作,王某某与京源公司的劳动关系从未终止。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王某某于1994年12月入伍,在北京军区后勤部第二企业局下属单位张家口总煤矿服役。1998年11月退伍之后仍留在张家口总煤矿工作。1999年8月张家口总煤矿改制成立河北京源煤矿有限责任公司。此后至2005年12月31日,王某某一直在京源公司工作,但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京源公司也没有为王某某缴纳社会保险费。2006年1月,京源公司开始为王某某缴纳社会职工养老保险。2010年1月,京源公司推荐王某某到方威公司工作。从2010年1月至今,王某某一直在方威公司工作,与方威公司未签订劳动合同。王某某工资由方威公司负责发放,社会保险由京源公司代为缴纳。2015年6月,京源公司要求王某某将社保关系转移至方威公司,王某某向京源公司提出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京源公司拒绝签订,双方协商未果。
另查明,王某某以京源公司为被申请人,于2016年5月9日向张家口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双方从1994年12月至2005年12月存在劳动关系;京源公司为王某某补缴1994年12月至2005年12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费;京源公司与王某某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该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8月18日作出张劳仲案字(2016)第12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申请人1998年12月至2005年12月与被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二、被申请人为申请人缴纳1998年12月至2005年12月的养老保险费,申请人缴纳个人部分,具体缴纳数额以张家口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计算为准。三、驳回申请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张劳仲案字(2016)第127号仲裁裁决书、王某某与京源公司2016年1月1日劳动合同书、王某某与京源公司2008年2月25日劳动合同书、京源公司2015年6月23日出具的证明及2015年9月6日出具的证明、张家口市宣化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所出具的证明、京源公司出具的王某某2015年7月至12月份各种保险代缴表、方威公司2015年8月15日出具的证明、京源公司2010年1月28日出具的推荐函、方威公司2015年11月26日出具的关于王某某同志缴纳五险一金的情况说明和关于王某某同志档案保管的说明、方威公司2016年6月15日出具的证明、京源公司出具的关于方威公司转账支付王某某社会保险费用的记账凭证,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王某某与京源公司对双方从1999年8月至2009年12月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均没有异议。对于双方均认可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王某某与京源公司从1998年11月至1999年8月以及从2010年1月至今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经查,京源公司系由张家口总煤矿于1999年8月整体改制成立的公司,与张家口总煤矿实为一个民事法律主体。王某某于1998年11月退伍,1998年12月开始在张家口总煤矿工作,企业改制后继续在京源公司工作,可认定王某某与京源公司从1998年12月开始建立事实劳动关系。因此,本院确认王某某与京源公司从1998年12月至2009年12月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关于王某某要求确认其与京源公司从2006年1月至今存在劳动关系:京源公司辩称王某某庭审中要求确认2006年1月至今的劳动关系超出劳动仲裁范围,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该诉讼请求与诉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根据原劳动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之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当从以下三个方面来判断:(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2009年12月,王某某与京源公司终止劳动关系,并经京源公司推荐至方威公司工作。之后王某某一直在方威公司工作,双方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王某某接受方威公司管理,工作是方威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方威公司负责向王某某发放工资,社会保险费用也由方威公司转账至京源公司,由京源公司代为缴纳。因此,王某某自2010年1月已与方威公司建立了事实劳动关系。王某某要求确认其与京源公司从2006年1月至今的劳动关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王某某要求判令京源公司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14条的规定,劳动者在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本院认为,劳动者的连续工作年限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不间断地订立劳动合同和维持劳动关系的时间期限。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条件是必须连续工作,期间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不得终止双方的劳动关系。王某某与京源公司于2009年12月终止劳动关系,自2010年1月至今一直在方威公司工作,已经不符合与京源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条件。王某某要求判令京源公司与王某某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王某某要求法院判令京源公司为其缴纳1998年12月至2005年12月的社会保险费或判令京源公司赔偿其未缴纳社会保险费造成的经济损失54900元:因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王某某因已经由用人单位办理了社保手续,但因用人单位欠缴、拒缴社会保险费或者因缴费年限、缴费基数等发生的争议,可直接向社会保险管理部门主张,由社会保险管理部门向京源公司进行征缴。另外,王某某尚未到退休年龄,也不存在因用人单位没有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不能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情况,因此其要求用人单位赔偿经济损失54900元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院依法确认王某某与河北京源煤矿有限责任公司从1998年12月至2009年12月存在劳动关系;
二:驳回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康 伟
书记员:史艳敏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