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杨伟,湖北骁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某某。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宜昌市西陵一路18号中环广场17楼。
代表人闫伟青,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余少波,该公司枝江支公司经理。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胡某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伟,被告胡某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少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4日10时许,被告胡某某驾驶轻型普通货车沿枝江市长江大堤行驶,在超越前方同向行驶原告王某某驾驶的鄂0554750手扶拖拉机时,与拖拉机未能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造成手扶拖拉机失控翻覆的交通事故。经枝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胡某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某某无责任。原告王某某受伤后,被送往枝江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花费医疗费4804.83元,出院诊断为:1、Ⅰ级脑外伤,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为:1、院外继续治疗(全休两周),2、定期复查。被告胡某某驾驶的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
另查明,原告王某某委托湖北循其本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其拖拉机的修复费用金额进行了鉴定,湖北循其本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的鉴定意见为:拖拉机价格鉴定基准日修复费用金额为980元。价格鉴定费为200元。同时原告王某某还提供维修费发票1000元,证明拖拉机受损后原告进行维修花费1000元。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枝江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出院证明、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交强险保单,湖北循其本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报告书,维修费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一)原告王某某的损失认定:1、医疗费4804.83元,三方无异议。2、后续治疗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未提供后续治疗费的相应证据,本院认为该辩解理由成立,对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1000元不予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50元/天×13天),三方无异议。4、护理费1023.22元(28729元÷365天×13天),三方无异议。5、误工费1938.75元(26209元÷365天×(住院13天+全休两周14天)】,三方无异议。6、交通费,三方均认可为200元。7、拖拉机维修费,车损经鉴定机构评估为980元,原告王某某维修该车花费1000元,本院认为二者相差不大,符合常理,拖拉机维修费应以实际维修费1000元为准。8、价格鉴定费200元。
(二)赔偿方式及理由。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王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应先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王某某上述损失中的第1-7项,共计9616.8元,未超过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予以赔偿;第8项价格鉴定费200元,因被告胡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由被告胡某某予以赔偿。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某某9616.8元;
二、被告胡某某应赔偿原告王某某价格鉴定费200元,已垫付2865.6元,原告王某某应返还被告胡某某2665.6元;
三、综合上述一、二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直接向原告王某某支付7101.2元,直接向被告胡某某支付2515.6元(已扣除原告预交诉讼费150元),在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胡某某负担(已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勇
书记员:许海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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